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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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4年上易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二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吳漢成 律師右上訴人因贓物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一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 牙保 贓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日。
事實
一、乙○○係臺東縣卑南鄉明峰村明峰二五號之「城鄉資源回收場」負責人,從事經營資源回收業務,因 呂保清 (所犯故買贓物罪由原審法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曾詢問有無廉價之自用小貨車可出售,其明知 張書誌 (由臺灣台東地方法院另案審理)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七日晚上至前揭資源回收場以新台幣(下同)六千元向其兜售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為 金展行 所有,平日為甲○○使用係張書誌於九十三年六月七日下午五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街國宅之停車場內竊得)係偷來之贓車,竟基於牙保贓物之犯意,遂將呂保清之前所留聯絡電話號碼交付張書誌,經張書誌打電話聯絡後,呂保清見有利可圖,亦明知上揭自用小貨車係贓物,竟應允以一萬五千元之價格購買該贓車,張書誌遂於同年月八日晚上十二時許,在臺東縣卑南鄉之瑞源橋邊,將上揭贓車交付呂保清,再由呂保清開車載張書誌回乙○○處,張書誌即向乙○○收取(乙○○代呂保清墊付)六千元後,自行走路回台東市,乙○○則以呂保清所買之一萬五千元價額與張書誌之出賣價額六千元間之差額九千元作為牙保之費用。嗣警方循線查獲張書誌竊盜犯行後,經張書誌供出上情,並起獲前述贓車。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坦承於前述時地張書誌曾為出售一輛自用小貨車而去找過伊,張書誌表示該自用用小貨車還能開而開價六千元,伊並未購買,因之前伊大哥的朋友呂保清表示要購買報廢車輛作為農用車使用且留下聯絡電話號碼,伊遂將抄放在桌墊下資料告知張書誌,讓他們自己聯絡並談價錢之事實(見原審卷四三、四四、八四頁、本院卷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筆錄)。
(二)前述自用小貨車係被害人甲○○於右揭時間、地點為證人張書誌竊取,該車並非係報廢車輛且車況仍不錯等情,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詢及證人張書誌於偵查及審理中證述綦詳,並有車籍資料、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在卷可稽(見警卷五、六、四三頁、檢察官偵查卷五四頁、原審卷六七頁),足認該自用小貨車為贓車之事實。
(三)證人張書誌證稱:伊有告訴乙○○及買車的人說車子是偷來的,而被告亦知道,不然哪有這麼便宜等語明確(見檢察官偵查卷五四頁、原審卷六八頁),又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張書誌有開一部藍色的小貨車到我的資源回收場,說要賣給我,我就向他說我只買報廢車,這部車還很新可以開,當廢鐵很可惜」等語(見檢察官偵查卷三六頁),及其在原審審理中亦自承:「我是收購報廢的小貨車,那部車輛還可以用,我覺得可惜」等語(見原審卷四三頁),則除證人張書誌已證述其有告訴被告該車之來源者外,被告亦自承該自用小貨車很新而尚可使用,足認被告明知該自用小貨車與一般報廢車輛不同而為贓物並具有贓物之認識。
(四)又證人張書誌證稱:伊係經由友人 潘信宏 介紹前往初鹿一家舊貨商找被告,被告有拿電話號碼給伊,並叫伊開車至瑞源找呂保清,又呂保清向伊購買之第二輛贓車並沒有透過被告等語(見原審卷六三頁),核與被告自承:伊有將電話號碼給張書誌請他自己打電話並自己談價錢,又伊承認有介紹呂保清購買這部車等語相符。雖證人呂保清證稱:伊於九十三年有去資源回收場找過被告,但係因上下車的鋁梯被偷走,請被告注意如果有人拿來賣請通知,伊要把鋁梯買回,有把電話留給被告店裡的小姐,又伊並沒有找被告幫忙找回收車或報廢車,並不認識張書誌,也沒有告訴過張書誌聯絡電話,但有跟張書誌買過二輛車,第一輛車是張書誌直接以電話聯絡,買車過程並沒有其他人介入,又張書誌有把車開到瑞源橋邊將車輛交給伊,且由伊與友人開車載張書誌回被告經營之回收場等情(見原審卷七二至七九頁),然證人呂保清所證,除與證人張書誌及被告之供述有不一致者外,倘其事先並未表示要購買自用小貨車並且留下聯絡之電話號碼,何以在其不認識張書誌之情況下,張書誌會取得其聯絡方式,其不僅未加拒絕反而進一步與之密切聯繫買車、交車事宜,則證人呂保清所為前開證詞,無非係迴護被告之詞,是否屬實,亦有可議之處,而尚難率予採信,從而應足認被告因經營資源回收場而有銷售管道,呂保清確實曾將其聯絡電話留給被告,被告亦有將該聯絡電話告知張書誌等情,堪認證人張書誌與呂保清買賣前述贓車係透過被告媒介之事實。
(五)參以證人張書誌當時所使用電話號碼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與證人呂保清所使用電話號碼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由前揭電話號碼之雙向通聯紀錄顯示,二人於九十三年六月八日晚上十一時三十七分許及同年月九日三時二十分許,有通話之情形,可知證人張書誌與呂保清二人有聯絡,並有商談購買贓車之事實。
(六)證人張書誌證稱:第一輛及第二輛之自用小貨車分別賣六千元及一萬元,伊將第一輛贓車開往瑞源橋交付後,有拜託買車的人載伊回到被告所經營的資源回收場,當時呂保清也有下車,被告與呂保清有先交談過,伊有收到現金六千元,離開時呂保清沒有離開,之後用走的回臺東市等情明確(見檢察官偵查卷五三至五五頁、原審卷六一至七一頁),而證人呂保清則證述:第一輛贓車係以一萬五千元購買,第二輛贓車則是一萬元購買,又張書誌將第一輛贓車開往瑞源橋邊交車,伊及一位朋友有載他回被告經營的回收場,伊並沒有下車,也沒有跟被告講話,有關第一輛贓車之款項好像過兩天後就直接給張書誌,交款地點與交車地點同,第二輛贓車之款項一萬元,分兩次給付,因交車的時候身上僅有二千元,餘款八千元在關山的永晴診所交付等情(見原審卷七二至八一頁),二人雖對於呂保清有無下車至回收場乙節證述不一致, 惟渠 等對於交車後有載張書誌至回收場及呂保清未當場交付車款乙節卻相互一致,此部分證言應屬可信,倘若被告並沒有要交付現金六千元給張書誌,何以張書誌要特別回到被告所經營之資源回收場,再徒步回臺東市區,此顯有悖常情,足認係被告要代墊款項,張書誌方請託呂保清載回被告處,否則張書誌應該要求呂保清直接載其回臺東市區。綜上,因證人呂保清係以一萬五千元之價格購買第一輛贓車,而證人張書誌是以六千元之價格出售,且由張書誌於交車後特別要求回被告所經營之資源回收場且取得現金等情觀之,該款項應係被告代墊,而被告是將前開差額作為牙保之費用等情,亦堪認定。
二、對於被告及選任辯護人辯解,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及選任辯護人辯解要旨均辯稱:不知道系爭車輛是贓車,且沒有代墊六千元云云。
(二)不採之理由依前述一(三)(四)(六)中所述,可知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述牙保贓物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牙保贓物罪。
(二)按所謂牙保即居間介紹之意,至其有償抑無償,直接或間接,皆與罪之成立無涉。被告既明知系爭車輛為贓車,猶居間介紹呂保清購買,顯係以牙保之意思,為之媒介,自應成立牙保贓物罪。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尚有未洽,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三)爰審酌被告牙保贓物,將使被害人於財產遭受不法侵害後,其回復請求權之行使發生困難之危害,及其所為本件犯罪之方法、所牙保贓物之價值、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本件「乙○○以呂保清所買之一萬五千元價額與張書誌之出賣價額六千元間之差額九千元作為牙保之費用」之事實,雖經原判決於理由內認定明確,然卻未於事實欄內加以記載,於法尚有未合。
(二)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
(二)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本案經檢察官林嚞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日
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林慶煙法官蔡勝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有信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