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7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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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7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78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于維鈞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114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訴字第96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于維鈞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于維鈞與 吳欣怡 前為同居之男女朋友,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于維鈞於民國111年9月3日0時26分許,在高雄市○○區鎮○里○○路000號,因故與吳欣怡爭吵,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腳踢垃圾桶撞擊吳欣怡,再用力推吳欣怡撞擊冰箱及藍色塑膠籃子,致吳欣怡受有左臉、左肘、右肘、右膝、左膝瘀傷之傷害。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于維鈞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審訴卷第3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欣怡於警偵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5-7頁、偵卷第18-19頁),並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張、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2張(含影片檔)及家庭暴力通報表1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8-10、14-15頁),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1.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者為家庭成員,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3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被告與告訴人前有同居關係等節,已經被告於本院陳述在卷,並有家庭暴力通報表1紙在卷可佐,故其等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無訛。而被告所為上開傷害犯行,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刑法第277條之傷害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相關罰則規定,是以應依刑法關於傷害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3.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處理事務,率爾以事實欄所載方式出手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勢,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其雖有意與告訴人和解,惟因金額差距過大以致未能談成,致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害,有本院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可稽(見審訴卷第51頁);兼衡本件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無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暨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審訴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聰榮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勢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2年3月6日
書記官陳惠玲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