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5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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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5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59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臺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8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又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犯罪事實
一、乙○○為無營業執照之建築物拆除工程業者,甲○○則為址設高雄縣○○鄉○○村○○路○○號1樓之國特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特公司)負責人(甲○○與國特公司業經本院判決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確定)。
民國96年間,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中部地區工程營產處(下稱軍備局中區營產處)轄下 陳平 營區(位於臺中市○○區○○路○○○號)擬歸還臺中市政府,供臺中市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清潔隊進駐使用,為停放清潔隊之垃圾車,臺中市政府與軍備局中區營產處乃協定拆除營區內28棟閒置營舍,費用則由軍備局負擔。嗣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指示軍備局中區營產處自行承辦該拆除工程,並由該處綜管科上尉營產官丁○○自行訪價,丁○○遂請承委土木包工業、慶永營造有限公司及乙○○等廠商報價,此時,乙○○因無營業執照,無法承作前開工程,竟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及獲取不當承包利益之犯意,於96年間,向甲○○借用國特公司名義及證件投標;甲○○亦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之犯意,容許乙○○借用國特公司之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並將投標所需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工會牌照及公司大小章交付予乙○○使用,再由乙○○持上開證件與丁○○議價,藉之製造國特公司參與工程議價之假象。繼乙○○於96年5月5日報價新臺幣(下同)8萬5000元為參與議價3家廠商中最低,不知情之軍備局中區營產處處長 蔣書昌 乃核可由國特公司得標,並於96年7月26日,由國特公司與軍備局中區營產處代表丁○○簽訂該工程契約,實則由乙○○己身承攬施作該拆除工程,足使該採購發生不正確結果。嗣於96年11月15日,該工程完成驗收,丁○○乃於96年12月20日簽請軍備局中區營產處處長 宋政達 核定,報請軍備局中區營產處將8萬5000元工程款撥入國特公司申設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甲○○則於扣除前開工程款10%之牌照稅8500元及乙○○先前積欠其配合施作資源回收廠工程之5萬元債務後,將剩餘2萬餘元工程款轉帳匯入乙○○之妻蔡玉梅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二、乙○○於96年7月24日完成營舍房建物拆除工程後,於同年8月2日會同軍備局中區營產處綜合科科長 李東屏 、承辦人丁○○、作業科營產員 劉怡宏 及臺中市環保局課員戊○○、清潔隊區隊長 劉焜榮 、環保局報案中心小組長 徐瑞忠 及 蕭文邦 、 林淑滿 等人員至現場共同會勘,會勘結果除一般混凝土塊、廢木材外,另有約5公噸屬有害事業廢棄物之廢石綿瓦廢棄物,當場由環保局課員戊○○製作會勘記錄,參與會勘人員並簽名確認。乙○○為清運前開廢石綿瓦廢棄物,遂於96年10月18日,委託合法廢棄物清運業者岡聯可寧衛公司(下稱岡聯公司)清運處理前開廢石綿瓦廢棄物,岡聯公司乃指派業務 黃榮泰 與司機 陳良益 至陳平營區清運,乙○○另邀同友人 翁文良 前往幫忙,丁○○與環保局課員戊○○則在現場督導。岡聯公司於裝運過程中,因2只裝運袋破裂,無法全數裝運完畢,僅清運其中1.19公噸廢石綿瓦廢棄物,現場剩餘約3.81公噸之廢石綿瓦廢棄物。乙○○此時明知其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工作,而應再委託合法廢棄物清運業者清運剩餘之廢石綿瓦廢棄物,竟為節省清除費用,基於違法清除有害事業廢棄物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將該等廢石綿瓦廢棄物載送至不詳地點任意棄置,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工作。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此乃立法者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例外設定其具備非顯不可信之要件時,得為證據。本件關於以下論及之證人劉焜榮、黃榮泰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查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存在,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具證據能力。
㈡復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
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關於以下論及之證人李東屏、丁○○、劉怡宏於調查單位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並未就上開陳述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一部分,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東屏、丁○○、劉怡宏於調查單位陳述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臺中市環境保護局96年3月5日環清字第0961002476號函、軍備局中區營產處96年4月12日(呈)稿各1紙、軍備局中區營產處工程標單國特公司與軍備局中區營產處簽立拆除工程契約1份、陳平營區建物拆除案96年7月17日簽呈、軍備局中區營產處96年5月5日估價單、軍備局中區營產處96年11月20日開會通知單、軍備局中區營產處96年11月15日驗收記錄、軍備局中區營產處96年12月20日費款支用簽辦單、軍備局中區營產處支出憑證黏存單(第1號)、費款劃撥入帳委託書、國特公司申設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各1紙附卷可稽。是被告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伊於96年10月18日委託岡聯公司清運處理廢石綿瓦廢棄物,清運過程中因2只裝運袋破裂,致當日未將廢石綿瓦廢棄物全數裝運完畢之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辯稱﹕⑴伊於96年10月18日後約一個星期回到現場看,那堆廢石綿瓦就不見了,伊在營區內施工為了抽水有挖個洞,可能是清潔隊將廢石綿瓦廢棄物推到洞裡面;伊並未任意棄置、清除或處理那堆廢石綿瓦;⑵廢石綿瓦沒有毒,並非有害事業廢棄物云云。經查﹕
⒈證人即環保局科員戊○○於98年9月15日在本院證稱﹕伊
於96年8月2日參與陳平營區建築物拆除工程現場會勘,並製作會勘紀錄,會勘紀錄上記載現場之廢石綿瓦廢棄物約5公噸,當場沒有人爭執廢石綿瓦非有害事業廢棄物,伊於當場亦有親口告知軍備局、承包商即被告要好好處理廢石綿瓦廢棄物;96年10月18日被告找岡聯公司去處理廢石綿瓦廢棄物時,伊有在場,當天還剩約4噸左右的廢石綿瓦留在現場,當時伊有告知被告跟軍備局,這些尚未處理的廢石綿瓦廢棄物,改天要處理的時候,還是要會同環保局到場才可以處理,當時被告並沒有說要在何時處理這些尚未處理的廢石綿瓦廢棄物;後來軍備局及承包商即被告都沒有通知伊,是清潔隊的區隊長劉焜榮打電話告訴伊說那堆廢石綿瓦廢棄物不見了,然後伊就打電話問業者及軍備局那堆廢石綿瓦廢棄物的下落,追問他們說如果有清理的話,應該要通知環保局到場的,後來軍備局說,被告已經處理完了,伊就表示如果處理掉應該有相關的證明,後來伊就正式發文給業者及軍備局請他們到案說明,被告來環保局說明他已經處理了,但沒有說該廢石綿瓦廢棄物不見了,伊向被告表示既然已經處理,應該有一些相關文件可以證明,後來伊就直接打電話問岡聯公司這批剩餘的廢石綿瓦廢棄物有無再委託他們處理,岡聯公司表示沒有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5、76頁)。
⒉證人即軍備局中區營產處營產官丁○○亦於98年9月15日
在本院證稱﹕伊於96年8月2日有到現場會勘,當時環保局人員有告知伊及被告要小心處理廢石綿瓦廢棄物,伊也有跟被告說要依法規規定來處理這些有害的廢石綿瓦廢棄物,當時現場看到的廢石綿瓦廢棄物的量大約有三台轎車併排大小的量;96年10月18日被告委託岡聯公司去現場處理廢石綿瓦廢棄物時,伊有去現場看一下,當場戊○○有跟伊說剩餘尚未清理完的廢石綿瓦廢棄物要好好處理,伊也有跟被告說要依規定處理;事後不知道隔多久,被告打電話告訴伊說他已經處理完畢了,但沒有告訴伊如何處理,伊因以為被告可能還是委託岡聯公司在做後續的處理,所以沒有追問被告如何處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7頁正反面)。
⒊上開二位證人之證言,互核相符,均堪採信。按衡諸常情
,果若98年10月18日現場未處理完畢之廢石綿瓦廢棄物係遭人竊取不見,則被告理應於證人戊○○及丁○○詢問時即會陳述此情,但被告卻捨此不為,反而稱其已經處理完畢,顯見該等石綿瓦廢棄物並非遭人竊取,而是由被告私自清運至他處棄置。
⒋又證人即清潔隊第六區區隊長劉焜榮於97年12月19日在偵
查中具結證稱:被告在拆除時有在營區內挖1個大洞,伊等見到恐被告會填一些廢棄物進去,就馬上制止他,所以被告馬上就將該洞回填;清潔隊明知廢石綿瓦廢棄物是有害的,不可能拿廢石綿瓦廢棄物來填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17、18頁)。是被告辯稱:可能是清潔隊將廢石綿瓦廢棄物推到洞裡面云云,尚屬無稽。
⒌再者,證人即岡聯公司業務工程師黃榮泰亦於97年12月19
日在偵查中具結證稱:岡聯公司收費是以實際清運數量來算,1噸2萬1000元,車輛運費1趟1萬元,1台車可以載10噸,以現場廢石綿瓦廢棄物來看,本來1趟車就可以解決;岡聯公司清運前有先寄太空包給被告,希望被告可以先包裝好,但清運時現場並沒有打包完,所以清運當天公司有請司機載5個到10個太空包上去,剩下破掉的2包廢石綿瓦廢棄物,預估約3、4噸,被告在現場沒有說要如何處理,也沒有要求岡聯公司再提供太空包;之後被告也沒有再委託岡聯公司處理剩下之廢石綿瓦廢棄物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18、19頁)。足見被告於太空包破裂後,為節省清運費用,當場並未委託岡聯公司處理,亦未請岡聯公司再度派員清運前開剩餘廢石綿瓦廢棄物。
⒍查「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4條第8款規定﹕「石綿
及其製品廢棄物:指事業廢棄物具有下列性質之一者:㈠製造含石綿之防火、隔熱、保溫材料及煞車來令片等磨擦材料研磨、修邊、鑽孔等加工過程中產生易飛散性之廢棄物。㈡施工過程中吹噴石綿所產生之廢棄物。㈢更新或移除使用含石綿之防火、隔熱、保溫材料及煞車來令片等過程中,所產生易飛散性之廢棄物。㈣盛裝石綿原料袋。㈤其他含有百分之一以上石綿且具有易飛散性質之廢棄物」,本件被告借國特公司名義承攬建築物拆除工程,所拆除之廢石綿瓦廢棄物,依上開規定,係屬有害事業廢棄物,殆無疑義。又被告自承環保局人員曾對伊說過拆除現場之廢石綿瓦廢棄物有毒(見本院卷第80頁),且被告亦因此於96年9月30日與岡聯公司簽訂「含石綿及其製品事業廢棄物代清除契約書」,委託岡聯公司於96年10月18日至現場處理,有該契約書附件可憑(見調查局卷第123、124頁),則關於本件被告所拆除之廢石綿瓦廢棄物係屬有害事業廢棄物乙節,被告自已知悉。
⒎綜上所述,前開廢石綿瓦廢棄物既屬無人需求之有害事業
廢棄物,自無可能遭人竊取,清潔隊本身負責清運垃圾,明知該等廢石綿瓦廢棄物有害,更無可能回填在其駐守之營區之理。而被告就剩餘之廢石綿瓦廢棄物,從未主動委託合法清運業者清除、處理,且於環保局發現後,先稱已清除完畢,及至調查單位調查時則改稱遭人偷運,於檢察官偵查時另復辯稱是清潔隊私自回填,前後所述不一,互有矛盾,是其所辯,顯然不足採信。而衡以被告依契約有清運該等廢石綿瓦廢棄物之義務,在未委託他人清除下,自係由其清運至他處棄置,應無疑義。此外,復有臺中市環保局96年12月5日環廢字第0961017602號函1紙、96年8月2日會勘紀錄1份及會勘照片8張在卷可證。是被告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借用國特公司名義及證件,參與本案工程投標並得標,致本工程由投標資格不符之人得標之不正確結果,已影響採購結果,核其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係指:㈠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㈢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2、3款亦有明定。亦即「清除」與「處理」定義不同,且所稱「處理」,係指「中間處理」、「最終處置」及「再利用」等3種態樣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52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明知其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工作,竟私自將上開石綿瓦廢棄物清運至不詳地點棄置,核其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及同條第4款之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之清除罪。被告以一私自清運棄置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規定處斷。被告所犯上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及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明知自身不具投標資格,竟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影響政府採購、招標之公平性及正確性,又於承攬工程中,明知應再委託合法廢棄物清運業者再行清運、處理96年10月18日未清運完畢之廢石綿瓦廢棄物,竟未減省清除費用,而將該等廢石綿瓦廢棄物載送至不詳地點任意棄置,所為嚴重影響人體健康及污染環境衛生;及審酌被告就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坦承犯行,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否認犯行,毫無悔意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6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巫淑芳
法官黃建都法官戴嘉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劉晴芬中華民國98年10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