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8年度豐簡字第30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豐簡字第307號
聲 明 人
即 上訴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上訴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上訴人聲明承受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由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訴訟。
理由
一、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因合併而設立或合併後存
續之法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
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
之,民事訴訟法第169條、第17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
公司之分割係指公司依法將其得獨立營運之一部或全部營業
讓與既存或新設之他公司,作為既存或新設公司發行新股予
該公司或該公司股東對價之行為。公司進行分割時,董事會
應做成分割計畫書提出於股東會,分割計畫書應記載既存公
司或新設公司承受被分割公司權利義務及相關事項。企業併
購法第4條第6款、第32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
有明文。故被分割公司所分割出營業之權利義務係由既存公
司或新設公司概括承受,此與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
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新設之公司概括承受之性質類似。民
事訴訟法就公司分割之情形,雖無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及承受
訴訟之明文規定。惟基於同一法理,仍應認訴訟程序於既存
公司或新設公司承受被分割公司之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最高
法院民國96年度台簡抗字第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明意旨略以:本院98年度豐簡字第307號事件,聲明人與
原審原告已依企業併購法申請分割,聲明人為承受營業之既
存銀行,為此聲明承受訴訟等語。
三、本院查:本院前揭事件係於98年7月27日判決,原審原告則
係於同年月29日收受判決之送達,聲明人則係於同年8月10
日聲明承受訴訟合併提出上訴,此有判決書、送達證書、聲
明上訴狀各1件附卷可參;另原審原告與聲明人,係依企業
併購法有關分割之規定,以98年8月1日為分割基準日,將原
審原告在台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聲明人,此有
聲明人提出之行政院金融監督委員會98年7月17日金管銀外
字第098009316561號函、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各1件(
均影本)可查。是本件之訴訟程序既係於判決送達後發生當
然停止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本院簡易庭就聲明承
受訴訟是否有理由為裁定,而審諸聲明人提出之上開證據,
其聲明承受訴訟,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  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劉長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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