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6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6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69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黛莉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續字第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妨害信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丙○○意圖散布於眾及基於散布流言損害他人信用之犯意,於民國96年1月8日,在彰化縣大村鄉某處,利用電腦網路,在其向網路業者申設,不特定人得以觀覽之名為「唯一的我( 小黛 的生活點滴)」部落格中,張貼標題為「請演藝圈和製作單位注重這樣的問題」,內容含有「… 星銳 經紀公司確實有位 李克昂 (即甲○○),…,不只一位星銳旗下的模特兒指證李克昂,會對模特兒毛手毛腳性騷擾,壹週刊曾經也爆料過這件性騷擾醜聞,只是當時都被星銳經紀公司所否認」、「李克昂還會要模特兒簽約,表示可以接到很多通告工作,可是在簽約後,卻沒有接到任何通告工作,模特兒只好自己在外面接通告工作,李克昂也表示模特兒自己接通告沒有關係,卻擅自把模特兒成功接到的通告,全部都寫在星銳經紀公司的電子報,表示這些全部都是公司幫模特兒接案成功的通告…」、「…李克昂自行替她(指某位藝人)辭去八口組的節目,後來製作單位一直在找她,李克昂卻向製作單位表示聯絡不上她,但是,卻始終沒有告知她製作單位在找她的事情,是後來她遇上製作單位,才知道這件事情…」等字句文章,毀損甲○○之名譽,並損害星銳經紀公司之信用。
二、本件告訴並未逾6個月告訴期間: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所稱知悉,係指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如初意疑其有此犯行,而未得確實證據,及發見確實證據,始行告訴,則不得以告訴人前此之遲疑,未經申告,遂謂告訴為逾越法定期間(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91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告訴期間之起算,應以得為告訴之人同時確知「犯罪行為」及「犯人」兩者時為起算時點。
(二)本件被告雖辯稱:告訴人甲○○於95年間就已知悉伊之奇摩部落格,且甲○○於96年間即已知伊於部落格張貼發表之言論,因5年前 蘇怡君 有給伊看蘇怡君跟甲○○MSN內容,蘇怡君可證明告甲○○在伊張貼文章之前就知道並看過伊部落格,又甲○○最近在其部落格文章上記載「幾年前的一場演藝鬥爭之中慘敗,導致網路上風聲鶴唳」等語,就表示甲○○幾年前就知道相關事情,卻逾6月才提出告訴,甲○○提出告訴已逾6個月告訴期間云云。然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訊問時證稱:(問:如何知悉
被告在網路張貼本案起訴的文章?)是一位網友告訴伊這件事情,(問:何時告訴你的?)100年11月6日當天或前一天,是用MSN告訴伊的,是跟伊講該網址有伊的消息,叫伊是否要去看一下,伊忘記那位網友叫什麼名字,因為伊MSN有加很多人,伊不一定認識,伊告訴狀所載依據資料顯示這個人可疑為丙○○,所稱資料就是伊去看網友告知之網址,該網頁有寫丙○○,並寫之前有告過一個經紀人,且在網頁上寫出告訴狀所寫臺北地檢署之案號,因為提出告訴狀時,伊還不知道被告是誰,所以伊把所知道的資訊都跟臺北地檢署講,伊告訴狀所寫此人可疑是丙○○及相關資料,這些都是伊從該網址看到的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及反面、第119頁),而被告確實有在其刊登本案文章之部落格網頁上記載其本人之相關資料及其前對 劉致威 提出告訴之刑事案件偵查案號等情,亦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19頁反面),核與甲○○前揭證述其自被告網頁上得知相關資訊相符,是甲○○所證,應非子虛。
⒉被告雖辯稱上情,然現今網路資訊發達,於網路上隨意點
選他人部落格並瀏覽,乃極為簡便及通常之事,是縱甲○○於95年間就已知悉且看過被告之部落格,亦難據以證明甲○○知悉被告於96年1月8日在其部落格刊登本案起訴文章之事。至被告雖聲請傳訊蘇怡君,然蘇怡君係在96年1月8日之前告訴被告有關甲○○知悉被告部落格之事,且蘇怡君並無法證明於被告在96年1月8日張貼文章後,甲○○有看過被告之部落格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17頁反面)。從而,蘇怡君既無法證明甲○○於被告96年1月8日張貼文章後,有看被告之部落格,自無傳訊之必要。
⒊本案甲○○係於100年11月8日具狀提出告訴,有卷附告訴
狀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文戳章可證,而綜觀本案卷證資料,查無相關證據足以證明甲○○於100年11月8日提告前6個月前已知悉犯人為「丙○○」,則甲○○於100年11月8日對被告提起本案之告訴,難認業已逾告訴期間。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96年1月8日,在其部落格張貼前揭事實欄所載內容之文字,惟否認有何誹謗、妨害信用之犯行,辯稱:伊張貼前有詢問壹週刊記者 王志偉 有關壹週刊前有報導星銳公司之事,王志偉表示壹週刊報導都有經過查證,星銳公司向壹週刊提出訴訟,士林地方法院判決壹週刊勝訴,因是有經過查證;另伊張貼「…李克昂還會要模特兒簽約,表示可以接到很多通告工作,可是在簽約後,卻沒有接到任何通告工作,模特兒只好自己在外面接通告工作,李克昂也表示模特兒自己接通告沒有關係,卻擅自把模特兒成功接到的通告,全部都寫在星銳經紀公司的電子報,表示這些全部都是公司幫模特兒接案成功的通告…」、「…李克昂自行替她(指某位藝人)辭去八口組的節目,後來製作單位一直在找她,李克昂卻向製作單位表示聯絡不上她,但是,卻始終沒有告知她製作單位在找她的事情,是後來她遇上製作單位,才知道這件事情…」之內容是 林玥伶 張貼之文章,伊只是轉貼該文章,伊沒有查證,因為壹週刊報導中林玥伶也是其中之一受害者;伊張貼「…我原先也以為星銳經紀公司是正派的公司,因為我看過它的網頁寫得很正派…」內容是伊自己講的,伊95年發生一些事情與星銳公司無關,伊張貼文章只是善意提醒別人云云。
四、經查:
(一)被告於96年1月8日,在彰化縣大村鄉某處,利用電腦網路,在其向網路業者申設,不特定人得以觀覽之名為「唯一的我(小黛的生活點滴)」部落格中,張貼事實欄所示之文字,始不特定人得以觀覽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明確,並有卷附網頁列印資料在卷可稽,應堪採認。前揭被告張貼之內容,均屬對甲○○及星銳經紀公司極為負面之描述,明顯足以貶損甲○○之社會評價及星銳經紀公司之信用無疑。
(二)被告雖辯稱上情,然:⒈被告辯稱其張貼「…星銳經紀公司確實有位李克昂,…不
只一位星銳旗下的模特兒指證李克昂,會對模特兒毛手毛腳性騷擾,壹週刊曾經也爆料過這件性騷擾醜聞,只是當時都被星銳經紀公司所否認」之內容,係其求證王志偉記者有關壹週刊雜誌96年8月16日第325期內「抓胸扯內褲韋汝經紀人被爆性騷擾」標題之報導(見本院卷第99頁、第100頁反面、第102頁),又觀諸該報導內容所載均係96年8月16日報導當時「近日」、「最近」發生之事(見本院卷第104、105頁)。惟被告係於96年1月8日於部落格上張貼上開文字,顯然被告張貼上開文字時,該報導並不存在,被告尚無從知悉該報導內容並向王志偉記者求證該報導。況壹週刊經常因報導內容不符真實,屢與相關當事者涉訟,此乃眾所週知之事,被告徒以壹週刊有報導甲○○負面訊息,即於部落格上張貼上開內容,其輕忽草率之態度,顯見其主觀上有誹謗甲○○之故意及貶損星銳經紀公司信用之故意甚明,亦難認係善意發表之言論。
⒉被告張貼「…李克昂還會要模特兒簽約,表示可以接到很
多通告工作,可是在簽約後,卻沒有接到任何通告工作,模特兒只好自己在外面接通告工作,李克昂也表示模特兒自己接通告沒有關係,卻擅自把模特兒成功接到的通告,全部都寫在星銳經紀公司的電子報,表示這些全部都是公司幫模特兒接案成功的通告…」、「…李克昂自行替她(指某位藝人)辭去八口組的節目,後來製作單位一直在找她,李克昂卻向製作單位表示聯絡不上她,但是,卻始終沒有告知她製作單位在找她的事情,是後來她遇上製作單位,才知道這件事情…」之內容,係轉貼林玥伶之文章,並未經查證,此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99頁反面)。
然網路上文章並非全然可信,此為網路使用者所皆知之事,而前揭被告轉貼之文字內容,對甲○○及星銳經紀公司均為負面之敘述,被告未經任何查證即率然於部落格上轉貼,使不特定人得以觀覽,其主觀上顯有誹謗及貶損他人信用之故意甚明。
⒊被告對於未經查證之有關他人負面用詞描述內容,輕率張
貼於部落格供不特定人觀覽,所為不足推認其不具真實惡意,亦不符合刑法第311條第4款之善意發表言論要件甚明,被告所辯並不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誹謗罪及同法第313條妨害信用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論以較重之刑法第313條妨害信用罪。爰審酌被告恣意於網路上張貼妨害他人名譽及信用之文字,所為誠屬不該,且拒不與告訴人和解之態度(見本院卷第99頁反面),惟念其犯後對於貼文之事實大致坦承,暨其犯案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罪在96年6月24日以前,且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予或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313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4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蘇雅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24日
書記官吳芳儀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13條(妨害信用罪)散布流言或以詐術損害他人之信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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