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上訴字第6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上訴字第6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六八八號
上訴人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右上訴人因被告等搶奪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0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八日暨同年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0五一號;併辦案號:同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五四五、三七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共同連續攜帶凶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剪刀壹把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因欠缺金錢及行動電話使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或與同具竊盜犯意聯絡之甲○○或單獨於下列時地行竊:
㈠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乘坐甲○○所騎未懸掛車牌之重型
機車(該車為甲○○之母 杜月貞 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前因交通違規案件,車牌遭到警方查扣)至戊○○○所經營,位在屏東市○○○街○○○號之「富源雜貨店」時,見該營業中之雜貨店僅店主戊○○○一人看顧,店外放置彈珠台一台(彈珠台價值約新台幣(下同)一萬元,內有硬幣約二百餘元,彈珠台已發還戊○○○)供人把玩,乃由甲○○騎乘上述機車停在雜貨店附近,負責接應乙○○及監視週遭動態,乙○○則攜帶甲○○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造成危險,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一把,乘無人注意之際,著手以剪刀剪斷彈珠台之電源線,繼在雜貨店外等待搬走彈珠台之適當機會,迨於同日二十二時許,乙○○見戊○○○在雜貨店內且四下無人,認為時機已經成熟,馬上搬起彈珠台,跳上前來接應之甲○○所騎機車後座,迅即乘坐機車加速逃離現場,而以此方式竊得戊○○○所有之彈珠台一台。二人得手後,由乙○○將彈珠台撬開,獨自取走機台內硬幣約二百餘元供其花費使用,彈珠台則丟棄在屏東市○○路○○○○號「花田囍室KTV」後方。然乙○○與甲○○竊得彈珠台騎車欲逃離雜貨店時,為戊○○○發現,經戊○○○報警處理,並告知警方其中一人為認識之甲○○,警方隨即於同年月十一日中午十二時十分許,在甲○○位於屏東市鐵路卷二四之一號住處逮捕甲○○,另依甲○○供述起出彈珠台並查獲乙○○。
㈡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七日十三時四十分許,單獨徒步行經屏東市○○路○段三四
六之一號對面空地時,見路旁丁○○所駕駛之自小貨車車門未鎖且無人看管,車內放置LG廠牌G七○七○型號之行動電話一支(價值約一萬零四百元,內有行動電話SIM卡一張,均已發還丁○○),乘無人注意之際,以徒手開啟自小貨車右側車門進入車內取走行動電話之方式,竊得丁○○所有之行動電話一支,欲供己撥打電話使用。然乙○○竊得行動電話後,旋為丁○○發現,是時不知情之乙○○胞弟 林正示 受乙○○先前所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到場載走乙○○,丁○○見狀,記下機車車牌號碼後報警處理,警方隨即於同日十四時五分許,在屏東市○○里○○○巷路旁攔下騎乘上述機車之乙○○與林正示,乙○○見事跡敗露,主動交出該支行動電話給警方,並帶同警方至其位於屏東市○○里○○○路○○巷○○弄○○號住處三樓垃圾桶內起出行動電話SIM卡一張而查獲上情。
㈢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十八時五十五分許,在屏東市○○路二之三十一號中國石
油歸來加油站內佯裝加油,趁丙○○不注意之際,竊取該加油站收費亭內之硬幣一千元,得手後逃逸,經警據報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被告乙○○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惟查前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偵查中及原審,被告甲○○於警訊、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分別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戊○○○、丁○○、丙○○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戊○○○、丁○○出具之贓物保管領結各一紙、警方查獲上述竊盜案件後攝得之相片共二十一幀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認定被告等犯罪之證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查被告乙○○持以行竊之剪刀,可以剪斷內含金屬材質之電線,堪認該支剪刀堅硬銳利,若對準人之身體擊刺,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自屬兇器之一種。故被告等攜帶剪刀竊取彈珠台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乙○○徒手竊取丁○○行動電話及丙○○硬幣一千元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等間,就竊盜彈珠台犯行部分,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乙○○先後三次之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又係同一罪名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實施,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連續攜帶兇器竊盜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竊取行動電話及硬幣一千元之犯行,雖未經公訴人起訴,惟與起訴事實(竊取彈珠台之犯行),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又刑法竊盜罪與搶奪罪之區別,在於竊盜罪係以和平之手段,乘人不備而竊取他人之動產;搶奪罪則係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之際,以武力公然奪取。本件被告乙○○與甲○○主觀上基於行竊彈珠台之意思,業經被告二人供明在卷(見原審卷第六十九頁、第八十二頁、第八十八頁)。而被告乙○○於案發當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剪斷彈珠台電源線後,於同日二十二時許才動手搬走彈珠台,又經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供述甚詳(見原審卷第八十九頁),被告甲○○於本院亦供稱:我們拿走彈珠台坐上車時,老闆才發現等語,核與證人戊○○○證述:「甲○○等二人於九十三年二月十日二十一時許,先在我店前約半小時,等到二十二時許即抱住我所有之彈珠台逃逸,案發後我才知道乙○○拿剪刀剪斷電源線。」等語大致相符(見警卷第六頁、原審卷第四十六頁、第四十七頁)。再被告乙○○剪斷彈珠台電源線後,等到雜貨店附近沒人的時候才動手搬走彈珠台一節,為被告甲○○、乙○○及證人戊○○○供述一致(見警卷第三頁、第七頁、原審卷第六十八頁、第八十六頁),證人戊○○○且證稱:「乙○○將彈珠台搬走坐上機車後,我才自店內追出。」等語(見警卷第六頁)。因此,被告等如有乘戊○○○不及防備之際,以武力公然奪取彈珠台之意思,應係剪斷電源線後直接將彈珠台搬走騎車逃離現場,豈有於秘密剪斷電源線後,又拖延達半小時之理?而被告等隱藏剪斷電源線之動作,等到戊○○○在雜貨店內無法看顧且四下無人時才犯案,客觀上顯係以和平之手段,乘戊○○○不備之際犯之,因此被告等此部分所為應是竊盜而非搶奪,檢察官認被告等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之攜帶兇器搶奪罪(起訴書誤載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本院就被告等此部分之犯行,自得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予以審判。
三、原審就被告甲○○部分,因而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甲○○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贓物已返還被害人,受害減輕,情節非重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並認剪刀一把,係為被告甲○○所有之物,已經其供明在卷,且為供被告等竊取彈珠台犯罪所用之物,雖未經扣案,然並無證據足以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收收。經核原審此部分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度,公訴人上訴意旨,仍執:被告所為係犯攜帶兇器搶奪罪,原審改依攜帶兇器竊盜論科,尚有不當等詞,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經核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審予以被告乙○○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乙○○竊取硬幣一千元之犯行,與起訴事實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一併審理。原審未及審酌,自有未合。公訴人上訴意旨,雖指稱:被告與甲○○二人係搶奪彈珠台,應成立攜帶兇器搶奪罪云云,固無足取,理由已如前述。然原審此部分判決既有上述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審此部分判決撤銷改判。審酌被告乙○○連續竊盜三次,惡性非輕,犯罪所生危害非淺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以資懲儆。另剪刀一把,為共犯甲○○所有,供被告竊取彈珠台所用之物,分別經被告及共犯甲○○供述在卷,雖未扣案,但並無證據足以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黃建榮法官謝宏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梅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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