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9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9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育榮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育榮因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育榮因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而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先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1年7月9日之前(各罪之犯罪時間、判決案號、確定日期等詳見附表所載),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所定得予定執行刑之要件,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之範圍內,同時衡酌受刑人所犯2罪各為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其間之罪質及侵害法益不同,於定執行刑時之非難重複程度非高,2罪之犯罪時間相距約1年之久、刑罰之邊際效益遞減、痛苦程度遞增,及受刑人仍有復歸社會之需要;復參酌本院向受刑人函詢其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有無意見陳述,該函業於112年2月8日寄存送達至受刑人住所,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查(聲字卷第25頁),然受刑人迄今仍未回覆本院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因受刑人所犯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且均得易科罰金(經確定裁判宣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均為1,000元折算1日),揆諸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亦得易科罰金,爰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洪韻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3月6日
書記官蔡嘉晏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110年11月8日高雄地院111年度簡字第827號111年5月27日同左111年7月9日2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109年11月11日高雄地院111年度審訴字第415號111年8月31日同左111年10月5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