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4年上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號
上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甲○○律師右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於八十九年六月八日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
二、緣丙○○與乙○○係臺東縣臺東市○○○路○○○號「天上人間KTV」店同事,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晚間十一時五十分許,在上址大廳內,因丙○○先前停機車不小心擦撞乙○○所有自小客車之理賠爭議,引發口角,爭執間丙○○不滿乙○○對其出言訕笑,氣憤難平,竟萌殺意,即自該KTV店內廚房取出刀刃長三、四十公分單面開鋒,類似西瓜刀之銳利刀械一支(非丙○○所有),朝乙○○揮砍並追殺,計六刀砍中乙○○身體,分別造成左腋下約二十公分深及肌肉層並大量出血之傷口、左協部二處各為十二公分及十公分深及肌肉層傷口、左肘八公分傷口併肌腱斷裂、左膝十二公分傷口並深及膝關節內等傷害,適經在場之 賴元寶陳昱凱 出聲喝止,丙○○始罷手離去現場,並將前述刀械一支攜出丟置在臺東縣臺東市附近海中,乙○○經緊急送醫至開刀房時已呈現出血性休克現象,經急救始倖免於死。
三、案經被害人乙○○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丙○○坦承於前揭時地持刀械由上往下,揮砍被害人身體,並致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害之行為(見原審卷六二至六八頁、本院卷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筆錄)。
(二)右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證述綦詳(見原審卷五六至六一頁),核與證人陳昱凱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原審卷五三至五六頁)。
(三)有告訴人乙○○之診斷證明書一份、馬偕醫院台東分院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馬院東醫字第乙九三八○一九號函、病歷資料影本、現場照片四張暨現場平面圖一份在卷可考(見警卷十、十二至十四頁、原審卷三十至三四頁)。
二、對於被告及指定辯護人辯解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及指定辯護人辯解要旨均辯稱: 伊因 平常受到被害人欺負,只是要給被害人一個教訓,並沒有要殺害乙○○之犯意云云。
(二)不採的理由
1、本件被告持以行兇之刀子係長三、四十公分單面開鋒,類似西瓜刀之銳利刀械,且當時被告均以右手由上往下揮砍多次,被害人躲到冰箱旁空隙後,被告猶過去又補上一、二刀等情,業據證人乙○○、陳昱凱證述明確。
2、被害人被送急診就醫當時之身體所受之傷害為:「左腋下約二十公分深及肌肉層並大量出血之傷口、左協部二處各為十二公分及十公分深及肌肉層傷口、左肘八公分傷口併肌腱斷裂、左膝十二公分傷口並深及膝關節內,被害人因左腋下大量出血及各傷口皆合併肌肉肌腱斷裂,當日緊急送開刀房施行手術,至開刀房時被害人已出現出血性休克現象,血壓僅五一/二三,此種出血性休克足以致死」,有馬偕醫院台東分院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馬院東醫字第乙九三八○一九號函及病歷資料影本在卷可稽。又被害人遭攻擊後,大量血跡噴濺多處,失血甚多,有現場照片四張暨現場平面圖一份附卷可按。
3、被告持以行兇之刀子既長且利,下手的方式乃以右手由上往下揮砍,用力甚猛,而當時被害人係處於非受制之動態狀況,其又確有抵擋、閃躲反應,客觀上已難認被告可明確針對何特定非致命部位為攻擊,又被告攻擊過程不但揮砍刀數甚夥,又有追殺過程,足見被告之攻擊犯意甚堅;再依上揭函載傷口受創程度以觀,可見被告使力力道非輕,其中「左腋下約二十公分深及肌肉層並大量出血之傷口、左協部二處各為十二公分及十公分深及肌肉層傷口」,已屬身體器官、血管密集重要部位,使力稍有不慎,客觀上亦可預見致命之虞,再參酌被害人遭攻擊後,大量血跡噴濺多處,失血甚多等情,可見被告於持刀揮砍被害人時,應有欲致人於死之殺人犯意。被告辯稱僅係基於傷害之故意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被告先後砍殺被害人乙○○身體多處等行為,係基於同一殺人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僅侵害一法益,應僅論以一罪。
(二)被告於八十六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於八十九年六月八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刑法第四十七條應論以累犯,所犯殺人未遂罪本刑有期徒刑部分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著手殺人行為之實施,未生死亡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三)原審依上開事證,適用前述法律,並爰審被告僅因細故即萌殺機,對被害人所造成損害非輕,卻迄未賠償被害人等情及其他一切犯罪情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五年六月。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當,檢察官據被害人請求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適用法律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
本案經檢察官林嚞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日
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林慶煙法官蔡勝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有信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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