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7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94年度簡字第363號,中華民國94年3月30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875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原審對上訴人即被告甲○○論罪科刑之判
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各方面都很適當,應該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所載之事實、證據、理由及適用之法條(如附件)。
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沒打她(指被害人乙○○),也沒推她,是她自己跌倒的,並請求為緩刑之諭知等語。本院認為:
㈠證人 廖澄樟 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問:有無看到被告與人發
生爭執?)答:被告與 碧波 的老闆娘吵架,因為被告把狗踢下樓梯,老闆娘下去撿。(問:有無聽到他們吵架的內容?)答:老闆娘有罵難聽的話,如操你祖宗八代,被告問老闆娘為何這樣罵他,兩人在店門口理論起來,有互相拉扯,雙方都有互相拉對方的手,老闆娘有抓傷被告的手,被告有推老闆娘,老闆娘跌倒,被告不想跟她理論,轉頭就走,老板娘在後面追著他,口裡說要亂到他今天都不能睡。(問:你坐的位置可以很清楚的看到店門口的情形?)答:可依清楚的看到,只有一顆樹稍微擋到視線,他們拉扯時沒有被擋到,老闆娘被推倒在地時,後面剛好是花圃(偵卷第四十頁至第四十一頁)等語。證人 馮明德 亦證稱:一開始告訴人與被告在樓梯發生爭執,我不知道發生何事,後來雙方到店門口的桌子,我看到被告抓住告訴人將她往地上摔,告訴人整個身體摔下去,桌上的飾品都破掉了,桌子也倒了(偵卷第三十六頁)等語。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我去抓乙○○的衣領,乙○○就扣我的手,把我的手扣傷,我掙扎把乙○○的手移開,乙○○就摔跤了(本院九時四年八月十六日審判筆錄第四頁)等語。
㈡由以上證人廖澄樟、馮明德之證述、被告之陳述,及天主教耕
莘醫院診斷書(被害人之診斷證明書,偵卷第十頁。被告之診斷證明書,偵卷第二十九頁)二份可知,被告與被害人乙○○於碧波坊音樂餐廳門口爭執時,因遭被害人辱罵,憤而抓住其衣領,被害人繼而抓住被告手臂,被告因此抓住被害人手臂,並用力推倒被害人,致被害人撞及桌子邊緣,而受有頸部、右手臂瘀痕,及右手腕擦傷等傷害。被告雖一再辯稱並未推倒被害人,然其既因不堪被害人飼養之狗吠聲騷擾而前往與被害人理論,又遭被害人以不堪入耳之言語辱罵,而處於盛怒之下,其與被害人互拉對方手臂、手腕時,使力必定不輕,此由證人廖澄樟、馮明德均將被告之動作評價為「推」等情亦可認定。被告另辯稱,證人廖澄樟所在位置應無法看見碧波坊音樂餐廳門口之情形等語,然證人廖澄樟於事發當天確目睹被告與被害人爭執之過程,已據其證述甚詳,況廖澄樟原為被告請求檢察官訊問之證人,被告顯因廖澄樟之證言對其不利,始強辯廖澄樟所在位置無法看見事發情形,所辯不足採信,本件證據明確,已可認定被告有傷害被害人之犯行。
㈢本院審酌被告因不堪被害人飼養之狗吠騷擾,居住安寧遭受侵
害,被害人率先出言辱罵被告等犯罪動機與犯罪時所受刺激,被害人乃於二人拉扯間受傷之犯罪手段,被害人傷勢輕微之危害,及被告亦受有傷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審量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甚為妥適。其次,被告至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殊無另諭知緩刑之餘地,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
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周祖民
法官黃雅君法官邱蓮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黎輝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