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桃保險小字第48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柒拾陸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甲○○所有車號:0000-00號自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而被告於民國97年
10月22日上午11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
桃園縣龜山鄉華亞科技園區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因
駕駛不慎而撞擊當時停放於該停車場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
輛受有右後車門凹損之損害。又因本件系爭車輛交通事故發
生尚在原告所承保期間,遂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甲○○
必要修復費用,包括工資及材料費用總計新臺幣(下同)25
,400元。另被告係本件肇事人,其駕駛汽車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系爭車輛,原告自得在賠付甲○○金額範圍內,代位甲
○○對被告行使請求權,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25,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並非伊所撞擊,原告亦無證據證明係伊
所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甲○○所有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遭他車碰撞
致車體受損,其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必要修復費用計25,400元
予甲○○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甲○○
之汽車駕駛執照、行車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等影本各1
份、車損照片14張及公路監理加值服務網所載資料1紙等為
證,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釐清者厥為系爭車輛有無
遭被告所有之車輛撞擊?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疪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另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
立要件,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過失不法之毀損行為,應
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如不能證明被告有上開過失不法之侵
害行為存在,即不發生侵權行為之問題,自無損害賠償請求
權之可言。又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
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
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亦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被害
人請求動力車輛之駕駛人賠償損害時,關於駕駛於交通事故
之發生,是否有過失,固不待舉證,惟應證明其損害係駕駛
人使用該動力車輛時侵害其權利而發生,亦即損害之發生與
駕駛人使用動力車輛之間有因果關係。
㈡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遭被告所有之車輛撞擊後,被告隨即
逃逸云云,惟經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系爭車輛係遭被
告之自小客車碰撞致受損等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任。原告
固主張被告所有之車輛即為肇事車輛等語,並提出系爭車輛
受損照片及公路監理加值服務網所載資料為證,然該等照片
僅能證明系爭車輛確實有多處遭碰撞受損之事實,卻無法證
明該等受損係因被告駕駛自小客車碰撞所致,又公路監理加
值服務網所載資料亦僅能證明原告主張之肇事車輛自97年4
月21日起即為被告所有,與系爭車輛係由何人所撞擊並無直
接之關聯性,自難單憑上開事證遽認系爭車禍之肇事者為被
告。至證人甲○○到庭證述伊係經由系爭停車場管理員簡先
生之告知始知肇事車輛之車號,並非親自見聞,而伊係在系
爭車輛遭撞擊隔日在系爭停車場依車號找尋到該車主即被告
,而簡先生亦無指認過肇事者確為被告等語(見本院98年9
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認證人甲○○既未親自見聞本件
肇事情形及肇事車輛,僅憑他人轉述得知,其證言關於肇事
者為何之部分已非無疑,復參諸系爭停車場管理員簡先生始
終未指認過被告即為肇事者一節,亦徵證人認定被告為肇事
者之證述係屬推測之詞,難以採信。再者,原告於本院98年
9月18日審理時亦捨棄不再傳訊系爭停車場管理員簡先生,
除此之外,原告始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本院認原告之前
開舉證尚有不足,自難僅以原告單方所述及車損照片等遽認
被告所有之車輛有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
㈢從而,參照上開說明,實難認原告之被保險人甲○○得依據
侵權行為之規定,對被告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原告主張
被告駕車有過失應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伊復依
據保險法代位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云云,於法無據,自難憑
採。
四、綜上,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所有之車輛於上開時地有碰
撞系爭車輛,並因而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害之事實,則伊主張
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請求被告應賠償修車費
用25,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
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末按於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
額。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19、第78條規定甚明。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676元(包含
裁判費1,000元及證人日旅費676元),自應由敗訴之原告
負擔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溫祖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辜伊琍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