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士小字第1649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9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肆仟叁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八
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台幣伍佰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3月19日下午1時30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途經台北縣○○鎮○○路○段聖約
翰大學門口前,因違反號誌管制闖越紅燈,致撞擊訴外人賴
順賢駕駛,由原告所承保,旭助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之左前車身,甲車之左
前保險桿、大燈及霧燈因而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該
車之必要修復費用新台幣(下同)51,774元(其中工資為21
,304元,零件為30,470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
規定,代位行使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之請求權
,訴請被告賠償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駕駛執照、行車執
照、估價單、統一發票及車損照片均影本為證,被告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並有本院依職權
調取之現場車損照片及員警工作紀錄簿在卷可稽,應堪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
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
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
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甲車於91
年5月出廠使用,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依民法第214條第
2項之規定,可推定其為該月15日出廠,現以51,774元修復
,其中工資為21,304元,零件為30,470元,此有原告提出之
行車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均影本為證,應認係真正。關
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
後之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據此計算,甲車於
98年3月23日碰撞受損,甲車折舊年數為6年又11個月,再
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甲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三六
九;又按固定資產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度之未折
減餘額,以等於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所得稅法第54條第3
項定有明文。甲車自領照使用至肇事時之使用年數,已逾耐
用年數,甲車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部分為30,470元,扣除折
舊後應為3,048元(30,470-27,422=3,048),加上工資
21,304元,本件原告甲車因車禍所支出之修理費用,應以24
,352元為必要。
五、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
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本件原告基於保險代位以及民
法第191條之2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4,352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蔡文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上訴狀未表明上訴
理由,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
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未依期提出,無庸命補正,法院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書記官陳麗如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 日
計算書:
金 額 (新台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500元
零件折舊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一年折舊金額:30,470X0.369=11,243
第二年折舊金額:(30,470-11,243)X0.369=7,095
第三年折舊金額:(30,470-11,243-7,095)X0.369=4,477
第四年折舊金額:(30,470-11,243-7,095-4,477)X0.369
=2,825
第五年折舊金額:(30,470-11,243-7,095-4,477-2,825)X
0.369=1,782
因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
原額之十分之九,故第六年以後不再計入應扣除之折舊金額總和
:11,243+7,095+4,477+2,825+1,782=27,422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