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8年度鳳秩字第80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98年度鳳秩字第80號
移送機關  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第
      六海岸巡防總隊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98
年9月1日以南六總字第0980014722號函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不罰。
扣案之漁船用油柒仟伍佰壹拾公升沒入之。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98年6月20日凌晨4時許,
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大貨車,在高雄縣國道10號公路仁武
交流道附近,為警查獲有駕車非法運送漁船用油,因認被移
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違法行
為等情。
二、按違反本法行為,逾2個月者,警察機關不得訊問、處罰,
並不得移送法院;警察機關移送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
為不應處罰者,得逕為不罰之裁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
第1項、第45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移送違法行為係
於97年6月20日所為進而查獲,然移送機關遲至98年9月4
日始移送至本院收受,此有本院收件章戳可參,顯已逾2個
月法定期間,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三、復按查禁物沒入之;沒入,與其他處罰併宣告之,但免除其
他處罰者,得單獨宣告沒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
第2款、第23條第1款規定綦詳。而該法所稱查禁物,係指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違禁物以外,依法令禁止製造
、運輸、販賣、陳列或持有之物,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
處理辦法第6條可資參照。經查本件扣案之漁船用油7,510
公升係上開法規所禁止運輸之查禁物,茲單獨宣告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
23條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 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譚德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理由,
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胡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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