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嘉簡字第9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嘉簡字第9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嘉簡字第97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勝豊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3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勝豊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壹臺、計算機貳臺、簽單貳拾陸張、簽單本參本、簽賭帳單柒張、簽單總表伍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至4列「意圖營利之接續犯意」應更正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勝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及同法第268條前段、後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自民國102年3月30日起至同年4月30日止,反覆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賭博行為,犯罪行為甚屬密集,顯見被告於行為之初基於營利之意圖為之,本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被告所為應論以「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中之「集合犯」型態,為「包括一罪」,均僅受1次之刑法評價。又被告1行為而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嘉簡字第5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9年7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國校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貧寒之經濟窘況;又考量其前因賭博案件經科處罪刑確定、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悔改,續為本件犯行;本件經營簽賭之時間雖非長,但賭博對社會善良風俗產生不良影響,更甚者,極易造成簽賭者沈淪其中,乃至家破人亡之悲劇,經營簽賭之人,實非可恕;另審酌被告從事此次賭博犯行獲利非鉅,且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傳真機1臺、計算機1臺,乃當場賭博之器具,依同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自應優先於採職權主義之同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而為適用。另扣案之計算機1臺、簽單26張、簽單本3本、簽賭帳單7張、簽單總表5張,均係在被告上開居所門前停放之車號000-000號機車置物廂內所查扣,則非刑法第266條第2項所指之當場賭博之器具,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張志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書記官張紜飴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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