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15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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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5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154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9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之襪子共肆佰玖拾捌雙、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並補充更正如下:甲○○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商標圖樣,乃德國商彪馬運動魯道夫達士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彪馬公司)、德國商亞得脫士‧沙洛蒙股份公司(下稱亞得脫士公司)、美國商耐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耐克公司)、美國商利惠公司、美國商唐美‧希緋格許可公司、日本商體善鍛股份有限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或88年1月26日改制的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商標註冊登記獲准,取得使用於如附表所示指定商品之商標專用權,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及延展專用期間內,未得上開商標權人同意,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商標圖樣,或明知為上開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而彪馬公司授權星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使用,亞得脫士公司授權臺灣阿迪達斯股份有限公司使用、耐克公司授權必爾斯藍基股份有限公司使用;且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交付之襪子一批,均為未得上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如附表所示之商標圖樣之商品,竟基於與該成年人共同販賣營利之概括犯意聯絡,由甲○○擺攤銷售,收入的八成給該名成年人,甲○○得二成收入之方式營利,甲○○即於94年1月12日18時許,在臺北市○○街夜市內,擺攤陳列上開使用仿冒商標之襪子,並以每4雙新臺幣200元之價格連續販與不特定顧客,以賺取差價牟利,共計賣出十幾雙。嗣於同日22時15分,為警在上址處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之襪子共計498雙及販賣所得新臺幣200元。
二、證據:㈠被告甲○○之自白(見本院訊問筆錄)。㈡鑑定證明書5份。㈢如附表所示之襪子498雙及新臺幣200元扣案,搜索現場照片4張、扣押品目錄清單。㈣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6份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資料7份。㈤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販賣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茲審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徵,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因貪圖小利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及對商標權人造成之損害、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時間長短及所得之利益、查扣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及被告是前述成年男子所聘用販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仿冒如附表所示商標之襪子共498雙,應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宣告沒收,而扣案新臺幣二百元,為被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所得且為被告於前述成年男子所共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賴秀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惠娟中華民國94年9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