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2760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8年9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10月2日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方蟾苓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理
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壹仟叁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八
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陸萬壹仟叁佰
伍拾捌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5月5日22時46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北市○○○路○段與龍江路口
時,因違反禁止左轉標誌左轉,致撞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和
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 羅博仁 所駕駛之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原告已依保險契
約賠付該車之修復費用工資新台幣(下同)36200元、零件
83800元,共計12萬元,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
權,被告因侵權行為應賠償該必要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車輛受損照片、估價單、統
一發票、行車執照、駕駛執照等件為證,並有台北市政府警
察局交通警察大隊98年7月15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098323721
00號函所附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照片等件附卷可參,且被告未到場
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213條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被保險人因上揭車
禍致其受有系爭車輛修理費用12萬元之損失,固據其提出估
價單、統一發票為證,惟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係93年9月
出廠,有該車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而系爭車輛修復之費
用包括工資36200元、零件83800元,衡以本件車輛有關零件
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
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
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
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系爭車
輛自出廠日93年9月起至發生車禍日96年5月5日止,已使用2
年8月,據此,該車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為25158元(計算方
式如附表),加上工資費用36200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
車輛修復費用應為61358元。
五、從而,原告基於代位求償權及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車輛修復費613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8月
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爰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方蟾苓
法官 羅富美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
┌─────────────────────────────────┐
│附表               │
├──┬────────────────┬─────────────┤
│年次│折     舊     額  │  折 舊 後 餘 額│
├──┼───┬────────────┼───┬─────────┤
│  │金額 │計  算  方  式 │金額 │計  算  方 式│
├──┼───┼────────────┼───┼─────────┤
│一 │30922│83800×0.369=30922  │52878│00000-00000=52878│
├──┼───┼────────────┼───┼─────────┤
│二 │19512│52878×0.369=19512  │33367│00000-00000=33366│
├──┼───┼────────────┼───┼─────────┤
│三 │8208│33366×0.369×8/12=8208│25158│00000-0000=25158│
├──┴───┴────────────┴───┴─────────┤
│註:元以下4捨5入。                       │
└─────────────────────────────────┘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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