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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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林碧滿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調偵字第229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林碧滿於民國102年2月3日17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段○○○號前,將該車輛停妥後,於開啟車門之時,本應注意前後來車之狀況,而依當時情形,其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而貿然開啟車門,致同向左後方由告訴人 謝朝嘉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被告前開小客車左方時,因閃避不及而碰撞該車門,因而致使告訴人受有右小腿裂傷之傷害,而告訴人謝朝嘉所搭載在該機車後座之告訴人 梁惠鈞 ,亦因此受有左肘右膝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規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謝朝嘉、梁惠鈞告訴被告 沈林碧滿 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與被告成立調解,嗣並具狀對被告撤回告訴,此有本院102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10號調解成立筆錄暨委任狀、聲明撤回刑事告訴狀各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7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月23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斐琪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莊惠雯中華民國103年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