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34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智培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智培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攜帶凶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攜帶凶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智培前於民國95年間,因傷害致死、竊盜、恐嚇取財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95年10月26日以95年度少訴字第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7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0年9月6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甫於100年10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與 林昆賢 (業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229號案判決)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下列時間、地點,分別為下列之竊盜犯行:
(一)於102年4月17日凌晨4時許,由林昆賢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後座搭載王智培,一同前往 張金祥 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街○○號住宅前,由林昆賢打開該住宅大門後,與王智培從大門侵入該張金祥住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再共同徒手竊取張金祥所有放置在住宅客廳內之序號0000000000000號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800元)、酒類2罐(價值約1000元),得手後據為己有。再由林昆賢騎乘上開機車搭載王智培逃離該處。
(二)於同日凌晨4時10分許,由林昆賢持其所有、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騎乘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後座搭載王智培,一同前往彰化縣彰化市○○○路○○巷內「光仁幼稚園」前,見登記於彰美汽車行名下、蔡 李英珠 所有並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停放在該處,林昆賢旋下車以上開螺絲起子打破該營業小客車之右後車窗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由林昆賢侵入該車內,著手翻動置於該車內之財物欲竊取之,王智培則在旁負責把風,惟因未能搜得有價值之財物而不遂。後由林昆賢騎乘上開機車搭載王智培逃離該處。
(三)於同日凌晨4時20分許,由林昆賢持上開螺絲起子1支,騎乘前揭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後座搭載王智培,一同前往彰化縣彰化市○○○路「自強停車場」內,見 李德義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停放在該處,林昆賢旋下車以上開螺絲起子打破該營業小客車之右後車窗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由林昆賢侵入該車內,著手翻動置於該車內之財物欲竊取之,王智培則在旁負責把風,惟因未能搜得有價值之財物而不遂。其後由林昆賢騎乘上開機車搭載王智培逃逸。
嗣經張金祥發現遭竊後報警,經警調閱彰化縣彰化市○○○路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依林昆賢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牌號碼追查,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金祥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王智培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所列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之規定行獨任審判。
二、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旨趣無非係慮及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仍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查本件判決所引用之各項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3頁、第25頁),本院審酌上開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卷附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均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照相鏡頭,透過鏡頭形成的畫面映寫入膠卷,然後還原於照相紙上,故照相中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在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照相,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照相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故照相當然是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惟卷附上開照片既係透過相機拍攝後經沖印所得,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被告對於卷內所附之上揭照片亦未主張係執法人員違法取得,經查又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見)。
(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王智培對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部分自白,並未曾提出有何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主張,參酌下述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依法自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王智培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地點,與共犯林昆賢共同竊盜之犯行,惟辯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伊沒有進去住宅,只有林昆賢進去,伊只負責把風云云,經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共犯林昆賢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偵卷第5頁至第7頁、第49頁至第50頁)、證人即告訴人張金祥於警詢時(偵卷第8頁)、證人即被害人 蔡李英珠 於警詢及偵查中(偵卷第9頁、第62頁)、證人即被害人李德義於警詢及偵查中(偵卷第11頁、第62頁)均證述綦詳,並有警員 蕭郁翰 職務報告書(偵卷第4頁)、牌照號碼859-MW號車輛詳細資料(偵卷第10頁)、牌照號碼832-MW號車輛詳細資料(偵卷第12頁)、牌照號碼719-GQE號車輛詳細資料(偵卷第15頁)及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等附卷可稽。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證人即共犯林昆賢於警詢時證述:…王智培先進去該戶行竊,伊就跟隨在後面一起進去,…等語(偵卷第6頁);復於偵查中證稱:伊用鑰匙打開,王智培先進屋,伊隨後跟進去,我們2人都有進屋內等語(偵卷第50頁),是依證人即共犯林昆賢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被告應有一同進入被害人之住宅乙情,應可認定,被告上揭所辯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尚難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供參照。查共犯林昆賢用以行竊犯罪事實一(二)(三)之螺絲起子1支,雖未扣案,然共犯林昆賢既可用以破壞被害人之車窗玻璃,在客觀上自已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
(二)核被告王智培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犯罪事實一(二)、(三)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三)被告與共犯林昆賢2人就犯罪事實欄之犯行,有共同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上開3次加重竊盜既、未遂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被告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犯罪事實一(二)(三)部分,被告已著手竊盜之行為,惟尚未發生取得財物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七)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等前科,素行不佳,且被告不思正途以獲取所需,竟共同以侵入住宅或攜帶螺絲起子等方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他人對財產權之支配,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其雖非本案竊盜犯行之主導者,然本案係經檢察官通緝後始到案,暨考量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目的、動機、所生危害及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犯罪事實一(二)、(三)所犯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又被告所犯上開犯罪事實一(一)之罪,與犯罪事實一(二)、(三)之罪所處之宣告刑,因與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相符,故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爰僅就犯罪事實一(二)、(三)所犯之罪之宣告刑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就主文欄所示「得宣告得易科罰金」及「不得宣告易科罰金」之宣告刑,如欲請求全部合併定應執行刑,得於案件確定後向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附此敘明。
(九)共犯林昆賢用以行竊之螺絲起子1支,雖係共犯林昆賢所有,然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仍然存在,亦非違禁物,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2項、第2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宏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2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田德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4月24日
書記官陳雪鈴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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