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10月2日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第三法庭公
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玖仟陸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95年
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5年8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6個月以上者,其超逾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
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如附件民事起訴狀所載。被告並未到場,亦
未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
放款帳務資料等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非公示送達),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
事實(參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復依上
開證物,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蕭惟瀞
法官 陳雅敏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
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月 2 日
法院書記官 蕭惟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