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3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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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上易字第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三四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五七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第一審通常程序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五四號,併案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署九十二年偵字第一九七九八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七號、第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曾犯竊盜罪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分別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一年度易字第九五四○號合併定執行刑有期徒刑八月、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二年度易字第五八七六號合併定執行刑一年三月、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合併定執行刑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並分別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十日、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乙○○於執行完畢出獄後,復基於竊盜習慣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趁無人注意之際,連續為附表所示行為,竊取丙○○等人所有各如附表所示財物得手,嗣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為警查獲,並扣得KF—○一二一號重機車車牌0面及乙○○所有供犯附表編號十竊盜罪所用之折疊刀、美工刀、小手電筒各一支及鑰匙、T型板手、六角板手各二支。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移送併案審理,原審法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乙○○於警偵詢及原審法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被告各次竊盜犯行並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足憑,經核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翻異,改稱:附表編號一、二、五、七、八、九部分都是我撿來的報廢物,不是竊盜;編號四部分我沒有偷車的意思,只是暫時代步而已;編號十部分我沒有偷云云,核與其先前於警偵詢及原審法院之供詞不符,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附表編號三部分,被告係於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上午八時許,在高雄市○○路、自強路口,因警察以手提電腦查詢失竊車輛時,發現二A-四八九二號自小客車係失竊之贓車,乃依法攔檢被告,被告經警盤查始供出上開車輛係其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凌晨一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段○○○號前竊取等情,有警詢筆錄可稽,足徵被告係於警察懷疑其竊取該車並對其攔檢盤查時,被告始供出竊盜犯行,被告並非對於未被發覺之犯罪自首,已甚明灼,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該竊盜係自首云云,委無可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折疊刀、美工刀一端尖銳,另小手電筒、T型板手、六角板手則質地堅硬,客觀上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核被告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附表編號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按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性質之罪名,縱令涉及數個法條,但其輕罪在法律上既已包含於重罪之內,自應就其較重者論為連續犯之罪名(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七八號判決參照);則本案被告先後所犯普通竊盜、加重竊盜各罪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性質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應從一重之加重竊盜罪論處,並依法加重其刑。檢察官於原審法院聲請併案審理部分(即附表編號一、二、四至十部分)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附表編號三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原判決依據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並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犯罪前科,素行非佳,又正值青壯盛年,不思努力工作賺取正當酬勞,竟多次為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犯行,對附表所示被害人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甚鉅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並說明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一、有竊盜之習慣者」,查被告曾有多次竊盜前科,又犯本案多達十件之竊盜犯行,顯見其有竊盜之習慣無誤,為矯正其竊盜惡習,維護社會治安,爰併予宣告其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扣案之折疊刀、美工刀、小手電筒各一支,鑰匙、T型板手、六角板手各二支,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訊問、審理時供述明確,應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KFO—一二一號重機車車牌0面,並非被告所有,有車號查詢重機車車籍資料一紙可憑,爰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並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章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張盛喜法官范惠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呂明燕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行為│查獲經過│證據│├──┼─────┼──────┼───────┼───────────┤│一│九十一年十│徒手強拉 林秀 │九十三年三月二│㈠被告於九十三年三月二│││一月十五日│勳ZI-八二│日一時卅分許,│日警詢及九十三年四月│││六時許│五號車內之AU│經被告同意,在│六日、四月二十八日本│││高雄縣鳳山│TOSTAR音響擴│其位於高雄市三│院訊問時之自白│││市○○路與│大器一具及○○○區○○○路三│㈡被害人丙○○於警詢之│││武營路口│取計程車無線│五一號住處搜索│指訴││││電電線一支得│而查獲│㈢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手(未破壞車││㈣查獲照片共五十七張││││門)│││├──┼─────┼──────┼───────┼───────────┤│二│九十二年間│徒手竊取 鄭振 │九十三年三月二│㈠被告於九十三年三月二│││某日│儼XV-六二│日一時卅分許,│日警詢及九十三年四月│││高雄縣鳳山│00號自小客│經被告同意,在│六日、四月二十八日本│││市○○路與│車內重機車駕│其位於高雄市三│院訊問時之自白│││南榮路口│照、 陳錦治 ○○○區○○○路三│㈡被害人癸○○於警詢之││││險證、XV-│五一號住處搜索│指訴││││六二00號自│而查獲│㈢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小客車行照各││㈣查獲照片共五十七張││││一張得手│││├──┼─────┼──────┼───────┼───────────┤│三│九十二年六│見 焦錦濮 所有│九十二年六月三│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月二十七日│由己金連使用│十日上午八時許│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二日│││一時許│之二A—四八│,在高雄市苓雅│、四月六日、四月二十│││在高雄縣鳳│九二號自小客│路、自強路口為│八日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山市○○路│車鑰匙留在車│警查獲│㈡被害人己金連於警詢、│││二段二九六│內,車門未鎖││偵查之指訴│││號前│,而徒手以該││㈢贓物認領保管收據、車││││鑰匙發動車輛││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竊取得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一紙││││││㈣照片二張│├──┼─────┼──────┼───────┼───────────┤│四│九十二年九│以自己鑰匙(│九十二年九月廿│㈠被告於九十三年四月六│││月八日六點│已扣案),竊│六日七時十五分│日、四月二十八日本院│││卅分│取戊○○OY│許,在高雄縣鳳│訊問時之自白│││高雄縣鳳山│V-三三八號│山市○○街、新│㈡被害人戊○○於警詢之│││市○○路三│重型機車得手│富路口,為警盤│指訴│││巷二之二號││查破獲│㈢領結、車號查詢重機車│││前│││車籍資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三字第0000000││││││四0六號函各一紙││││││㈣照片一張││││││㈤扣案之鑰匙一支、KF││││││O一二一號重機車車牌││││││一面│├──┼─────┼──────┼───────┼───────────┤│五│九十二年十│徒手竊取 趙上 │九十三年三月二│㈠被告於九十三年三月二│││月、十一月│惟ZK-八一│日一時卅分許,│日警詢及九十三年四月│││間某日│九號小客車內│經被告同意,在│六日、四月二十八日本│││高雄縣鳳山│汽車VCD轉│其位於高雄市三│院訊問時之自白│││市○○路與│換盒及音質○○○區○○○路三│㈡被害人壬○○於警詢之│││海洋路口│換器各一個得│五一號住處搜索│指訴││││手│而查獲│㈢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㈣查獲照片共五十七張│├──┼─────┼──────┼───────┼───────────┤│六│九十二年十│見丁○○之V│九十二年十二月│㈠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月十日廿│A-七八五七│卅一日十六時卅│卅一日警詢、九十三年│││二時許│小貨車鑰匙置│分許,在高雄市│一月一日偵查及九十三│││高雄縣鳥松│放車內,即徒○○○區○○○路│年四月六日、四月二十○○○鄉○○路附│手竊取得手│二一七號前,為│八日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近││警巡邏查獲│㈡被害人丁○○於警詢之││││││指訴││││││㈢領結一紙││││││㈣照片六張│├──┼─────┼──────┼───────┼───────────┤│七│九十三年一│徒手竊取 賴紫 │九十三年三月二│㈠被告於九十三年三月二│││月十一日八│南PMA-四│日一時卅分許,│日警詢及九十三年四月│││時許│九三號機車置│經被告同意,在│六日、四月二十八日本│││高雄市大順│物箱內之高雄│其位於高雄市三│院訊問時之自白│││三路二二二│企銀金融卡○○○區○○○路三│㈡被害人子○○於警詢之│││號│萬泰現金卡各│五一號住處搜索│指訴││││一張得手│而查獲│㈢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㈣查獲照片共五十七張│├──┼─────┼──────┼───────┼───────────┤│八│九十三年二│徒手竊取葉譯│九十三年三月二│㈠被告於九十三年三月二│││月初某日│聰YF-五二│日一時卅分許,│日警詢及九十三年四月│││高雄市武慶│0九號自小客│經被告同意,在│六日、四月二十八日本│││路一五九號│車內之汽車駕│其位於高雄市三│院訊問時之自白│││前│照一紙、音○○○區○○○路三│㈡被害人庚○○於警詢之││││面板一塊得手│五一號住處搜索│指訴│││││而查獲│㈢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㈣查獲照片共五十七張│├──┼─────┼──────┼───────┼───────────┤│九│九十三年二│徒手竊取 葉鈺 │九十三年三月二│㈠被告於九十三年三月二│││月廿七日廿│錡ZTE-六│日一時卅分許,│日警詢及九十三年四月│││二時許│三五號輕機車│經被告同意,在│六日、四月二十八日本│││高雄縣鳳山│置物箱內身分│其位於高雄市三│院訊問時之自白│││市○○街一│證一張得○○○區○○○路三│㈡被害人辛○○於警詢之│││0五巷四十││五一號住處搜索│指訴│││九號││而查獲。│㈢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㈣查獲照片共五十七張│├──┼─────┼──────┼───────┼───────────┤│十│九十三年三│攜帶其所有客│九十三年三月一│㈠被告於九十三年三月一│││月一日十八│觀上足以危害│日十八時五十分│日警詢、九十三年三月│││時五十分許│人生命、身體│許,在高雄市三│二日偵查及九十三年四│││許│可供兇器使○○○區○○路一0│月六日、四月二十八日│││高雄市延吉│之扣案折疊刀│三號處,當場為│本院問時之自白│││街一二一巷│、美工刀、小│警埋伏查獲。│㈡被害人甲○○於警詢之│││十七號前│手電筒各一支││指訴││││、T型板手、││㈢贓物認領保管收據、車││││六角板手各二││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支,並以扣案││別查詢表查詢車輛認可││││之自有鑰匙一││資料各一紙││││支,竊取吳子││㈣查獲照片共五十七張││││青GWI-三││㈤扣案鑰匙一支││││四八號重機車││㈥扣案之折疊刀、美工刀││││得手││、小手電筒各一支,T││││││型板手、六角板手各二││││││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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