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簡字第74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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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741號
原告 陳信夫
被告 張永琦
上列當事人間因毀棄損壞等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2年度簡附民字第43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5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本院112年度簡附民字第437號卷第4頁);嗣於民國113年4月26日審理時當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4,800元」(本院卷第31-32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因要求原告退還機車修理費遭拒,而與之發生糾紛,竟基於侵入住宅及毀損之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27日上午10時58分許,潛入原告與其妻 朱珮槿 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之社區內,手持磚塊砸破其2人住處之窗戶玻璃後,侵入該屋內,再以木棒砸破1樓客廳之電視螢幕,致令窗戶、大門及電視機不堪使用,受有財產損害新臺幣(下同)34,800元(含大門12,000元、落地玻璃維修2,800元、55吋液晶電視機20,000元)。
㈡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就原告上開損害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4,800元。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929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毀棄損壞等行為致受有財產上損害之情,業據其向本院提起112年度簡附民字第437號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訴訟(該卷第3-4頁),且被告前因上開毀損等犯行,業經本院於112年12月14日以112年度簡字第1517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毀損他人物品罪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嗣於113年1月12日確定在案等情,復有前開刑事簡易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5908號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各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3-18、33-34頁),並經本院調閱前案刑事卷宗(電子卷)核閱無誤;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上述調查證據之結果,足認本件被告所為毀棄損壞等行為,與原告上開財產受有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屬有據。
㈢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因被告上開毀損行為,致受有上述財物損害等情,已如前述,並有現場蒐證照片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7-43頁)。原告雖未能提出任何支出單據以資證明損害數額,然原告實際上既受有財物損害,依上開規定意旨,本院仍應審酌一切情況,並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參酌原告遭毀損之窗戶、大門及電視機並非新品,自應考量折舊問題,不能全由被告負擔修繕或更新費用,是原告請求之金額應分別以2,500元(玻璃窗)、10,000元(大門)及18,000元(電視機)為合理,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30,500元(2,500元+10,000元+18,000元=30,500元)。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不過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本院就原告此部分聲請無庸為准駁之諭知。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駁回。
五、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辜莉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