柳營簡易庭113年度營簡字第20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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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202號
原告 李清安
被告 江辰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6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418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0日起至遷讓返還第1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2,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11年3月12日向訴外人 陳福財 承租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6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限自111年3月12日起至114年3月11日止。嗣原告於112年3月10日與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將系爭房屋出租予於被告,約定租賃期限自112年3月10日起至113年3月9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2,000元,租金應於每月10日前繳納,另水費、電費、網路費均由被告負擔。詎被告自112年9月10日起至113年2月10日止已遲延給付租金達6個月共計72,000元,另尚積欠112年8月至112年12月電費2筆4,085元、249元,112年9月至113年1月水費169元,112年8月至113年2月網路費8,000元,扣除被告所交付之押租金6,000元後,被告尚積欠82,583元未清償。又系爭租約已於113年3月9日屆期終止,但被告卻拒不搬遷,亦未繳清租金及相關水費、電費、網路費,原告爰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並給付積欠之租金、水費、電費、網路費用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82,583元。㈢被告應自113年2月2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2,00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答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灣自來水公司繳費憑證、臺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112年房屋稅繳款書、兩造間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原告與訴外人陳福財間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等件為證,被告對於上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應視同自認,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39條、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系爭租約之租期明定自112年3月10日起至113年3月9日止(見營司簡調卷第23頁),為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則承租人於租賃期限屆滿後,即負有返還租賃物之義務,又系爭租約至113年3月9日即已屆期終止,兩造亦未續約,依系爭租約及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房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又被告於系爭租約存續期間尚欠原告112年9月至113年2月10日止共6個月之租金72,000元未清償,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2,000元,即屬有據。
⒊再原告主張被告積欠水費169元、電費4,085元及249元、網路費8,000元未繳納,而請求被告給付水電網路費共12,503元,其中水費169元、電費249元已據原告提出台灣自來水公司繳費憑證、臺灣電力公司電費249元繳費憑證為證,惟原告另提出之臺灣電力公司4,085元電費繳費憑證,其上所載地址係臺南市○○路0段000巷000號1、2樓,並非系爭房屋之地址,另網路費8,000元部分,依原告所提出之系爭租約並無上開網路費用應由被告負擔之記載,且原告亦未提出提出系爭房屋相關網路費用單據及原告繳費證明,是原告所主張之上開電費4,085元、網路費8,000元部分難認有據,應予扣除,是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水費169元、電費249元,合計418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⒋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扣除押租金6,000元後,應為66,418元(計算式:72,000元+418元-6,000元=66,418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或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請求人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占有土地或不動產所得之利益,原則上應以相當於該土地或不動產之租金額為限,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占有人所受之利益,而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為準。查被告係以每月租金12,000元之對價占用系爭房屋,而被告於系爭租約113年3月9日屆期終止後仍繼續占有系爭房屋,被告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3月1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2,0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水電費用66,418元,及自113年3月1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吳昕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