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16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1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160號原告 謝進祿 被告 謝金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路○段○○○號、地目旱、面積一三三0平方公尺土地,按附圖(即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一0三年二月十四日二土測字第二五八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即:編號A部分面積七二0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謝進祿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六一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謝金仲取得。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一三三分之六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彰化縣○○鄉路○段○○○號、地目旱,面積1,330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原告應有部分為133分之72,被告應有部分為133分之61。
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並無不能分割系爭土地之約定,且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是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訴請分割。
三、本件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宜採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因原告耕作位置在系爭土地之南側,故宜將系爭土地南側部分分歸原告。
四、並聲明: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
貳、被告答辯:同意分割,其希望分歸取得部分與系爭土地周邊、屬其所有之土地相鄰,並聲明:同意分割系爭土地。
叁、本院之判斷:
一、按農業發展條例所稱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又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於同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前項第3款及第4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項第11款、第16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依上開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申辦分割之共有耕地,部分共有人於上開條例修正後,移轉持分土地,其分割後,土地宗數未超過修正前共有人數者,得申請分割。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2條復有明定。經查,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被告於76年11月6日因買賣取得系爭土地133分之61應有部分,原告則於102年8月28日因贈與取得系爭土地133分之72應有部分,是於89年1月4日農業發展修正施行前,本為被告及贈與原告系爭土地133分之72應有部分之人所共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憑(見卷第6頁),堪信實在。據上可知,系爭土地係屬農業發展條例所定之「耕地」,且於開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即屬共有耕地,嗣後部分共有人雖移轉持分土地,但依原告在本件中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可知系爭土地於分割後,土地宗數並未超過原共有人數,揆諸首揭說明,原告請求就系爭土地予以分割,於法有據,合先敘明。
二、次按共有物如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分別)共有,應有部分之比例如上述,兩造並未約定不為分割,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是原告依首揭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尚無不合。
三、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項分別有明定。另按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1條原規定:「依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申請分割之耕地,應分割為單獨所有,但耕地之部分共有人協議就其應有部分,仍維持共有者,不在此限。(第1項)依前項規定辦理分割者,其分割後之耕地不得有全體繼承人或全體共有人維持共有之情形。(第2項)」,嗣此條文第2項規定於101年11月12日修正發布,並自發布之日起生效,修正後之規定為:「依前項規定辦理分割者,其分割後之耕地不得有全體繼承人或全體共有人維持共有之情形。『但持憑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和解筆錄辦理分割者,不在此限。』」,賦與法院有關耕地分割方案更大之裁量權限。又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共有土地之使用現況,並顧及分割後全體之通路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468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經查:①系爭土地之地形約略呈西北缺一角之五邊形,前臨約8米寬之上城路(係芳苑鄉通○○○鄉○○○道路),其上無任何建物,原告主張其於系爭土地上耕種芹菜等情,業據本院履勘現場屬實,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卷第24-25頁)。②原告陳稱伊耕作位置在系爭土地之南側,故希望分歸取得系爭土地之南側部分等語。被告則陳稱伊希望分歸取得部分與系爭土地周邊、屬其所有之土地相鄰等語,而據原告表示系爭土地周邊、屬被告所有之土地位於系爭土地北方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考量兩造之意願及便於系爭土地分割後之利用,原告宜分歸取得系爭土地之南側部分,被告宜分歸取得系爭土地之北側部分。③另依農業發展條例之規定,關於耕地分割宗數不逾原共有人數之要求,故系爭土地僅得分割為2宗數之土地。是以,考量系爭土地因分割各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法令要求等情,本院認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客觀上對原告或被告並無何特別不利之處。④從而,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使用於分割後,各分歸部分有無適宜之通路、經濟效用,各共有人之利益與實質上之公平及農業發展條例之規定,認系爭土地採原物分割,並依如附圖所示即將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720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謝進祿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61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謝金仲取得,應屬公平及適當,爰諭知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既如前述,則本件縱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並採行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為分割,然因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係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之問題,當事人提出其認為適當之分割方法,應認係屬防禦其權利所必要,故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自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合理,併予說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2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志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4月24日
書記官蔡杰玲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