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00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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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0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005號
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
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玖萬玖仟肆佰肆拾參元,及其中本金新臺幣捌拾伍萬零柒佰陸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與被告簽訂信用卡申請書第二十六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一)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九十三年三月八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VISA信用卡,卡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號(匯通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銀行)、第0000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銀行)。依約被告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四條、十五條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五條、二十一條、二十二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另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貸款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五計算之利息,約定分六十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依約定條款第一條之約定,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依約定條款第四條、五條之約定,倘為延遲繳款經原告主張暫停被告信用卡之權利時,除喪失期間利益,視同全部到期。(三)被告迄至九十四年六月十四日止帳款尚有八十九萬九千四百四十三元未按期繳付,其中信用卡帳款為七十萬六千五百十五元元、簡易通信貸款帳款為十九萬二千九百二十八元,債務均已依約視為到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再者,原臺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為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九十一年六月三日變更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經財政部核准正式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並於同年十月二十七日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是以,原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原告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概括承受。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八十九萬九千四百四十三元及其中本金八十五萬零七百六十六元部分自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財政部函、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及帳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斟酌,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手續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蔡世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黃媚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