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12年度新簡字第68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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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新簡字第689號

原告 王伯群

被告 王宏洲

黃仁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二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前項期間,於第40條之1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起算,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3、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9162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原告係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執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3153號裁定,就系爭執行事件參與分配,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2年7月7日製作系爭執行事件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後,原定112年8月23日為分配期日,然債權人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先於112年7月18日聲明異議,請求更正分配金額為11,771元,債權人原告再於112年7月23日聲明異議,請求被告分配金額應減至0元改分配原告,本院民事執行處於同年7月21日、7月26日更正系爭分配表上之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之分配金額,嗣改定同年9月18日為分配期日,原告則於同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等情,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程序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再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以王宏洲為被告,聲明請求:系爭執行事件於112年7月26日所製作之系爭分配表,對被告王宏洲所分配之債權額新臺幣(下同)485,732元,應減為0元,並將減少之金額改分配與原告。嗣於113年1月25日具狀追加黃仁傑為被告,主張被告王宏洲持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3221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參與分配,然系爭本票裁定之如附表所示由被告黃仁傑簽發之本票3紙(下稱系爭本票),應為被告二人通謀虛偽製造之假債權等語,有民事補充起訴理由狀3附卷可佐(本院卷一第277-279頁)。查本院電詢原告是否追加訴之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惟原告表示不願追加訴之聲明,請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審酌等語,有本院新市簡易庭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327頁)。是原告追加黃仁傑為被告,然未有被告黃仁傑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之起訴程式規定,經本院諭知後仍不為追加訴之聲明, 爰依 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就追加起訴被告黃仁傑部分予以駁回。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

 系爭分配表對被告王宏洲所分配之債權額485,732元,應減為0元,並將減少之金額改分配與原告。

 ㈡被告黃仁傑明知未積欠被告王宏洲債務,竟通謀虛偽簽發系爭本票與被告王宏洲,由被告王宏洲於系爭執行事件參與分配,致系爭分配表債權比例錯誤,侵害原告權益。依被告黃仁傑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982號清償債務事件(下稱另案)之證述及被告王宏洲於本件之陳述,可知系爭本票係被告黃仁傑於其房屋將遭拍賣之際,簽發並交與被告王宏洲,讓被告王宏洲聲請系爭本票裁定並參與分配,製造假借款債權
。事實上債權債務關係是存在於被告王宏洲與訴外人 黃麗緞 (即被告黃仁傑之母)間,其金額為108年9月5日存摺提領之150萬元,然該150萬元實際上是否係借款,以及被告王宏洲是否有將該150萬元交與黃麗緞,均有疑義。

 ㈢再者,如附表所示編號2之150萬元本票(下稱系爭150萬元本票)債權已罹於時效,惟被告黃仁傑卻怠於行使其時效抗辯權,致原告所得受分配之金額減少,原告為保全債權乃代位被告黃仁傑為時效抗辯;另被告黃仁傑簽發如附表所示編號1之本票(下稱系爭70萬元本票)之原因關係並非借款,而係基於上開借款150萬元(原告否認有實際借款債權存在)所生之利息,然被告王宏洲於系爭本票裁定已有請求利息,再請求70萬元之利息已超過法定利率上限,且顯然違反民法禁止複利之規定而無效。是系爭70萬元、150萬元本票債權不存在,故被告王宏洲以此所受之分配款均應予剔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㈣又被告黃仁傑係於其房屋遭拍賣時,始簽發系爭本票無償交與被告王宏洲聲請系爭本票裁定並參與分配,屬無償行為,依民法第244條第1至3項規定,被告黃仁傑原應起訴撤銷上開無償行為,惟其怠於行使其撤銷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於分配表異議之訴代位被告黃仁傑行使第244條之撤銷權。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王宏洲則以:

 ⒈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⒉被告黃仁傑之母親黃麗緞當時為做生意向我借款150萬元,但並未書立任何借據或本票,被告黃仁傑亦同意為其母親償還,然因疫情關係,導致被告黃仁傑生意狀況不佳而遲延償還,另因我當時向黃麗緞承租房屋,故我提議以租金來扣抵上開借款,但隔年被告王宏洲就收到法院拍賣通知。我原與被告黃仁傑之妹妹商量要阻止房屋遭法院拍賣,商討結果係由我代被告黃仁傑向其他債權人清償,請債權人撤回執行,當時我與被告黃仁傑核算債務總額僅700多萬元,故我就幫忙被告黃仁傑還款讓債權人停止拍賣。惟停止拍賣後,又有債權人聲請拍賣該房屋,我才想說該房屋既然要被拍賣,就聽從代書 吳玉蘭 之提議請被告黃仁傑簽發本票讓我參與分配,所以才補簽系爭本票。

 ⒊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發票日即為借款日,系爭150萬元本票係借款本金150萬元計算至該本票發票日即111年3月7日止之利息,如附表所示編號3之本票(下稱系爭40萬元本票)是被告黃仁傑遭法拍執行期間,幫其繳納銀行房貸利息、車貸利息、土地分割及建築師費、法院規費等費用。我對被告黃仁傑實際債權金額共計2,701,450元,大於應分配債權之總額。我曾於000年0月間向被告黃仁傑提示系爭150萬元本票請求付款,已發生時效中斷之事由,故該本票債權至今尚未罹於時效,原告亦無代位主張時效抗辯可言,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無理由。

㈡被告黃仁傑則以:

 ⒈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⒉系爭本票係我簽發並交與被告王宏洲,因為母親欠被告王宏洲150萬元,我擔任保證人幫母親清償,她向被告王宏洲借款時有告知我此事。系爭150萬元本票係借款本金,系爭70萬元本票係上開借款之利息,另系爭40萬元本票係上開借款之部分利息及被告王宏洲幫忙清償銀行債務之金額。被告王宏洲於1、2年前第1次法拍時就有問我何時要清償系爭本票債務。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第29號民事判例參照)。原告主張被告二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製造假債權,由被告黃仁傑簽發系爭本票交與被告王宏洲,再由被告王宏洲持之在系爭執行事件參與分配等情,自應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訴外人即被告黃仁傑之母黃麗緞於另案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曾向被告王宏洲借150萬元,他拿現金給我,因為家中要搭鐵厝及做豆花等語(本院卷一第131頁)。被告黃仁傑於另案審理中具結證稱:系爭150萬元本票,係其母黃麗緞跟被告王宏洲借的錢。系爭70萬元本票,係沒辦法清償被告王宏洲之利息70萬元。系爭40萬元本票,係其母為保住房子,由被告王宏洲付的40萬元等語(本院卷一第121頁);另於本院審理中陳稱:簽立系爭本票之原因,是因其母積欠被告王宏洲150萬元,而我擔任保證人願幫其母清償,系爭70萬元本票是利息,系爭40萬元本票那張,有些是利息,有些是被告王宏洲幫忙清償銀行債務的金額等語(本院卷二第27-28頁)。是被告黃仁傑於本件訴訟與另案陳述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先後大致相同,亦與黃麗緞證述、被告王宏洲陳述之內容相符,應為可採。復參酌被告王宏洲提出之其妻 林淑珍 (已歿)郵局存摺明細(本院卷一第163-165頁),其中提領150萬元之日期為108年9月5日,與系爭150萬元本票簽發之日期相同,足認黃麗緞確於108年9月5日向被告王宏洲借款150萬元,嗣由其子被告黃仁傑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準此,原告主張被告二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製造假債權,由被告黃仁傑簽發系爭本票交與被告王宏洲,尚非有據,被告王宏洲對被告黃仁傑之系爭本票債權應確實存在無訛。

㈢又原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告黃仁傑主張系爭150萬元本票債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另代位被告黃仁傑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撤銷被告黃仁傑簽發系爭本票交與被告之無償行為云云。經查:

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四、告知訴訟。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9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第2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不過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且債務人為抗辯後,消滅者為請求權而非權利本身(最高法院88年度台簡上字第2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150萬元本票之發票日係108年9月5日,其上未記載到期日,為被告黃仁傑所簽發用以擔保黃麗緞向被告王宏洲借款150萬元之債務,已如前述,則該本票視為見票即付,其票款請求權應於發票日後3年即111年9月5日罹於時效而消滅。次查,原告王宏洲於111年11月始具狀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由本院於111年11月14日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再由原告王宏洲執系爭本票裁定於111年12月29日參與分配,嗣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合併執行等情,有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37992號執行卷宗在卷可佐。惟被告王宏洲既於111年12月29日始參與分配,其系爭150萬元本票票款請求權固罹於時效而消滅,然系爭150萬元本票擔保之借款請求權時效期間為15年,自尚未罹於時效,且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僅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債務人為抗辯後,消滅者為請求權而非權利本身。故原告代位被告黃仁傑主張上開本票債權因時效消滅而不存在,尚屬無據。

⒊再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即學說所稱之撤銷訴權,須以訴之形式向法院請求為撤銷其行為之形成判決,始能發生撤銷之效果,此與同法第116條所定僅以意思表示為撤銷者迥有不同。原審認上訴人請求塗銷登記及交還土地,性質上已包含撤銷債務人所為詐害行為之形成之訴在內,毋庸經法院為撤銷之宣告,其法律上之見解殊有錯誤(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975號民事判例參照)。原告本件訴之聲明,既未請求撤銷被告間系爭本票無償讓與行為,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自屬違誤,且並無代位債務人撤銷債務人本身無償行為之理,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主張被告間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進而請求系爭分配表上對被告王宏洲所分配之債權額485,732元,應減為0元,並將減少之金額改分配與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庸再逐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新市簡易庭法官 陳尹捷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執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黃仁傑

王宏洲

111年3月7日

70萬元

未載

CH445453

2

黃仁傑

王宏洲

108年9月5日

150萬元

未載

TH245703

3

黃仁傑

王宏洲

111年9月20日

40萬元

未載

CH445456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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