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小上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小上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小上字第12號上訴人 傅清峯 被上訴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25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02年度朴小字第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下同)100,000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再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同條之24第2項、同條之25、同條之28,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按民法第126條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 劉文淇 及上訴人傅清峯應連帶給付新臺幣20,587元,及自民國89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原審不察,准原告之所求,上訴人就該借款利息之部分,主張時效消滅,應予撤銷改判等語。並聲明: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自89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應予廢棄。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傅清峯對本院嘉義簡易庭102年度朴小字第51號清償借款事件所為之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原審被告劉文淇未提起上訴而已確定),其上訴狀雖提及時效消滅之主張,惟本院參酌原審於102年6月11日審理時,上訴人傅清峯本人到庭答辯,然其於原審審理中未曾提出利息之時效抗辯乙節,有原審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故上訴人傅清峯雖於上訴時提出時效抗辯之主張,惟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規定,小額事件之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故上訴人於二審提出時效抗辯之新防禦方法,於法不合,自無可採。又查,上訴人於上訴狀中,除前揭時效抗辯之新防禦方法外,別無其他主張,此有上訴狀附卷可稽。然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必須以其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而上訴人起訴狀提及之前揭內容,並非表明對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指摘,上訴人所提上訴狀既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之規定,上訴人之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並毋庸命其補正,應予駁回。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小額訴訟之上訴,既經駁回,關於第二審訴訟費用自應由上訴人負擔。查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上訴裁判費用1,500元,揆諸前開規定,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民二庭審判長法官曾文欣
法官柯月美法官林中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書記官許錦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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