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審交易字第1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14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愛雄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3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余愛雄明知其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詎其仍於民國111年3月18日12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鳳山區文衡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文衡路與文濱路口時,適同向前方有告訴人 陳苑惠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至該路口,見號誌轉為黃燈,因而煞車停等燈號。余愛雄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自後方追撞陳苑惠所騎乘之機車,致陳苑惠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膝部擦挫傷、右腳大姆趾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所領用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尚不得越級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是被告屬越級駕駛而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告訴人成傷,所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無駕駛執照駕車,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於偵查中達成和解,並於本院審理中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有告訴人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本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3月6日
書記官陳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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