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5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574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信男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5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信男與告訴人 張力 係朋友,被告因認為告訴人於20餘年前積欠其新臺幣(下同)1萬元未還,遂心生不滿,而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2年1月5日上午
8時許,在南投縣○○鎮○○里○○路○○○○號旁農地,持鋤頭柄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上臂4X4.5公分紅腫(內有2X1.5公分瘀腫)、右大腿後側8X2.5公分紅腫等鈍挫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林信男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於102年5月14日在本院達成調解,有本院102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71號調解成立筆錄1份在卷可考,而告訴人並於同年9月26日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向本院聲明撤回對於被告之告訴,則有聲明撤回刑事告訴狀
1紙附卷可稽,則依前開法條規定,本件自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月23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蔡志明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余富誠中華民國103年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