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
被 告 偉銓 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8年9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於同年10月2日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方蟾苓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理
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捌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玖萬捌仟元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至97年間承攬台北市○○○○○
路廢鐵道廣場附地下停車場新建統包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原告於95年9月20日因買賣取得台北市○○區○○○路○○○
巷○○號6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於95年12月底裝
潢完畢後,於96年1月間遷入。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期間,造
成台北市○○區○○○路○○○巷○○號、21號雙併大樓(下稱
系爭大樓),及緊鄰之同巷31號大樓牆壁產生裂縫,造成系
爭大樓整棟傾斜及房屋受損,被告曾同意修復或賠償,但迄
未賠償原告,為此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新台幣(下同)000000
元等語。對被告之答辯陳述:系爭房屋之前所有權人雖未配
合施工前之現況鑑定,但原告購得系爭房屋後則全力配合會
勘鑑定工作,被告賠償原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209418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94年4月13日開工,但真正施工是94年底
,開挖之前有作鄰房鑑定,僅系爭房屋這一戶通知鄰房鑑定
3次,不來參加,所以把該戶剔除。嗣因連續壁開挖,挖到
中段後,有系爭大樓之1位1樓住戶發現裂紋,於96年7月24
日發文給台北市政府請求停工。施工前大樓的傾斜度就有9
點多度,施工後傾斜度繼續增加約1公分左右變成10點多度
,直到完工後傾斜沒有增加。被告有作表面修補,被告也已
依照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去補償系爭大樓16戶中之
15戶。被告於97年4月9日站在敦親睦鄰的立場表示願意為原
告修復,因此請原告提供修復費用資料,但原告答覆沒有這
個資料,被告本於友善及敦親睦鄰立場,僅願補償原告1萬
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至97年間承攬系爭台北市○○○○
○路廢鐵道廣場附地下停車場新建統包工程,原告施作系爭
工程期間,造成系爭23號、21號雙併大樓,及緊鄰之同巷31
號大樓牆壁產生裂縫,系爭大樓整棟傾斜及房屋受損;原告
於95年9月20日因買賣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於95年12月底
裝潢完畢後,於96年1月間遷入,被告曾同意修復或賠償原
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建物所有權狀、台
灣省土木技師工會損壞修復及賠償費用估算表、照片、97
年4月9日施工損鄰會勘記錄等件為證,並有被告提出之台北
市土木技師工會施工前鄰房現況鑑定報告書、台灣省土木技
師工會房屋損害及安全鑑定報告書附卷可佐,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09418元,被告以上揭情詞置辯,茲
論述如下:
㈠查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至97年間承攬系爭台北市○○○○
○路廢鐵道廣場附地下停車場新建統包工程,原告施作系爭
工程期間,造成系爭23號、21號雙併大樓及同巷31號大樓牆
壁產生裂縫,系爭大樓整棟傾斜及房屋受損之事實,堪信屬
實,已如前所述,則雖因系爭房屋未於94年7月間參加台
北市土木技師工會施工前鄰房現況鑑定之履勘鑑定,但系爭
23號、21號雙併大樓既整棟因施1工而傾斜受損,堪認原告
所有系爭23號6樓房屋,因被告之施工致受有損害。
㈡然原告主張其所受損害金額為209418元等語,固據其提出照
片、訴外人立基工程行所出具記載總計173250元之估價單為
證,但被告否認原告所受損害金額為209418元,並否認該估
價單為真正,洵難依上開照片、估價單,即認原告所受損害
之金額為209418元。惟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
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
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雖因系爭房屋未於94年7月間參加台北市土木技師工會
施工前鄰房現況鑑定之履勘鑑定,而無法證明系爭房屋在原
告施工前之狀況,致原告無法舉證證明系爭23號6樓房屋之
確實損害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審酌系
爭23號、21號雙併大樓內,其中23號1樓房屋之修復費用為
105538元、23號2樓房屋之修復費用為156101元、23號3樓房
屋之修復費用為44135元、23號4樓房屋之修復費用為41553
元、23號5樓房屋之修復費用為168859元、23號7樓房屋之修
復費用為79564元、21號6樓房屋之修復費用為93296元(見
台灣省土木技師工會房屋損害及安全鑑定報告書第9頁、附
件十一)等一切情況,認原告之損害以98000元計算為當。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80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方蟾苓
法官 羅富美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210元
合 計 221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方蟾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