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桃簡字第739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
給付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0,000元,工作損失30,000元
,及精神慰撫金50,000元,共計為110,000元。嗣於本院98
年7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將上開請求縮減為被告應給付30
,000元工作損失及50,000元精神慰撫金,共計為80,000元
,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間因勞資糾紛,於民國97年12月28日
下午1時30分許,前往桃園縣○○鄉○○路○○號之「全牛莊
餐廳」尋訪友人 吳貴民 時,因細故而與在上開地點工作之原
告發生口角,詎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側推原告,致
原告跌倒在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右側胸部、右側腹部、右大
腿、左膝、右手掌挫傷等傷害。而被告之犯行,業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為鈞院於98
年5月14日處拘役50日,得易科罰金確定。原告因被告前開
傷害行為受傷住院,期間無法工作,總計工作損失為30,000
元,又因遭受此不法侵害,身心均痛苦異常,故請求被告賠
償精神慰撫金50,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請求
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0
元。
二、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前到庭陳述略以:
對於刑事案件部分及原告每月薪資30,000元部分並無意見,
的確有傷害原告之行為,但伊僅將原告推倒在地,其傷害並
非全部可歸責於伊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
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側推原告,致原告跌倒在地
並受有頭部外傷、右側胸部、右側腹部、右大腿、左膝、右
手掌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原告陳述在卷,並提出敏盛綜
合醫院(下稱敏盛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憑,亦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940號
偵查卷宗,核屬相符,亦經本院刑事庭以98年度壢簡字第
526號刑事判決就傷害罪部分,判處被告拘役50日。復按當
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
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曾自承確有傷害
原告之行為(見本院98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是依上
開規定,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所受
損害,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有理由,逐項審
酌如后:
㈠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其於案發當時任職於全牛莊餐廳(即吉
福小館),每月薪資為30,000元,因受傷住院,期間無法工
作,致受有工作損失30,0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敏盛醫院
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吉
福小館原告每月薪資及自97年12月迄今之工作出勤狀況,該
館負責人函覆與原告主張之事由大致相符。再依敏盛醫院函
稱原告係於97年12月28日就診,並於同日出院,休養期間為
2至4週左右等情,有敏盛醫院98年8月4日敏醫字第0980
002496號函1份在卷可參,故原告主張出院後之休養期間為
4週者,尚屬合理,審核原告該段期間因休養請假不能工作
之薪資損失約為月薪30,000元,亦屬有據。
㈡精神慰撫金:關於原告主張因被告傷害行為受有精神上痛苦
,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元一節,本院斟酌原告遭被告側推
,致跌倒在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右側胸部、右側腹部、右大
腿、左膝、右手掌挫傷等傷害,需至敏盛醫院診療,此應足
致一般人受有身體、心理上之相當程度之創傷,另參酌原告
為高職畢業,案發當時任職於吉福小館,96年度所得收入合
計為223,745元,名下財產總值為800,180元;被告則為國
中畢業,案發時職業為吉福小館之廚師,且96年度所得收入
為105,000元,財產總值為5,080,445元,有兩造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資料、警詢筆錄及個人基本資料等附卷可參,
茲依上開事證並斟酌兩造學歷、職業、所得情形,認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元,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
20,000元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所為請求,即為無理由,不
能准許。
㈢至被告辯稱本件傷害並非全部可歸責於伊云云,惟其迄至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舉證以證其實,其此部分答辯尚難採信。
㈣基上,原告因本件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受損害共計為50,000元
(計算式為:30,000+20,000=50,000)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50,0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
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核屬同法389條第
1項第3款所定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
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溫祖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辜伊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