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2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六五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四六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八六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雖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八日委託岡聯可寧衛公司(下稱岡聯公司)清運處理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中部地區工程營產處轄下陳平營區(下稱陳平營區)內營舍所生之廢石綿瓦廢棄物,清運過程中因二只裝運袋破裂,致現場剩餘約三‧八一公噸之廢石綿瓦廢棄物(下稱本件廢棄物)未裝運完畢。然一星期後上訴人返回現場察看時,本件廢棄物已消失無蹤。檢察官無法證明本件廢棄物消失無蹤,係遭清潔隊私自填入營區洞內,或遭他人偷運而嫁禍於上訴人所致。況進出陳平營區要經過清潔隊,出入口並有監視器,上訴人顯無法將本件廢棄物私自載離營區,原判決認上訴人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㈡原判決於量刑時,對於上訴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事項未予審酌,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不利於己之部分自白,證人 羅文龍盧安晟 於第一審之證詞,證人 劉焜榮黃榮泰 於偵查中、原審之證詞,台中市環保局環廢字第0九六一0一七六0二號函、會勘紀錄及會勘照片八張等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關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刑(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之科刑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所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辯稱:雖委託岡聯公司清運陳平營區內營舍所生之廢石綿瓦廢棄物,清運過程中因二只裝運袋破裂,餘留本件廢棄物在現場未裝運完畢。然一星期後上訴人返回現場察看時,本件廢棄物已消失無蹤。檢察官無法證明本件廢棄物消失無蹤,係遭清潔隊私自填入營區洞內,或遭他人偷運而嫁禍於上訴人所致。況進出陳平營區要經過清潔隊,出入口並有監視器,上訴人無法將本件廢棄物私自載離營區云云。經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分別在判決內詳予指駁,並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原判決所為論述,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之情形。按㈠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本件原審綜合上訴人不利於己之部分自白,證人羅文龍、盧安晟、劉焜榮、黃榮泰之證詞,斟酌其他證據,認定上訴人有本件關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之犯罪事實。對於上訴人所辯,認不足採,已在判決內詳述其認事採證、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核與證據法則並無違背,為其職權之適法行使,揆之上開說明,自不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㈠置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㈡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業已審酌上訴人為減省清除費用,竟將本件廢棄物任意棄置,嚴重影響人體健康及污染環境衛生,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要屬原審量刑職權之合法行使,亦無上訴意旨㈡所指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意旨所指,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或徒憑己意,就屬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經說明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均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訴人犯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業經判處罪刑確定,原審並已函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先予執行,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一鑫
法官張春福法官林勤純法官李錦樑法官陳國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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