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壢簡字第2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壢簡字第2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壢簡字第263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昶宏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0482號、第25806號、第26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昶宏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共叁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及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第1行應補充「被告陳昶宏前於民國98年間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452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於同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同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492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各罪刑之有期徒刑部分,再經同院99年度聲字第7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有期徒刑在99年8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甫於99年9月3日出監」。第4行「越美健康養生館」併補充「即花漾休閒養生館」。第7行「嗣經警喬裝男客入內消費而查獲,並扣得護膚油1瓶、潤滑精油1瓶等物」,應更正為「嗣經警員 曾恩琦石榮富陳威 先後喬裝男客入內消費而查獲」。
㈡證據欄:第4行「復有估價單10張、工作日報表1紙、現場
照片數張、匿名檢舉信1封、越美健康養生館商業登記抄本
1紙及扣案之護膚油1瓶及潤滑精油1瓶等證據在卷可稽」,應更正為「復有現場照片、越美健康養生館商業登記抄本在卷可稽,及扣案之估價單11張、工作日報表2張、潤滑油
3瓶及交易費用現金1,000元等物為證」。併補充證人即警員曾恩琦、石榮富、陳威佯裝男客前往「越美健康養生館」(即花漾休閒養生館)時,係由被告或他人接待並引領至包廂,然該包廂屬木板隔間,且不能上鎖,並從門外可看見包廂內部等情,則被告既為負責人,且經警查獲多次,豈能諉為不知?更遑論 陳秋美阮玉草阮金娟 如未獲得被告之同意,豈敢甘冒遭解雇之風險,在無法上鎖且得自外觀看之包廂內私自從事色情交易之理;是被告所辯各節,均屬無據,不足採信。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31條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
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於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56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陳昶宏確先後有於100年7月19日、同年9月8日、同年9月20日,媒介並容留陳秋美、阮玉草、阮金娟與喬裝男客之警員曾恩琦、石榮富、陳威為猥褻之行為,復以此營利;故核被告3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營利而容留女子為猥褻行為罪。又被告先後媒介之低度行為,分別為高度之容留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㈡再按集合犯係指在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
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此等反覆實行之犯罪行為,於自然意義上雖係數行為,但依社會通念,法律上應僅為一總括之評價,法律乃將之規定為一獨立之犯罪類型,而為包括一罪。是集合犯,除於客觀上須有反覆實行之多數犯罪行為,且各行為間,有一定程度之密切接近關係外,主觀上,該多數犯罪行為並須係出於行為人一個概括決意。倘該多數犯罪行為非出於一概括決意,依社會通念,不應評價為一罪,始符公平原則,即不能概認係集合犯而祇論以一罪。集合犯之行為人於實行犯罪之初,主觀上縱有持續多次實行犯罪之概括決意,然於遭司法警察(官)、檢察事務官或檢察官查獲之際,其對爾後將遭法院羈押或獲准具保,得否依其主觀上原有之決意,賡續實行集合犯罪之客觀行為,因失其自主性而無從預知,是其主觀上之概括決意與客觀上之集合行為,皆因遭查獲而中斷。縱依事後之客觀情況,行為人仍得以再度實行犯罪,亦與查獲前之犯罪行為間,已難謂係出於同一之概括決意。且犯行既已遭查獲,依社會通念,亦期其因此將自我檢束而不再犯,乃竟重蹈前非,自難以認應評價為一罪係屬適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43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㈢本件被告先後於100年7月19日、同年9月8日、同年9月
20日,為警查獲意圖營利而容留女子為猥褻行為犯行,依前揭說明,原有犯意業經為警查獲而中斷,核屬另行起意之犯罪行為,與先前犯行無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是被告所犯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時間亦殊,為數行為,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前於98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452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罰金5,000元,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於同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同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492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6月確定,上開各罪刑之有期徒刑部分,再經同院99年度聲字第7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有期徒刑在99年8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甫於99年9月3日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常方式賺取財物,反以此
容留女子猥褻以營利方式為之,顯有不該;又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先後3次為本件同類犯行,素行不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復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本件3次先後查扣之估價單11張、工作日報表2張、潤滑油3瓶及交易費用現金1,000元等物,均祇為證物性質,非供作被告意圖營利而容留女子為猥褻行為使用,而扣得之現金部分亦屬喬裝男客之警員所交付,實無給被告收取為其犯罪所得之意,自無從認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故均不為沒收宣告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溫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韋伶中華民國101年7月10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20482號、第25806號、第2647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