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7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7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78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林郁芬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林郁芬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簡林郁芬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僅因貪圖小利即率爾竊取附件所示之物品,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自不足取;復審酌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所竊財物已發還由告訴人 江美慧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頁),犯罪所生危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竊得之財物價值、整體情節,暨其於警詢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暨所述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素行難認良好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本件竊得之 柏萊富 天然寵糧1包,屬其犯罪所得,惟既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3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7日
書記官李燕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213號被告簡林郁芬
(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林郁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21日10時58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 東森 寵物-小港宏平店」內,徒手竊取置於該店貨架上陳列販售,價值新臺幣1,075元之柏萊富天然寵糧1包,得手後藏放於其外套內,未經結帳即離開,適為該店店員發現,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林郁芬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東森寵物-小港宏平店」店長江美慧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4張及場監視器擷錄照片4張附卷可資佐證,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簡林郁芬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
檢察官簡弓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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