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09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0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096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
丁○○被告乙○○
1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捌仟叁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九.七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以每個月新台幣壹仟伍佰元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戊○○應就前項本金新台幣壹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九.七一計算之利息部分與被告乙○○負連帶給付責任。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三,餘由被告乙○○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柒萬元為被告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萬伍仟元為被告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兩造業於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九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在卷可稽,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邀被告戊○○為信用卡附卡持有人,民國90年5月25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各月之消費款應依原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定日期及方式繳納帳款予原告,如未能悉數清償,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一條第四項前段約定,另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又被告未能於約定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付清最低應繳金額,則原告得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一條第四項約定,自逾期時起六個月內按月計收以1,500元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之計收最高以六期為限。
詎被告乙○○自90年6月4日起至94年4月22日持卡期間,累計尚欠消費款508,381元未給付,依約本應於94年5月7日前繳納,屢向其催討,均置之不理,被告戊○○為附卡持有人,應就前開消費款中之160,000元本息部分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返還消費款本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乙○○應給付原告508,381元,及自94年5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以每個月1,500元計算之違約金。
㈡被告戊○○應就前開金額中之160,000元,及自94年5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負連帶給付責任。
㈢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件原告主張如前所述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帳單資料查詢、消費帳單明細查詢、歷史帳單、信用卡消費額累計查詢、信用卡約定條款為證,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乙○○應給付原告508,381元,及自94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以每個月1,500元計算之違約金;㈡被告戊○○應就前開金額中之160,000元,及自94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負連帶給付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賴錦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
書記官林桂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