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0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0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09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東埀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87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東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賭單捌張均沒收。
事實
一、黃東埀前因經營俗稱「香港六合彩」之賭博,於民國101年1月31日為警查獲。詎仍不知悔改,竟另萌生公然賭博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自101年1月31日為警查獲後之不詳時間起至102年10月29日止,以彰化縣埔心鄉茄公廟之公眾得出入場所,經營「香港六合彩」之賭博,其賭法為:由不特定之賭客任意簽選自01至49號等49個號碼,而以俗稱「二星」、「三星」、「四星」、「特別號」(分別係核對香港六合彩之2、3、4個組合號碼或特別號)等之方式向黃東埀簽注,復經核對當期香港地區六合彩中獎號碼,凡賭客簽中二星、三星、四星、特別號,分別可得一定倍數之彩金,如未簽中,則賭客所繳交之賭金全歸黃東埀所有。嗣於102年10月29日下午5時2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彰化縣○○鄉○○路與二抱路口查獲,並當場扣得黃東埀所有供當日賭博用六合彩下注之簽注單8張。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規定甚明。查證人即員警 高明宏 於偵查中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係被告黃東埀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於本案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應認有證據能力。
㈡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非人對現場情形之言詞描述本
身,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查無依法應予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故皆得作為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被告固坦承有於102年10月29日下午5時25分許,為警扣得簽注單8張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賭博犯行,辯稱:扣案編號1簽注單,不是我的筆跡,不知何時與我所寫的單子夾雜在一起,跟六合彩無關,扣案編號2至8的簽注單只是我向他人購買的明牌,會註記「樹枝」、「溪湖」等名字,是為了了解誰的明牌比較準,簽注單寫「清」是代表自己有付錢給對方,寫「未」的簽注單是代表我還沒付錢,所以我要代替對方下注,如果有簽中,再跟對方分紅,記載之價金是我應給付對方的數額等等。經查:
㈠扣案之簽注單8張,記載有下列文字:
⒈扣案之編號2簽注單,其上記載「29×1尾}=×1」,該等
文字之意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1尾」是指尾數為1之數字,即「1、11、21、31、41」,該等數字各再與「29」湊成1組「二星」,共5組,1支牌8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至第58頁),足見編號2簽注單係與簽賭六合彩之「二星」有關之文書。編號3簽注單之第一行有記載「03×14×19」,第2行垂直書寫「2」、「3」,其後並緊接書寫「×0.5」,第3行則書寫「160」,該等記載之意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0.5」的意思是是只買一半,所以價金為160元,參以上開簽注單第2行垂直書寫「2」、「3」,足見編號3簽注單係與簽賭六合彩之「二星」、「三星」有關之文書。同理,編號5、8之簽注單,分別於第一行記載「01×30×37」、「15×17×21」,而第2行之記載均與編號3簽注單之第2行記載相同,足見該等簽注單均是與簽賭六合彩之「二星」、「三星」有關之文書。又編號4之簽注單記載「11×16×27A31支」,編號6之簽注單則垂直書寫「34」、「35」,其後緊接記載「×22}A2各1支」,被告並供承:「A」是指特別號,「A3」是3個號碼都中、「A2」就是2個號碼都中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足見編號4、6之簽注單均與簽注「六合彩」之特別號有關之文書。
編號7之簽注單上半部第一行記載「04×17×28×32×45」,第2行依序垂直書寫「2」、「3」、「4」,其後並緊接書寫「×1」,第3行則書寫「2000-」,簽注單下半部再依序垂直書寫「28全車20元」、「800」,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04×17×28×32×45」各自搭配,只要中2個號碼就有錢,「28全車」是指「28」與「1」到「49」中其餘48個數字任意搭配,這是簽注「二星」,「2000」、「800」是指價金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足見編號7之簽注單下半部係有關簽注六合彩「二星」之記載,另參酌記載文意及比對價金數額,可知該簽注單上半部不只是簽注「二星」,亦包括六合彩「三星」、「四星」之記載。編號1之簽注單第一行記載「32、28、24、42、44、48」,並緊接依序垂直書寫「05」、「16」、「27」、「47」,第二行則記載「四×10」, 佐以 該等數字均在01至49之數字區間,依其書寫方式又可劃為2組,顯係書寫者依一定邏輯作區分排列,故可推認係與簽注六合彩「四星」10支有關之記載。被告雖辯稱編號1之簽注單與六合彩無關等等,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⒉編號2至8之簽注單,其上日期均填載為「102年10月29日」
,編號1之簽注單則有「10/29」之記載,參以被告係於102年10月29日在彰化縣○○鄉○○路與二抱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簽注單8張,足見上開簽注單均為102年9月29日查獲當日經製作之文書。
⒊編號2、4、5、7之簽注單均記載有「未」之字樣,編號3、6
、8之簽注單則寫有「清」之字樣,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寫有「清」字樣之簽注單,係價金已付清之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正反面),足見該等文字為價金是否付清之記載。
⒋編號1之簽注單上書寫有被告之姓名「黃東埀」,編號2、3
、5、6、8之簽注單,則均在簽注單下方寫有「黃」,字樣外圍並有畫圈,被告亦自承「黃」之字樣代表被告自己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又編號2至8之簽注單上方「__台照」欄位,分別填有「樹枝」、「溪湖」、「潭」等字樣,綜觀上開文字,參以被告自承扣案編號2至8之簽注單為二聯單之複寫紙,第一張複寫紙交給對方,第二張複寫紙則為自己留存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足見該等簽注單同時為被告開立予綽號「樹枝」、「溪湖」、「潭」等人之收據。
⒌從而,綜合上開證據內容,上開簽注單係供被告經營六合彩
,供人簽注「二星」、「三星」、「四星」及「特別號」,並紀錄賭客綽號、是否結清價金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被告購買之明牌4件(見本院卷
第29至35頁)。惟被告所提出之明牌4件,均係以刊物之形式,羅列可能會中獎的數字組合,而扣案之簽注單8張,無論是外型或內容,均與被告所提出之明牌4件相差甚遠,是被告所辯已有可疑。其次,扣案之簽注單8張如果真為被告所購買之明牌,則書寫明牌號碼即可,其上又何須註記購買「1支」、「0.5支」乃至於「10支」?且被告供稱:扣案編號2至8的簽注單為二聯單的複寫紙,第一張交給對方,第二張我自己留存,因為賣方想要收據,我才會交付第一張給對方等等(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至第60頁),惟依被告所述,其書寫扣案物之目的在於自己紀錄,則紀錄之紙張一張足矣,被告又何須使用具複寫功能的二聯單?況依一般交易習慣,收據係由賣方準備,依被告所述,本件卻是由買方開立收據?凡此種種均與常情有違。再者,被告又自承:「(問:你在簽單上有些註記『未』,有些註記『清』,是什麼意思?)寫『清』就是有些直接買斷,『未』就是要簽一份給他,就是如果我有簽的話,對方沒有付錢,我要幫對方下注一次給他」、「(這樣的說法,怎麼算是明牌,這應該是對方下注給你,你再跟上游下注?)可以這樣講」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是被告亦就扣案之部分簽注單,自承有接受他人下注之情。綜上所述,足見被告所辯與常情有違,顯係卸責之詞,洵無足採。
㈢被告於102年10月29日為警查獲之過程,業據員警高明宏於
偵查中證稱:被告都在茄公廟那邊收六合彩的簽賭單,那時人很多,我們員警怕有危險,所以我們等到被告騎摩托車出來,先以制服警察交通稽查的名義將被告攔下,再提示搜索票執行搜索,我們在被告的褲子內收到扣案的簽注單等語(見偵卷第41頁),並有蒐證照片5張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4至26頁)。佐以扣案之簽注單8張之日期均為102年10月29日查獲當日,足見該等扣案物均係被告於查獲當日至茄公廟所收取。另員警於102年10月19日、22日、26日跟監被告至茄公廟之蒐證照片14張(見偵卷第61至64頁),該3日之照片均有被告疑似至該處收取簽注單之畫面,益徵被告確常至茄公廟收取簽注單。被告雖辯稱茄公廟周圍有架設監視錄影器,不可能到該處收取簽注單,是在員林公園或埔心鄉武聖宮廟收取扣案明牌等等,並提出照片4張為證(見本院卷第36頁),惟被告確實有至茄公廟收取簽注單乙節,業經認定如前,是被告所辯顯與上開事證所顯示之客觀內容相左,不足採信。又被告所稱至員林公園或埔心鄉武聖宮廟收取扣案物等等,惟除被告供述外,別無他證證明被告前往該等地點收取扣案物,自無從認定被告在員林公園或埔心鄉武聖宮廟收取扣案物。
㈣本件雖不能確知被告自何時起經營六合彩賭博,惟自前揭員
警於102年10月19日、22日、26日跟監被告至茄公廟之蒐證照片以觀,被告於該等日期均有疑似收取簽注單之行為,足見被告經營六合彩賭博已有一定期間。又被告前次為警查獲經營六合彩賭博,係於101年1月31日,此有本院101年度簡字第320號判決書列印畫面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至11頁),從而可推斷被告係自101年1月31日後之某日起始經營賭博。
㈤本件雖未能查得被告與賭客約定賭博獲利情形,惟被告於扣
案編號3、6、7、8之簽注單上均有注記賭金金額,編號2至8之簽注單亦分別有註記「未」、「清」等字樣,足見被告向賭客收取簽注單時,也有與賭客約定賭金。且依一般六合彩賭博方式,凡賭客有簽中可得一定倍數之彩金,如未簽中,則賭客所繳交之賭金全歸組頭所有,從而,被告經營六合彩之賭博方式應可作此認定。又被告既與賭客約定賭客未中獎時,賭金歸被告所有,則被告經營六合彩即有營利意圖一節,應可認定。
㈥基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同
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上手組頭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因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犯罪行為之本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其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成立一罪。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於101年1月31日後之某日起至102年10月29日為警查獲時址,利用「香港六合彩」開彩號碼,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於開彩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牟利,其犯罪形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是其於本案犯罪期間內多次所為之上開諸行為,各應評價為集合犯,各僅成立一罪。
㈡被告同時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普
通賭博3罪間,係基於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9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0年10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
所、聚眾賭博,並利用香港六合彩與不特定人對賭以獲取利益,及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及賭博歪風,有害社會善良秩序,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經營賭博之規模、期間及利益;又斟酌被告除有如前所述之賭博前科外,復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先後以96年度簡字第21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100年度簡字第23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101年度簡字第3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迭經偵審教訓,竟仍再犯本件,顯見其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並考量被告固得行使緘默權而無自證己罪之義務,惟其就本件犯行,積極為不實陳述之犯後態度(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7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念及經營賭博固然破壞風俗,但畢竟未對個人法益造成具體損害;暨被告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種植葡萄、母親高齡80多歲、子女均尚就讀大學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公訴人雖求為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10月,然本院斟酌上情後,認公訴人之求刑尚嫌過重,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押在案之簽注單8張,上面所書寫之日期皆為查獲日之102年10月29日,是均為當場賭博之器具,爰俱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266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曉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2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銘壎
法官吳永梁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4月24日
書記官林怡吟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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