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嘉簡字第9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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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嘉簡字第9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嘉簡字第99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進乾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45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進乾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至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於警詢時辯稱:這些背包及物品是想說如果沒人主張是他的,伊要將它交給櫃台云云;又於偵查時辯稱:伊係推錯車,伊有買一台電風扇云云。
然查:
㈠被告當日竊取被害人 柯錦雲 之背包及內裝財物後,係以扣案
之白色黑點塑膠袋作為遮掩,已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甚明,核與被害人所指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3、7頁),衡情被告若認上開背包及內裝財物係他人遺失在賣場之財物,目的在拾得後交由賣場櫃台處理,豈有以塑膠袋遮掩之必要?此舉反徵被告係於竊盜得手後,欲掩飾其犯行以離去現場甚明。㈡又被告遭查獲時,被害人之該背包係由被告拿在手上,並距
離手推車約有50公尺乙情,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1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0頁),與被害人指述:事發當時伊發現放在手推車之皮包不見了,伊立刻四處尋找,大約在距離失竊處約50公尺處,發現竊嫌拿著伊的側背包等語(見警卷第7頁)核無矛盾之處,足證被告於遭被害人發現時,其身旁並無手推車,故其所辯之推錯車、有買電風扇云云顯為卸責之詞,亦不足採。
三、綜上,本件事證已屬明確,被告之竊盜犯行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透過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趁他人未予注意之際,竊取他人之財物,欠缺尊重他人所有權之觀念,實不足取,且被告於犯後未能坦承犯行,即難自犯後態度給予有利認定;惟其本件所竊得之財物業經警扣案而發還予被害人,犯罪所生損害不至於擴大,且被害人亦表示不予追究,另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經濟狀況為小康、從事水電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扣案之白色黑點塑膠袋,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伊進入賣場時,有推一台手推車進入賣場,推車上有一個白色黑點塑膠袋,伊拿該塑膠袋去遮掩背包等語(見警卷第3頁),是該塑膠袋並不排除係他人所有,而遺留在賣場之物,尚非可逕認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一併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李東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書記官吳念儒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