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上易字第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三九五號
上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四八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七四號,併案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六四0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七八、一九六八、五九六七、一八
八七、三六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鑰匙、T型扳手、油壓剪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妨害兵役案件及侵占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及六月確定,並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為左列竊盜行為:
(一)丙○○於九十二年八月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六二四之一號家昇數位影像中心,佯裝購物,趁店員乙○○不注意之際,竊取該店所有新台幣(下同)二百元、三星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一支暨耳機一付(價值一萬五千元),得手後,將該行動電話交予 吳金教 使用,吳金教再交予 鍾媜安 使用(吳金教、鍾媜安部分另案由檢察官偵辦)。嗣警方於九十二年十二月間,經由該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循線查獲上情。
(二)丙○○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上午十二時許,在屏東縣○○鎮○○里○○路○○巷內空地,以自所有之鑰匙一支竊取 壬武平 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小客車一輛,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六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丙○○駕駛上開贓車行經屏東縣○○鄉○○村○○路米奇檳榔攤前,發生車禍,為警查獲,並扣其所有供竊盜所用之鑰匙一支。
(三)丙○○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六日下午一時五十分,因前開車禍前往屏東縣○○鎮○○路○○○號全民醫院就醫,在該醫院前,見子○○下車未將鑰匙取下,隨即下手竊取子○○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小貨車一輛,得手後留供己用。嗣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六日下午二時三十分,在屏東縣內埔鄉美和村臺一線一陽加油站旁為警查獲。
(四)丙○○於九十三年一月五日下午一時四十五分,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得迅速通訊行」,趁老闆庚○○不注意之際,徒手拉開手機展示櫃抽屜,竊取庚○○所有之廠牌NOKIA型號八二五0(序號:000000000000000)及廠牌NOKIA型號三五三○(序號:000000000000000)及廠牌NOKIA型號八三一○(序號:0000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三支,得手後正欲離去時,經庚○○發覺當場報警查獲。
(五)丙○○於九十三年三月一日下午十時,在高雄市○○區○○里○○路與漢民路口,見癸○○下車且車輛尚在發動之際,下手竊取癸○○所有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小客車一輛,得手後供己使用。
(六)丙○○於九十三年三月四日下午九時,在高雄縣大寮鄉後庄村成功市場後方,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T型扳手一支,竊取己○○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小客車一輛,得手後留供己用。
(七)丙○○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三日凌晨四時,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與和平路口,見戊○○下車且車輛尚發動之際,即下手竊取戊○○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小客車一輛,得手後據為己有。
(八)丙○○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凌晨一時,在高雄縣○○鄉○○村○○路橋下,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T型扳手一支,竊取甲○○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小客車一輛,得手後供為己用。嗣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下午一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號旁,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時,為警逮捕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竊盜所用之T型扳手一支,警方再循線查獲(五)至(七)所示竊盜犯行。
(九)丙○○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日上午九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旁公墓,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一支,以破壞門栓之方式竊取壬忠光管領之不銹鋼大門一面(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得手後,再竊取辛○○所有之不銹鋼金爐一個,得手後逃逸。嗣於同日上午十一時許,警員據報趕至現場,見丙○○行跡可疑,予以盤檢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竊盜所用之油壓剪一支。
(十)丙○○於九十三年四月十日上午十時,在高雄縣○○鄉○○村○○○路○○○號前,見丁○○下車且車鑰匙未取下,即下手竊取丁○○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小客車一輛,得手後供己駕駛。嗣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巷前,為警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及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內埔分局、潮州分局、枋寮分局分別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偵詢、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 李素貞 、壬武平、子○○、庚○○、癸○○、己○○、戊○○、甲○○、辛○○、 壬忠興 、丁○○於警詢時指訴之失竊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等領回失竊物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十一張附卷可稽,被告所有供竊盜所用之鑰匙、T型扳手、油壓剪各一支扣案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二、查扣案之T型扳手及油壓剪各一支,均係金屬所製,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自可為兇器使用。核被告所為,事實(六)、(八)、(九)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事實(一)至(五)、(七)、(十)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一罪,並加重其刑。又公訴人雖僅就事實(四)之竊盜犯行起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事實(一)至(三)、(五)至(十)部分與公訴人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判。又被告曾於八十九年間因妨害兵役案件及侵占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及六月確定,且經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嗣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
三、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原審法院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據。惟查:檢察官聲請併案審理部分即事實(一)犯行,原判決未及併予裁判,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自食其力,連續十次竊取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所竊財物價值非微,其中包含七輛汽車,犯罪情節甚重,對社會治安影響甚鉅,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警惕。扣案之鑰匙、T型扳手、油壓剪各一支,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章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張盛喜法官范惠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呂明燕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