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店簡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洪儀靜
代 理 人 謝凱傑 律師
相 對 人 張晉陞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前主張其持有聲請人所簽發之本票6紙
,並據以向本院聲請106年度司票字第15681號民事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在案,惟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上述本票債權
不存在之訴(本院107年度店簡字第178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事件),爰聲請准許供擔保,於本院107年度店簡字第178
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終局裁判確定或和解、調解、撤
回前,停止106年度司票字第15681號民事裁定之強制執行程
序。
二、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前主張其持有聲請人所簽發之本票6紙
,並據以向本院聲請106年度司票字第15681號民事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在案,聲請人並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上述本票債權
不存在之訴(本院107年度店簡字第178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事件)事實,有聲請人提出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15681號
民事裁定在卷為證,且經本院調閱107年度店簡字第178號確
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自可信為真實。惟查
兩造間並無強制執行事件繫屬,有本院查詢表1紙在卷可據
,既無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自無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
,聲請人之聲請,尚無必要,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2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陳杰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1月22日
書記官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