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475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4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475號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九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五十三萬元,借款期限自九十四年二月一日起至一○一年二月一日止,按期定額年金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約定利息按固定利率百分之九.九九計算之利息,並約定被告如未按期償還本金或繳納利息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自違約日起算至償還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另約定被告若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償還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此有被告所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及個人信貸借據暨約定書為憑。詎被告丙○○繳息至九十四年二月十三日止,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尚有本金五十三萬元迄未清償,依兩造所簽訂之個人信貸借據暨約定書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是被告丙○○應清償尚未清償之本金五十三萬元,及自九十四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九九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影本一件、個人信貸借據暨約定書影本一件、放款歷史交易查詢影本一件、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一件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簽訂之個人信貸借據暨約定書第十二條約定,合意由原告總行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之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為同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所明定。本件被告丙○○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前揭規定,視同自認。又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所提出之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影本、個人信貸借據暨約定書影本、放款歷史交易查詢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法請求被告清償本金五十三萬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汪漢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
書記官許婉如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