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 分院93年上訴字第6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六八О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洪士宏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八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九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附表編號二所示本票偽造「簡 甲麗杏 」為發票人部分,附表編號一、三所示附條件買賣暨動產擔保契約書、授權書上偽造之「 簡甲麗杏 」署押、印文各壹枚及偽造之「簡甲麗杏」印章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乙○○與簡甲麗杏原係夫妻關係,二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離婚,簡甲麗杏於離婚後,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向戶政機關聲請撤銷冠夫姓為甲麗杏,並繳回舊國民身分證以換發新國民身分證。詎乙○○於八十九年十月間,因其子 簡誌慶 需購車代步,而與奇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營業處(設於高雄市○○區○○○路○○○號十一樓之二,下稱奇異公司)之汽車業務員 陳茂全 (另案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約定,由乙○○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向奇異公司購買車牌號碼為00—九六六九號自用小客車一輛,並以乙○○之名義向奇異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四十二萬元以支付車款,惟因奇異公司要求借款人乙○○須開立本票及出具授權書,授權奇異公司於其不履行契約時,得自行填具到期日及約定利率,以行使本票之權利,且乙○○須另覓二名連帶保證人擔任共同發票人及授權人以供擔保。乙○○、陳茂全為符合奇異公司之貸款要求,竟共同基於意圖不法所有詐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乙○○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未經甲麗杏同意,將甲麗杏所有之舊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一份,交予陳茂全後,再由陳茂全於不詳時間,在高雄地區某處,委託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甲麗杏之印章一枚後,由陳茂全在附條件買賣暨動產擔保契約書之甲方連帶保證人欄、面額四十二萬元之本票發票人欄、授權書之立授權書人(即發票人)欄上,各偽簽「簡甲麗杏」之署押一枚,並將上開偽造之印章蓋於上開文件上以偽造「簡甲麗杏」之印文各一枚,合計接續偽簽「簡甲麗杏」之署押共三枚、偽造「簡甲麗杏」之印文共三枚,而偽造「簡甲麗杏」名義之附條件買賣暨動產擔保契約、本票及授權書各一份(詳如附表所示),再由陳茂全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在高雄市○○區○○○路○○○號十一樓之二行使交付奇異公司,使奇異公司承辦人員誤信本件借款有「簡甲麗杏」擔任連帶保證人、本票發票人及授權人,因而同意借款予乙○○,足以生損害於甲麗杏、奇異公司。嗣因乙○○未按時繳納貸款,經奇異公司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以九十一年度票字第五一六三號民事裁定准許對「簡甲麗杏」為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甲麗杏接獲裁定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甲麗杏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坦承確於右揭時地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向奇異公司購買前揭自用小客車,並以其名義借款四十二萬元,復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未經告訴人甲麗杏同意,將甲麗杏所有舊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一份交予陳茂全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本票及詐欺犯行,辯稱:因陳茂全要求提供甲麗杏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以證明其子簡誌慶與甲麗杏之母子關係,我才將甲麗杏之國民身分證影本正反面一份交予陳茂全,事後因貸款有一期未繳納,經奇異公司提出訴訟後,我才知道本件借款有以甲麗杏之名義簽發本票、擔任借款連帶保證人及授權人等情云云。經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麗杏於偵查中指訴綦詳,其於原審法院復到庭證述:我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與被告離婚,並於八十八年二月間向戶政機關聲請撤銷冠夫姓及繳回舊國民身分證以換發新國民身分證,我並未擔任系爭汽車附條件買賣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也未曾授權他人在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授權書、本票上簽名、蓋章,上開文件都不是我簽名、蓋印,我於九十一年間收到奇異公司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之九十一年度票字第五七六三號准許本票強制執行裁定,才發現我被冒名擔任本件貸款之連帶保證人等語(原審卷第一五七至一六一頁)。此外,並有乙○○之戶籍謄本、甲麗杏之戶籍謄本、附條件買賣暨動產擔保契約書、本票、授權書、汽車新領牌照證明書、貨物完稅證明書、行車執照、保險證、牌照稅繳款書、燃料稅繳款書、監理規費、統一發票、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高監車 字第○九二○○二四七四七號函各一份附卷可稽(見他字第四0四七號卷第二十三、三十三、三十四、三十九至四十四頁,原審卷第六十九至七十一、二一九頁)。本件附條件買賣契約確以被告之前妻「簡甲麗杏」之名義為連帶保證人、本票發票人及授權人,已可認定。
(二)證人即奇異公司對保人員 辜俊傑 於原審及本院證稱:本件購車事宜是被告與業務員陳茂全接洽,被告申請貸款及設定附條件買賣契約之對保手續則由我處理,我帶空白之動產買賣交易登記設定申請書、本票授權書、本票、動產擔保契約書等文件,由陳茂全開車載我至高雄縣林園鄉被告駕駛計程車之休息站,由被告簽契約、本票及授權書,再至簡誌慶位於高雄縣大寮鄉住處對保,由簡誌慶簽契約、本票及授權書,簡誌慶簽名後,我因另有事情處理,並未向「簡甲麗杏」本人親自對保,我將上揭對保文件交給陳茂全,後來陳茂全說已經完成對保,並交出連帶保證人「簡甲麗杏」之國民身分證影本等語(見原審卷第七十五至七十七頁,本院卷第五十至五十三頁),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子簡誌慶於原審證述: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本票、授權書是我親簽親為,簽名時被告已在上揭文件簽名,但未見我母親甲麗杏在上揭文件簽名,我是聽從業務員指示在連帶保證人欄第二欄、發票人欄第三欄、授權人欄第三欄各簽名,而業務員並未提及我母親甲麗杏也要簽名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八五至一八七頁)相符,被告亦自承:我未經甲麗杏同意,將甲麗杏所有之舊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一份,交予陳茂全,甲麗杏並非附條件買賣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本票發票人及授權人等語。準此,告訴人甲麗杏既未同意被告使用其舊國民身分證影本,證人辜俊傑亦無針對甲麗杏為對保程序,則告訴人甲麗杏並非附條件買賣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本票發票人及授權人,亦無授權他人在本件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授權書及本票上簽名、蓋章,應無足疑。
(三)證人辜俊傑於原審另證述:奇異公司並無規定借款所需之連帶保證人之人數,但借款須經奇異公司主管審核,本件借款因連帶保證人簡誌慶較年輕且甫退伍,為加強擔保,所以我建議陳茂全要有兩位連帶保證人比較穩當等語(原審卷第七十七頁),而證人簡誌慶亦於原審證稱:因我名下無任何不動產及有價值之動產,所以車子登記在被告名下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八七頁)。足見被告借款當時,因連帶保證人簡誌慶之資力及經濟信用狀況不足,奇異公司為求擔保借款,乃要求除簡誌慶外,尚需有另一名連帶保證人,亦可認定。
(四)被告雖辯稱:因陳茂全要求提供甲麗杏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以證明其子簡誌慶與甲麗杏之母子關係,我才將甲麗杏之國民身分證影本正反面一份交予陳茂全云云。惟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向奇異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九六六九號自用小客車一輛時,其子簡誌慶業已成年(000年0月0日生)之事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四0七0號偵查卷第二十三頁),況被告於原審亦自承以前曾經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車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六四頁),足證被告對於分期購買汽車並非毫無經驗,且被告與甲麗杏業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離婚,而借款人係被告,連帶保證人簡誌慶又已成年,奇異公司業務員陳茂全自無要求被告提供甲麗杏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以證明連帶保證人簡誌慶與甲麗杏間之母子關係之必要。另證人簡誌慶於擔任借款連帶保證人時,雖已成年然因經濟信用不足,奇異公司乃要求被告須另覓一名連帶保證人,已如前述。從而,被告將告訴人甲麗杏之舊國民身分證影本一份交予陳茂全,應係為符合貸款要求,委由案外人陳茂全憑以完成附條件買賣暨動產擔保契約、本票發票及授權行為,應堪認定。被告上揭所辯,顯與事理常情不符,應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被告又辯稱:我與甲麗杏自八十七年間離婚後,訴訟不斷,我有足夠資力,無須冒用甲麗杏名義為上揭偽造行為,嗣後我已將借款清償完畢云云。然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方式,係現代經濟活動之消費型態之一,此種消費付款方式與消費者是否具備一次清償之足夠資力無必然關係,有足夠資力之人而選擇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者,亦所在多有,因此,被告是否有足夠資力核與認定被告是否偽造「簡甲麗杏」為本件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及本票發票人,無必然關係;且本件借款係因連帶保證人簡誌慶之信用資力不足,故須另有其他連帶保證人,已如前述,則被告是否有足夠資力、被告與甲麗杏間是否有其他訴訟存在、被告嗣後有無清償借款等情狀,均與認定被告是否涉犯本件犯行無關。被告前揭辯解,亦不足採為有利與其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應係為符合貸款要求,而與陳茂全共同基於偽造附條件買賣暨動產擔保契約書、本票及授權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將告訴人所有「簡甲麗杏」之舊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一份交予陳茂全,再由陳茂全委託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簡甲麗杏」之印章一枚後,復由陳茂全在附條件買賣暨動產擔保契約書之甲方連帶保證人欄、面額四十二萬元之本票發票人攔、授權書之立授權書人(即發票人)欄上,接續偽簽「簡甲麗杏」之署押三枚,並將上開偽造之「簡甲麗杏」印章蓋於上開文件上以偽造「簡甲麗杏」之印文三枚,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簡甲麗杏」名義之附條件買賣暨動產擔保契約書、本票及授權書各一份,再行使交付奇異公司申請核撥借款,應可認定。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陳茂全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五號案件通緝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查,且本案事證已明,本院認無傳訊其到庭之必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偽造有價證券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行為吸收於偽造行為之中,衹應論以偽造罪,且有價證券內所蓋之印文,為構成證券之一部,所刻之印章,為偽造之階段行為,均應包括於偽造罪之內,自不生牽連或想像競合之問題(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八八號判例要旨參照);而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始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並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處斷(九十年度臺上字第五四一六號判決要旨參照)。核被告所為,在附條件買賣暨動產擔保契約書上偽造「簡甲麗杏」名義為連帶保證人、在授權書上偽造「簡甲麗杏」名義為授權人,再持以行使交付奇異公司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在本票上偽造「簡甲麗杏」名義為發票人,再持以行使交付奇異公司並向奇異公司詐騙借款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持偽造之「簡甲麗杏」本票供向奇異公司借款之擔保)。再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三一一0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雖未實際參與偽造印章、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詐欺之行為分擔,惟其既提供「簡甲麗杏」之舊國民身分證影本予陳茂全,顯見其對於陳茂上開行為有犯意聯絡,被告與陳茂全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共犯陳茂全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簡甲麗杏」印章部分,為間接正犯。被告偽造「簡甲麗杏」印章分別蓋於附條件買賣暨動產擔保契約書、本票、授權書上,係偽造「簡甲麗杏」名義本票及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簡甲麗杏」為附條件買賣暨動產擔保契約書之連帶保證人、授權書之授權人之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持面額四十二萬元偽造之「簡甲麗杏」本票供作其向奇異公司借款之擔保,向奇異公司詐騙借款,其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與詐欺取財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另被告偽造「簡甲麗杏」本票之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輕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重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牽連犯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另公訴人於起訴書上雖僅論及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並引用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然起訴書內業已載明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事實,另經公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補充起訴「被告偽造附條件買賣暨動產擔保契約書、授權書後,持以行使」等事實,且當庭補充起訴法條「刑法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故本院無庸變更起訴法條。至公訴人雖未就被告持偽造之「簡甲麗杏」為發票人本票一紙供作向奇異公司借款之擔保,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部分予以論罪,惟起訴事實既已敘明,且與起訴並經論罪之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本院自得就詐欺取財部分予以審理。又被告為購車供其子使用,而偽造其前妻名義為連帶保證人並偽造本票,核其犯罪動機尚屬單純,且案發後立即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還清車款,有奇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三年月二十一日函可參(見原審卷第二0九頁),對告訴人及奇異公司並無造成實際損害,亦未影響社會金融秩序,其犯罪情節非重,如處以偽造有價證券罪最低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三年,實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其刑。
三、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原審法院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判決事實欄未認定被告與共犯陳茂全實施本件犯行之犯罪地為何,尚有未洽。㈡原判決理由欄已說明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輕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重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後竟又謂被告所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云云,顯屬矛盾,亦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冒用其前妻名義簽發本票及授權書、契約書,危害告訴人及奇異公司權益,然被告係為其子購車而為本件犯行,犯罪動機單純,案發後已還清車款,對告訴人及奇異公司並無造成實際損害,亦無影響社會金融秩序,其犯罪情節非重,犯罪後力圖彌補損害,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警惕。查被告曾於七十三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七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被告已全數清償本案車款,犯罪後態度良好,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予宣告緩刑五年,用啟自新。
四、按刑法第二百零五條對於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設有沒收之特別規定,是對於偽造之有價證券自應依該條規定宣告沒收。惟關於二人以上為共同發票人之有價證券,如僅其中部分共同發票人係偽造,因該有價證券之真正發票人部分仍屬有效,為避免影響合法執票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票據權利,自不得將整張有價證券宣告沒收,此時僅依前開法條規定,將該有價證券關於偽造發票人部分宣告沒收即可(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七0八二號判決要旨參照)。附表編號二所示本票上共同發票人為被告、證人簡誌慶及告訴人甲麗杏三人,其中僅「簡甲麗杏」為發票人部分係偽造,依上揭說明,該部分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宣告沒收;附表編號一、三所示附條件買賣暨動產擔保契約書、授權書上偽造之「簡甲麗杏」署押及印文各一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另偽造之「簡甲麗杏」印章一枚,雖未經扣案,然無法證明業已滅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亦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章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張盛喜法官范惠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明燕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零一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