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7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訂金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重訴字第77號原告 呂旭陽 訴訟代理人 連雲呈 律師
蕭隆泉 律師被告 謝崇寳 訴訟代理人 洪宗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訂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1,100,000元,及自民國101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1,00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3,0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1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主張略以:
㈠兩造於民國101年7月16日簽立一買賣之預約即「協議書」(
下稱系爭協議書),內容略以:原告以美金1,000萬元之對價買受被告所有之越南越隆木業有限公司(下稱越隆公司),買賣標的包括越隆公司百分之百之股權及越隆公司營運所需資產、庫存原料、機器設備、耗材以及所有人員會計帳務、憑證等,被告應擔保公司維持正常營運且工廠之證照均符合當地法律規定,同時保證簽立系爭協議書前每個月均有10多萬美金之盈利。原告並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支付被告美金100萬元,作為合約訂金,以表將來訂立正式合約之誠意。爾後,原告取得越隆公司之損益一覽表,其中1月份當月損益含折舊(盈利僅有美金67,848.49元)並未達到被告保證之額度,違反系爭協議書第11條之約定。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4條之約定,於101年8月15日授權予訴外人 沈釗銘 協同相關人員至越隆公司進行交接,孰料越隆公司並未備齊交接必要資料即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之「所有資產(含所有帳上所列及現有但未列於帳上)營運所需的一切庫存原材料、機器設備、耗材以及所有人員、會計帳務、營業所產生的憑證等」,被告並未備妥交接必要文件,其無交接之意思,亦無從進行交接,違反系爭協議書第4條之約定,導致雙方無法進行交接。原告遂於101年8月18日授權沈釗銘以系爭協議書失效通知書通知被告解除契約、返還訂金。原告得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11條之約定解除契約、請求返還美金100萬元之定金及美金10萬元之違約處罰。
㈡101年7月間,原告向被告購買生產木板的越隆公司以作為家
具企業集團之一環,由於原告事務繁忙,無法久待越南,因此購買越隆公司相關聯繫事宜,均交由越南區事業即旭陽家具(越南)有限公司的最高負責人沈釗銘及其他工作人員,與被告及越隆公司人員接洽。所有議約、簽約、付款、甚至現勘越隆公司的所有過程,沈釗銘均有參與並代表原告。沈釗銘並非如被告所影射,只是一個突然出現,毫不相干的第三人。101年7月16日雙方簽訂系爭協議書,同年7月17日,沈釗銘代表原告傳真予被告,詢問「有關於那100萬美金訂金的匯款,如果您很急的話現在就匯款,如果不急的話就在7月23日才匯」,而被告之工作人員 賴麗娟 事後則代表被告提供指定銀行帳戶,原告於101年7月23日依照指定帳戶匯款100萬美元予被告。此後,原告陸續指派集團越南區負責人沈釗銘、工務總務 陳忠 來、廠長 任培元 、課長 王正甲 、課長 杜偉 等人至越隆公司現場勘查,查覺諸多問題,例如機器老舊、消防設備不足,以及不具備協議書第四條所載的各項合格准證。當時代表被告接洽的人員有總務綽號 阿輝 、賴麗娟、總經理 劉文豐 ,以及綽號 小劉 的男子,彼等對於前揭缺失承諾會改進。而被告事後並再提供越隆公司損益一覽表予原告所屬人員。熟料被告於收到鉅額訂金後,竟改口反悔,堅決不願出售越隆公司,並央求原告基於彼此情誼,放棄向被告要求違約金10萬美元。並請原告書立證明予被告,被告收到書面後,願意退還訂金100萬美元。原告姑念彼此情誼,初不願計較,乃書立通知書載明「如果在兩日內收到 謝崇寶 先生所退回美金100萬元的訂金,我們將不追溯違約所產生的罰責-美金10萬元。」,被告指派賴麗娟代表前來取走前揭通知書後,賴麗娟來電聯絡沈釗銘提供原告之退款銀行帳戶,沈釗銘於7月26日提供銀行帳戶予賴麗娟。怎知被告卻一直沒有匯回100萬美元給原告。後來被告又表示他願意出售越隆公司,一切按照系爭協議書進行。於是原告乃指派工務總務 陳忠來 及總經理 孫維利 等人前往越隆公司做事前的清查。被告之越隆公司人員賴麗娟當時提供越隆公司機器清單,並明確表示:有些機器已經不見了,以及我們 謝董 (按即被告)會向你們 呂董 (按即原告)解釋等語。101年8月15日沈釗銘依約帶領工務總務陳忠來、財務 李若冰 、越南財務阮氏 金週 等人,再次前往越隆公司進行確認。然越隆公司當時竟只有綽號「小劉」之男子在,嗣後小劉開始聯絡,賴麗娟及越隆公司財務陳小姐才過來,而越隆公司總經理劉文豐並未到場。結果財務、總務要看的資料都跟之前一樣不合格,且未再提供合格准證及新資料。被告之財務陳小姐都沒有準備原告之財務李若冰所要求的資料,於是沈釗銘乃書立通知書,雙方確認「在2012年8月15日上午,甲方呂旭陽先生派了旭陽公司的財務、總務、人事,業務人員到越隆公司與乙方核對資料,但因越隆公司尚未將相關資料準備好」,前開通知書並經被告所屬到場代表賴麗娟簽認。原告嗣後回到公司,聽取沈釗銘及相關人員報告,對於被告收取100萬美元鉅款後出爾反爾的態度,以及不依約提供詳實資料的行徑產生懷疑,乃仔細審閱雙方所簽訂之協議書及被告所提供之資料,發現被告業已嚴重違約,毫無誠信可言。原告遂於101年8月18日由沈釗銘通知被告協議書失效,並要求退還100萬美元。
㈢原告主張中止系爭協議書,要求被告退還100萬美金訂金:
⒈被告顯有違反系爭協議書第4條:
⑴被告雖主張其於101年8月15日已備妥轉讓越隆公司股權
與移交公司所需文件,係原告未依約至越隆公司進行上開事項,僅有第三人沈釗銘前往越隆公司核對資料,被告無法核對其確實之身分,且並無違約。然原告於上開約定日期指示沈釗銘為履行輔助人,協同相關人員前往越隆公司交接,惟被告並未點交上開物件及文書資料之意,且越隆公司之機器設備亦多有遭搬走不復存在之情形。此觀證人賴麗娟證述(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請提示今日原告庭呈準備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第二頁。其中有提到被告接洽的人員對於缺失承諾會改進等語,是否確有此事?)「…。我記得我曾經表示過關於機器缺少的部分,請原告直接與被告洽商要如何賠或是扣,而且我記得這是在第一次清點機器的時候,時間好像是在七月下旬,我只記得有兩次。」、(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剛剛有說,原證八上面的手寫的部分是旭陽公司的人所寫的,你是否有與其確認機器或其他物件確實有短少?或者只是表示數量如果有問題,請原告直接向被告商洽?)「我有請我們公司的工務跟旭陽公司的工務一起做清點,所以是確實有多或少的情形…」、(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就原證八的部分,多出來的部分是那些部分?)「我記得對方是用手寫的方式寫在另外一張紙上,從原證八看不出來,我也沒印象。」,以及證人陳忠來證稱(法官問:提示被證4當天發生何種情形無法辦理交接清點?被證4的用意為何?乙方是誰簽名?)「我們到現場的時候,對方只有生產線的經理在辦公室,事後賴麗娟及一位姓張的小姐才到,所有的資料,及環保、機器等均不齊全,賴麗娟到場也沒有拿任何資料,…,是因為沒有每年的環保檢查報告、消防檢查報告,我有照相,但現場的消防、環保設備都不合格,像是鍋爐排放的煙,必須經過一個過濾器才可以排放到水池,然後水池的水需要再經過過濾才能排放,但現場排放的都是黑煙,顯然不合格…。」、(原告訴訟代理人蕭隆泉律師問:剛剛證人有提到越隆公司的設備當場有排放黑煙,是否還有排放汙水的情形?)「有,我有拍照,按照環保局的要求,排放出來的水呈現黑色,這是不對的。」、(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在8月14日與越隆公司的黃姓工務在清點機具的時候,是否有多出來而沒有記載在清冊上面的?)「沒有。」、(原告訴訟代理人蕭隆泉律師問:證人在8月15日有無發現原本8月14日有的機器,卻在8月15日就短少了?)「有,我有詢問對方的工務的黃先生,他說他還不清楚,可能是公司已經把機器帶走了…」等內容,並觀證人陳忠來101年8月14日於越隆公司所拍照片可知,廠房內部屋頂瓦片殘破、機器設備老舊且有電線裸露情形、機器設備零件斑駁散落、部分應放置機具空間已被騰出、廠房內部雜亂物品到處堆積、機具廢水漫地橫流、廢水儲水槽亦未見經合法廢水處理設備處理而任意排放、工廠外部更任意堆置廢棄機器設備,足見上開二證人所述非虛,且與被告所述顯然不符。
⑵另查,越隆公司機器設備確實短少,業經證人陳忠來、
沈釗銘、賴麗娟證述在案,賴麗娟雖證述機器也有多,但此係迴護被告之詞,顯與事實不符。而就消防、環保設備不合格乙節,雖陳忠來就被告有無非法取得證照或未合法取得證照情形證稱「我也不清楚」等語,然此部分的事實經過是因陳忠來聽聞越隆公司人員轉述越隆公司於政府的人來檢查時有「塞紅包」的情節,而陳忠來也轉述報告予沈釗銘。惟此一非法「塞紅包」情節因陳忠來並未親自見聞,所以陳忠來方才證稱「我也不清楚。」,此由沈釗銘證述:「陳忠來先生及賴麗娟小姐都告訴我說政府的人來檢查時,都是用塞紅包的方式來過關,並沒有上開的證件,而陳忠來先生是根據越隆公司公司方面的人所告知才轉述給我聽。」,即可相互佐證。而事實上,陳忠來到越隆公司辦理交接相關事務時,越隆公司確實「沒有每年的環保檢查報告、消防檢查報告」、「現場的消防、環保設備都不合格」、「鍋爐排放的煙,必須經過一個過濾器材可以排放到水池…當場排放的都是黑煙,顯然不合格」、「現場消防栓有些沒有消防水管,有些水管沒有壓力」則屬明顯之事實。更何況,被告事實上迄今也從未能提出越隆公司任何相關的環保及消防合法證照。是越隆公司既無合法的消防、環保證照,則其於面臨政府人員消防、環保檢查時,若非使用其他手段,則又如何能順利過關呢?此實不言而喻。
⑶按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乙方保證自協議書生效日起
,維持越隆公司正常營運並於上開日期移交、清點及測試所有越隆公司之資產(含所有賬上所列以及現有但未列於賬上)營運所需的一切庫存原材料、機器設備、耗材以及所有人員、會計帳務、營業所生憑證等物件及資料,被告亦不得以任何理由隱匿、毀損、變賣,被告須保證工廠的一切證照都符合政府規定(如:鍋爐證、汙水處理證、消防證、工廠完工證、環保證等等)。系爭協議書簽訂後,原告指示旭陽公司員工做第一次清點越隆公司機器設備時,確有缺少如原證八所載之機器設備,且欠缺之機器設備至上開交接日期亦未見被告補足。由此可證,被告於101年8月15日確實並未將越隆公司所有須交接之廠房機器、設備、相關文書證件資料備妥且顯有無故「隱匿」、「變賣」越隆公司機器設備之情形。且短缺如原證八之機器設備,越隆公司剩存之木業加工水準顯不及以往,並與原告簽訂系爭協議書時越隆公司之木業加工技術水準不符,顯非原告原先評估而欲購買之情形。由此可知,被告顯有違反系爭協議書第4條情事。
⑷被告雖謂101年8月15日沈釗銘未提出委託書或代理文件
,即便沈釗銘確實是旭陽公司副董事長,亦無權代理原告進行交接之事實行為;以及縱使本件被告所欲出售之越隆公司確有部分機器短少,但依系爭協議書內容,亦非解約事由。然代理權授予之有無,乃本人與代理權人間之法律關係,縱本人未將授予代理權之意思表示通知相對人者,亦不影響代理人受有代理權之效力。且代理人雖未以本人名義或明示以本人名義為法律行為,惟有代理本人之意思,且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自仍應對本人發生代理之效力,此即隱名代理,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064號判決亦採相同見解。次按「代理人為代理行為,並不以明示本人名義為必要,僅須有為本人之意思,此項意思為相對人可得認識,即足當之。代理權之授與僅以意思表示為之為必要,屬不要式行為,其為明示或默示,以書面或言詞者均無不可。代理人為代理行為,如有其他情形足以推知本人有將代理權授與代理人之明示或默示意思表示者,亦可成立。」最高法院著有92年台上字第2360號裁判要旨可參。因此,本案中沈釗銘主觀上確有代理原告之意思且被告及被告下屬證人劉文豐與賴麗娟等人均明知或可得而知,並證述確有與之進行系爭協議書相關事項之討論及文件之交付。沈釗銘雖未明示為原告之代理人,然按上開最高法院實務見解,沈釗銘為隱名代理並非無權代理。
⑸再者,被告雖謂交接清點行為為事實行為不得代理,原
告未依約前往交接清點即有違約情事。然債務人為履行義務,自可指派履行輔助人為其手足之延伸處理相關行為,如大樓管理員受大樓管委會指派有為大樓住戶收取信件之行為,抑或快遞業者受業主指派前往指定地點收取特定物品均為此例。故原告為履行系爭協議書按時前往越隆公司交接清點之義務,自可指派履行輔助人作為其手足之延伸,按時前往越隆公司進行交接清點相關行為。因此,沈釗銘除為原告之代理人外,於101年8月15日亦有原告履行輔助人之身分,作為原告手足延伸,前往越隆公司進行交接點交。故原告並無違反系爭協議書約定,未至越隆公司進行點交之情事。
⑹被告於訴訟上一再抗辯證人沈釗銘並未出具原告之委託
書,故被告無法與沈釗銘交接,本件實際上違約者應係原告而非被告等云云。惟不論係認證人沈釗銘為原告之代理人或履行輔助人,揆諸上揭最高法院見解,原告代理權或處理權之授與,均無須以書面為之。且依證人劉文豐、賴麗娟、沈釗銘之證詞均可知:出售越隆公司之緣起根本係由被告透過沈釗銘向原告接洽,劉文豐係將越隆公司之損益表交予沈釗銘、沈釗銘代表原告曾至越隆公司履勘、沈釗銘曾代表原告與被告接洽或轉達買賣事宜等情,此應為兩造所不爭。足徵沈釗銘從議約至簽約,多次代表原告為與本件買賣之諸多相關事宜。衡諸常情,沈釗銘受原告委託處理越隆公司買賣事宜乙節,顯然為被告可得推知,否則被告豈有從未質疑沈釗銘身份之可能?是被告事後徒然藉口沈釗銘未出具原告交付之委託書而為抗辯,顯不可採。
⒉被告顯有違反系爭協議書第11條:
⑴按「民法第98條固規定,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
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此原則亦得適用於契約,惟契約文字如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557號裁判要旨參照(99年台上字第2053號、99年台上字第1944號裁判同旨)。
⑵被告雖主張兩造訂約前,原告表示越隆公司平均每月之
獲利須有美金10萬元以上,依才願意收購,被告曾當場保證越隆公司獲利良好,平均每月獲利均在美金10萬元以上,並主張依原證2可得知越隆公司平均每月之獲利為美金153,186.4元,並無違約情事。然原告於與被告訂立系爭協議書之前,即向被告表示,需越隆公司之每月之盈利均都要有10多萬美金,始願買受被告所有之越隆公司。被告並曾口頭保證越隆公司獲利狀況確實每個月盈利均有10萬多美金。故兩造始按原證1之系爭協議書第11條所約定「乙方(被告)保證在這之前的每個月都有10萬多美金的盈利(含折舊),如不屬實,乙方將需退還100萬美金訂金,並中止買賣。」,由此可知,兩造所約定之真意顯係越隆公司之獲利必須每個月「都有」10多萬美金,而非「平均」每月均有10萬美金以上之獲利。因此,被告違反系爭協議書第11條之事實,至為灼然。
⑶越隆公司於101年1月份之當月損益(含折舊)為美金
67,848.49元,已然低於系爭協議書第11條所約定之10多萬美金標準,足徵被告確有違反系爭協議書第11條之事實。被告雖以越隆公司之損益表為101年7月6日製作,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前,原告已詳加審閱,故兩造就系爭協議書第11條之真意為越隆公司「每月平均」有10多萬美金以上之獲利云云置辯,此顯與事實不符,原告否認之。按系爭協議書第11條明確約定為「每個月內都有」,顯然係要求越隆公司每月均須有10多萬美金之獲利為最低標準,此與被告辯稱「每月平均」允許越隆公司以越利較多之月份補獲利較少之月份之不足,顯有差異。是揆諸上揭最高法院裁判要旨,系爭協議書第11條既已足表示當事人真意,實無須別事探求。被告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委無可採。被告抗辯原告於系爭協議書簽定前已審閱越隆公司之損益表乙節,原告特予否認,被告應就此有利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證人劉文豐即越隆公司總經理雖證稱系爭協議書係伊於101年7月上旬交予證人沈釗銘等云云,然證人劉文豐於作證時一再避重就輕表示其僅單純負責「交付損益表」,且就簽署系爭協議書之過程細節情況一概證稱不知,此顯違常理,亦見其心虛,顯見證人劉文豐無非為迴護被告而為不實證述,自不足採;復依證人沈釗銘明確證稱:「我在2012年7月上旬沒有看過,是在簽完協議書後約3、4天才看到這份損益表,因為被告謝崇寶先生說如沒有簽約的話,怎麼會讓我方看這份損益表。在簽約之後,是由劉文豐總經理交給我這份損益表…」,足證被告係在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後始交付越隆公司之損益表予原告。被告曲解契約文意抗辯兩造就系爭協議書第11條之真意為越隆公司「每月平均」有10多萬美金以上之獲利云云,實難憑採。
⒊綜上所述,被告確實已違反系爭協議書第4條及第11條之
規定,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11條之約定,自可要求被告退還100萬元訂金並中止買賣。
㈣原告主張中止系爭協議書,要求被告給付美金10萬利息作為違約處罰:
⒈被告除顯然違反系爭協議書第11條「乙方(被告)保證在
這之前的每個月內都有10多萬美金的盈利」之約定外,更刻意於系爭協議書簽訂後,無故「隱匿」或「變賣」越隆公司生產線所必備之機器設備,明顯違反系爭協議書第4條之約定。
⒉再者,按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甲方(原告)須於7/23/20
12前支付乙方美金100萬,作為合約訂金,雙方須於15/08/2012前議定買賣契約之詳細合約書,否則乙方(被告)須無條件退回所收之美金100萬,並加計利息美金100,000(如甲方反悔需負擔相同罰責)」。原告於西元2012年7月23日確已支付美金100萬元予被告,作為合約訂金被告亦以不爭執此一事實。然兩造直至西元2012年8月15日前並未有議定買賣契約之詳細合約書,且被告有系爭協議書第4及第11條違約之情形已如前述。故按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被告自應無條件退回所收之美金100萬元訂金及加計利息美金10萬元。
㈤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謂:「101年8月15日,被告已親自坐鎮越隆公司指揮
經營權移轉相關事宜」云云,原告否認之。被告雖提出入出境資料,然查,該入出境資料充其量僅得證明被告於101年8月15日人在越南,但卻無法證明被告「親自坐陣越隆公司」。況且賴麗娟係證稱:「沒有,因為我們下面都只聽上面說當天要交接,就跟誰配合去,等待他們那邊過來。因為謝崇寶本人有在越南,所以他請我過來這邊趕快作交接」,顯然被告人在越南,但卻未在越隆公司。按通常經驗法則,如被告當時人在越隆公司,則豈有陳忠來、李若冰、沈釗銘等人到場後,被告卻不出面接洽之可能呢?更何況當時被告或賴麗娟均未對沈釗銘等人未出具原告委託書提出任何質疑,則被告果如人在越隆公司,則更無任何不出面接待的理由。事實上,被告在101年8月15日交接當日從未出面,也未出具任何委託書給賴麗娟,足徵被告並未誠信履約,並於違約之後,以不實之情辭置辯,並不可取。
⒉被告復謂:「…原告嗣後並指示證人沈釗銘,分別於101
年9月15日、17日及18日帶領大批不明人士至越隆公司鬧事、叫囂,並恫嚇越隆公司員工…。」云云,此顯與事實不符,原告否認之。被告庭呈之越南報案紀錄證在備案內容雖載稱:「2012年9月19日三福工業區公安局已收到DII
NGJYUO公司報案關於HOMEVOYAGE公司的副總經理JOHNSHEN(按:沈釗銘)與一名台灣人到DIINGJYUO公司威脅DIINGJYUO公司的總經理LIUWENFENG(按:劉文豐)先生」(按備案內容顯然是被告片面之詞)。然而,在HOMEVOYAGE公司審問結果卻是:「…JOHNSHEN先生沒有威脅
LIUWENFENG先生的話」(備案紀錄證譯文第2頁第12行)。足證沈釗銘不僅沒有「帶領大批不明人士」,更沒有「鬧事、叫囂、恫嚇」等情節,被告片面列為不爭執事項,實有可議,原告特此否認之。
⒊被告抗辯本件原告先係主張解除契約,嗣又主張「中止」
協議書,且原告並無解除契約之依據云云。然查,以兩造間之買賣關係之進程而言,僅至締結「預約」並支付定金,應屬整體契約關係之最初階段,此應為兩造所不爭執。
而於此情況下,論究原告係主張「解除」或「終止」契約,不僅額外開展其他之爭點,更導致訴訟遲滯,被告上開抗辯之實益何在,實已令人費解?再者,依系爭協議書第11條之約定,既有「…中止買賣」之約定,揆諸當事人之真意,核屬原告所得援引為解除兩造契約關係之依據,被告辯稱系爭協議書並無保留契約解除權之特別約定云云,自屬誤解。尤有甚者,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11條既均有「乙方須無條件退回所收之美金100萬」、「乙方將須退還100萬美元訂金」之約定,則於被告違反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11條之約定時,原告即可請求被告返還美金100萬定金。是被告於本件訴訟審理末階段,始提出原告解除契約不合法之抗辯,非但與事實不符,且顯就無礙審理結果之事項為爭執,徒致訴訟遲滯,應非可取。
⒋被告復抗辯沈釗銘、陳忠來、李若冰等三人均未攜帶系爭
協議書第9條約定之美金900萬元同額本票,顯然原告當日無法交接云云。然而,「惟按票據行為亦為法律行為之一種,民法上有關代理之法條亦適用之,此可由票據法為重視票據流通及保護社會交易安全,於第九條及第十條就代理之方式及無權代理之責任設有特別規定觀之自明。故票據上之簽名亦係意思表示,自可由代理人為之。本件系爭本票被上訴人之簽名係由訴外人 劉金龍 代為之,為兩造所不爭執,亦經該劉金龍在第一審證明屬實。然究竟被上訴人有無授權其代簽,此與被上訴人是否應負該本票債務至有關係。」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462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被告雖以沈釗銘三人並未攜帶本票,故原告亦無法交接為辯。惟原告依系爭協議書所應開立之12紙本票,總計面額高達美金900萬元,如此鉅額之票據在尚未確認被告確實已備妥交接事宜前,若即事先交由沈釗銘攜帶至越隆公司,風險顯然太大。而事實上,假若被告當日順利完成交接,原告本即授權沈釗銘得依照系爭協議書第9條之約定,以原告名義開立面額共美金900萬元之本票12紙予被告以預作分期價金之擔保。然而,本件事實上卻是被告根本未曾備妥交接事項,已然惡意違約。被告前揭辯詞,尚非可採。次查,於101年8月15日交接當日,代表被告之賴麗娟,從未對沈釗銘提及關於系爭協議書第9條本票之問題。因為當天事實上是被告未依約備妥相關交接資料,且機器更有諸多短少,導致雙方未能完成交接,根本也沒有進行到系爭協議書第9條所約定之開立本票。尤有甚者,兩造產生契約糾紛後,被告於101年11月15日委託訴外人 張仁龍 律師以台北興安郵局第1078號存證信函回覆原告之內容,亦僅就101年8月15日原告未親自出席交接、沈釗銘未出具授權書為反駁,至於系爭協議書第9條之本票問題則根本隻字未提。足徵本件確實是在101年8月15日即已無法交接,與原告有無依照系爭協議書第9條開立本票乙節根本無涉。此無非被告臨訟始生之抗辯,顯有誤會,自非可採等語。
二、被告則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其答辯略謂:
㈠緣原告欲買受被告所有之越隆公司,雙方遂於101年6月中旬
開始協商。101年7月上旬,越隆公司總經理劉文豐依被告指示,將越隆公司損益一覽表送予原告審視(製表日期:101年7月6日),原告確認越隆公司之獲利情形符合伊之期望後,雙方即於101年7月16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原告並於101年7月23日匯款美金100萬元支付訂金。101年8月15日,被告已備妥轉讓股權與移交公司所需文件資料,只待原告前往越隆公司辦理轉讓及移交程序,經營權即可順利移轉;然當日原告並未依約至越隆公司處理股權轉讓與公司移交相關事宜,而僅有一位自稱沈釗銘之第三人前往越隆公司核對資料,沈釗銘表示渠為原告之代理人,惟並未出具委託書,被告無法確知該人是否為原告之代理人。該位自稱沈釗銘之第三人離去後,被告即收到署名「沈釗銘」之人所寄送之通知書,聲稱被告並未將轉讓股權與移交公司所需文件資料準備好,並表示渠將於101年8月24日,再度前往越隆公司核對資料,被告當時只覺一頭霧水,全然不知原告此舉用意何在。101年8月18日,原告突寄發署名「沈釗銘」之協議書失效通知書,以被告違反系爭協議書內容為由,主張原證1協議書失效,要求出面重新協商越隆公司買賣事宜,同時返還美金100萬元。原告嗣後並指示該位自稱沈釗銘之第三人,分別於101年9月15、17及18日帶領大批不明人士至越隆公司鬧事、叫囂,並恫嚇越隆公司員工;被告為保護公司權益與員工安全,只能向越南當地公安機關報案備查。因被告自認並未違反兩造101年7月16日之協議,故未同意原告之無理要求,原告乃提起本件民事訴訟。
㈡原告究係主張「解除」系爭協議書之規定,抑或「終止」系
爭協議書之規定?⒈原告主張:原告先係主張解除契約,嗣後改稱「中止」系
爭協議書。原告稱被告違反系爭協議書第4條與第11條之規定,故主張中止系爭協議書。
⒉被告則認:
⑴查原告所稱「中止」系爭協議書,應為「終止」之誤,應予澄明。
⑵系爭協議書性質上為一時性而非繼續性契約,欲使契約
自始歸於消滅,學說及實務上均認應以「解除契約」方式為之。
⑶本件原告並未提出得主張解除系爭協議書之依據。被告之理由如下:
①按「解除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行使其本於法律或契
約所定之解除權,使契約自始歸於消滅而言。於一時的契約,因其自始歸於消滅,雙方當事人即負回復原狀之義務。至繼續的契約,經當事人履行者,若使其自始歸於消滅,將使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故僅得終止契約,使契約嗣後失其效力」,此有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決闡述甚明。
②另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1628號判決亦揭櫫:「查解
除契約,除當事人間有保留解除權之特別約定外,非有法律所規定之解除權不得為之。又行使法定解除權,應具備各該法律所規定之要件」。
③查本件系爭協議書性質既屬一時性契約,原告欲使兩
造間之協議歸於消滅,依前開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決,應以「解除契約」方式為之。原告稱欲「中止」系爭協議書,似有誤會,宜允澄明。
④另細譯系爭協議書第4條及第11條規定內容,其中並
無兩造保留契約解除權之特別約定,原告復未提出其他法定解除權之依據;是依上述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決之意旨,原告主張終止或解除系爭協議書云云,即屬無據。
㈢被告有無違反系爭協議書之規定?
⒈原告主張:被告已違反系爭協議書第4條及第11條之規定
,被告於101年8月15日時,並未將越隆公司所有須交接之廠房機器、設備、相關文件證書備妥,顯有無故隱匿、變賣越隆公司機器設備之情形;被告之越隆公司101年1月之平均獲利不滿美金10萬元。
⒉被告則未違反系爭協議書第4條及第11條之規定。理由如下:
⑴101年8月15日當日,被告於越隆公司已備妥轉讓股權與
移交公司所需文件資料,只待原告前往公司辦理轉讓及移交程序,經營權即可順利移轉。然原告當時並未依約至越隆公司處理股權轉讓與公司移交相關事宜,而僅有證人沈釗銘等一行人前往越隆公司,沈釗銘表示渠為原告之代理人,惟並未出具委託書或其他證明文件,致被告根本無法確認渠是否為原告之代理人。被告亦嚴正否認有原告所指「未備妥交接必要文件、無交接意思,亦無從交接」之指控;實則,本件係原告未依約至越隆公司處理股權轉讓與公司移交相關事宜,致被告無法配合辦理。原告欲為前述主張,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若原告無法舉證,依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所示旨趣,鈞院即應駁回原告本件之請求。
⑵再者,原告與證人沈釗銘所指「前往越隆公司進行交接
」者,僅為一單純事實行為,而非法律行為。依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1054號判例:「…不法行為及事實行為不僅不得成立代理,且亦不得成立表見代理」之意旨,本件應無原告所稱民法代理規定之適用。而民法上有關表見代理與無權代理之規定,得對本人(即本件原告)主張權利者,應為第三人或法律行為之相對人(即本件被告),要無由原告自行代替被告主張之餘地,併此敘明。
⑶另本件原告先前皆稱證人沈釗銘為伊之代理人,嗣於爭
點整理暨辯論意旨狀中卻改稱證人沈釗銘為履行輔助人云云,被告謹此否認證人沈釗銘為原告之履行輔助人。又本件進行迄今,原告完全無法提出委託書或其他文件資料,證明證人沈釗銘為伊之代理人,依台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1941號判決:「…是原告既無法提出其他事證證明 吳崑燦 有受被告公司委任處理系爭買賣契約履約事宜,而按履行輔助人與本人間如無委任或代理等契約關係存在時,其所為之行為,效力並不當然及於本人。況本件原告亦不能舉證證明吳崑燦為被告之履行輔助人…」之意旨,自不得驟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⑷退步言,縱認證人沈釗銘確為原告之履行輔助人(按:
假設語氣,被告堅決否認),惟按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688號判決:「…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224條定有明文,此之代理人或使用人即履行輔助人。其立法理由乃在於本人既藉由第三人擴張其活動範圍而取得利益,自應承擔該第三人活動時對他人造成損害之賠償責任…」所持見解,證人沈釗銘既有未攜帶系爭協議書第9條所規定之美金900萬元之本票,以及101年8月15日當日於越隆公司拒絕交接,而違反系爭協議書第2條規定,致被告權益嚴重受損等情,自應由原告負擔渠所指「履行輔助人」沈釗銘之賠償責任。準此,原告顯已自認伊有違反系爭協議書第2條及第9條規定之情況。
⑸原告稱「被告於系爭協議書簽訂後無故短缺機器設備,
且消防、環保設備都不合格」云云,亦屬誣指;綜觀原證9之光碟與照片內容,並無原告前述所指情事,反證明被告之越隆公司確實頗具規模、營運正常,兼之無任何不法情事。又原證8文件末頁記載之機具,確為越隆公司帳目所無之新增機具,其中僅有3台借予被告另外經營之順隆公司,證人陳忠來、沈釗銘稱該等機器全部不在越隆公司云云,不但與事實有間,亦與原證8文件末頁記載:「磨刀機,2台,1台順隆;自動封邊機,1台,借順隆;發電機310KW,1台,借順隆」之內容不符。
⑹再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
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訂有明文。又「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亦有最高法院39年度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揭示甚明。易言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其真意何在?則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判斷依據,不應拘泥文字致失真意。⑺本件兩造立約前,原告即表示越隆公司平均每月之獲利
須有美金10萬元以上,伊才願意收購,被告當場保證越隆公司獲利良好,平均每月獲利均在美金10萬元以上;而原告於101年7月16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前,亦早已詳加審視越隆公司損益一覽表,確認越隆公司之獲利情形符合伊之期望。依前開事實與證據資料可知,兩造就系爭協議書第11條之真意係「越隆公司平均每月有10萬美金以上之獲利」,此自兩造101年7月16日簽約前,同年月
6日便已製作完成之原證2越隆公司101年損益一覽表中,越隆公司平均每月之獲利為美金153,186.4元即可得知。蓋原告既自承伊有數十年之經商經驗,若非已詳細檢視過買賣標的越隆公司之損益一覽表,認越隆公司之獲利符合預期,原告根本不可能同意於101年7月16日簽訂系爭協議書,並旋即於1周內匯款美金100萬元支付訂金。自此以觀,兩造立約時之真意,協議書第11條確係指「被告保證越隆公司平均每月有10萬美金以上之獲利」。
⑻101年1月恰逢華人農曆春節,該月之上班日數原本即不
多,蓋越隆公司之台籍員工幹部皆須休假(回台);越隆公司該月上班日數既少,斯時獲利降低,實屬正常。上開事項為兩造所明知,原告於締約、匯款亦無意見(否則原告斷不可能願意簽約並支付訂金),詎料原告事後竟以所謂「同業間之不實傳聞」,包括越隆公司業務萎縮、原材料倉儲下降、機器已被更換為不堪使用者、公司證照係非法取得等理由,不附證據任意指控被告違約,殊違誠信。
⑼再者,若原告自始即認越隆公司之獲利不符合伊之期待
(按:假設語氣),原告應於101年8月15日前,即伊所稱指派證人沈釗銘等人前往越隆公司前,便發函主張被告違約;原告焉可能在不滿意越隆公司獲利,認為被告違約之情況下,仍任由證人沈釗銘等一行人於101年8月15日前往越隆公司,事後再聲稱被告並未將轉讓股權與移交公司所需文件資料準備好,並表示證人沈釗銘將於101年8月24日,再度前往越隆公司核對資料?實則,被告之越隆公司平均每月獲利高達美金153,186.4元,甚至超過協議書約定金額多達0.5倍以上,完全符合系爭協議書有關公司獲利之規定。
㈣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之美金10萬元違
約罰金?⒈原告主張:原告得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規定,向被告主張
美金10萬元之違約罰。原告主張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協議書第4條與11條之規定,故其得系爭協議書第2條規定,向被告主張美金10萬元之違約罰。
⒉被告認原告無由向被告主張美金10萬元之違約罰。理由如下:
⑴被告並未違反系爭協議書第4條暨第11條之規定,理由詳如前述。
⑵原告方為違反系爭協議書第2條及第9條規定者。查原告
與證人陳忠來、李若冰、沈釗銘等,雖辯稱渠等一行人於101年8月15日至越隆公司,確實有交接之意思云云。
惟觀諸證人陳忠來、李若冰與沈釗銘之證詞,渠等三人根本無人攜帶系爭協議書第9條所規定之美金900萬元之本票,顯見原告當日根本無法交接,亦早無購買越隆公司股權之意思。質言之,原告誆稱「被告違反系爭協議書第4及11條之約定」云云,並不實在。原告應係與被告簽約並匯款後,因其他與被告及越隆公司無關之事由,不願再行收購越隆公司股權,方出此下策,故意指謫被告違約,藉以取回訂金美金100萬元,並要求被告支付美金10萬元之違約罰。實際上,真正違反系爭協議書第2條及第9條之約定,而應負擔美金10萬元違約罰者,係原告自己。
㈤被告否認未備齊交接資料,原證8是越隆公司的財產清冊,
但因為未及更新,所以最後一張有多出來的設備,以手寫方式來處理,故原證8整份資料方為越隆公司的完整財產清冊。依照原證1協議書第9條約定,甲方即原告同意於交接當日備妥美金900萬元之本票並攜往越隆公司進行交接,惟原告並未準備,復辯稱將於交接完畢後再授權證人沈釗銘開立云云,不但無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亦與協議書中兩造之約定有所不符,應不可採。另針對原證9之照片及光碟部分,被告補充說明如下:
⒈越隆公司佔地高達兩萬五千坪,原告提出之原證9照片不
過區區30張,真實性如何?以及是否全係越隆公司之場景,顯有疑慮。
⒉即便原證9之照片及光碟為真,但依照片及光碟內容,亦
未見被告之越隆公司有何機具短少缺乏消防證照、環保設備不合格等問題。
⒊原告稱該等照片係交接前一日所拍攝,惟照片中並無任何
時間日期可供查對,即便真是8月14日所拍攝,但若原告確實認為被告之越隆公司有前述缺乏消防證照、機具短少、環保設備不合格等問題,渠又如何會聲稱欲在8月15日進行交接,其主張顯有矛盾。
⒋且如被告之越隆公司果真有原告所指前述之種種違約之問
題及疑慮,原告何不在越南直接提起告訴請求賠償,反而千里迢迢回到台灣提告,可見原證9之真實性以及原告指摘被告違約等等事由,均無法通過越南當地法院之考驗。
㈥依謝崇寳的入出境證明,101年8月15日當時被告謝崇寳人已
經在越南準備做交接,如有任何問題,原告可逕向被告本人確認,可見絕無原告所述被告在101年8月15日無法交接的情形。而101年8月15日沈釗銘確實沒有提出委託書,即便沈釗銘確實是旭陽公司的副董事長,也無權在無委託書的情況下代理原告進行交接。又縱使本件越隆公司確有部分機器短少,但依系爭協議書之內容,亦非解約之事由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101年7月16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協議原告以美金1000
萬元購買被告所有位於越南之越隆公司,並於101年7月23日匯款美金100萬元至永豐銀行被告指定帳戶,作為買賣越隆公司之訂金。兩造至101年8月15日前,並未議定買賣越隆公司詳細之合約書。
㈡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被告保證自協議書生效日起,維
持越隆公司正常營運,並於101年8月15日移交、清點、測試所有資產(含所有帳上所列及現有但未列於帳上)營運所需的一切庫存原料、機器設備、耗材、所有人員會計帳務、營運所產生的憑證與原告,不得以任何理由隱匿、毀損、變賣,被告必須保證工廠的一切證照都符合政府規定(如:鍋爐證、污水處理證、消防證、工廠完工證、環保證等等),如有任何證照瑕疵或後續檢查不合格所產生的後續費用概由被告支付。
㈢依系爭協議書第11條約定,被告保證在這之前(簽訂系爭協
議書之前)的每個月內都有美金10萬多元的盈利(含折舊),如不屬實,被告將須退還美金100萬元,並中止買賣。
㈣101年8月15日,證人沈釗銘、陳忠來、李若冰等人前往越隆
公司時,並無任何一人依約攜帶系爭協議書第9條約定之美金900萬元本票。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01年7月16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原告已於
101年7月23日匯款美金100萬元至永豐銀行被告指定帳戶,作為買賣越隆公司之訂金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系爭協議書、永豐銀行匯入匯款買匯水單再卷可證,應堪信為真實。又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甲方(即原告)須於7/23/2012前支付乙方(即被告)美金100萬,作為合約訂金,雙方須於15/08/2012前議定買賣之詳細合約書,否則乙方須無條件退回所收之美金100萬,並加計利息美金100,000(如甲方反悔需付擔相同罰責)」;第4條約定:「乙方保證自協議書生效日起,維持公司正常營運,並於8/15/2012移交清點測試所有資產(含所有賬上所列及現有但未列於帳上)營運所需的一切庫存原料機器設備耗材以及所有人員會計帳務營業所產生的憑證與乙方(按:應係甲方之誤),不得以任何理由隱匿毀損變賣,乙方須保證工廠的一切證照都符合政府規定(如:鍋爐證污水處理證消防證工廠完工證環保證等等),如有任何證照瑕疵或後續檢查不合格所產生的後續費用概由乙方支付。」;第11條約定:「乙方保證在這之前的每個月內都有10萬多美金的盈利(含折舊),如不屬實,被告將須退還100萬美金訂金,並中止買賣。」;系爭協議書末並記載:「本協議書,將於正式合約生效日起自動失效」等情,有系爭協議書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確定。
是以兩造間權利義務關係,自應依系爭協議書之內容認定。
㈡原告主張其取得越隆公司之損益一覽表,其中1月份當月損
益含折舊(盈利僅有美金67,848.49元)並未達到被告保證之額度,違反系爭協議書第11條之約定等語,被告則辯稱原告於101年7月16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前已審視越隆公司損益一覽表,確認越隆公司之獲利情形符合伊之期望系爭協議書第11條之真意係「越隆公司平均每月有10萬美金以上之獲利」,故無違反系爭協議書第11條之約定等語。按民法第98條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是以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可參)。經查:系爭協議書第11條約定:
「乙方保證在這之前的每個月內都有10萬多美金的盈利(含折舊),如不屬實,被告將須退還100萬美金訂金,並中止買賣。」,由此文義即知,被告保證之內容為101年7月16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前,越隆公司「每個月內」都有美金10萬多元的盈利,而非「平均每月」有美金10萬多元的盈利,已堪認定。而由越隆公司損益一覽表觀之,越隆公司在101年1月份當月損益(含折舊)為美金67,848.49元,有越隆公司損益一覽表在卷可憑,顯然該月份盈利未達美金10萬元,而已違反系爭協議書第11條之約定。被告雖以前詞置辯,固然證人即越隆公司總經理劉文豐證述其在101年7月上旬將損益表交給沈釗銘副董等語,然此為原告所否認,而證人沈釗銘則證述是在簽完系爭協議書後過約3、4天才看到損益表等語,亦與證人劉文豐上開證詞相矛盾,姑不論究竟沈釗銘是在簽系爭協議書之前或之後看到損益表,然兩造既在協議書上明白約定被告保證越隆公司「每個月內」都有美金10萬多元的盈利,則被告顯然違反協議書第11條之約定,已屬明確,則原告依據系爭協議書第11條約定,中止買賣並要求被告退還100萬美金訂金,合於系爭協議書第11條之約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被告上開所辯,核與系爭協議書不符,不能採信。
㈢原告復主張其於101年8月15日授權予訴外人沈釗銘協同相關
人員至越隆公司進行交接,越隆公司並未備齊交接必要資料,無交接之意思,亦無從進行交接,違反系爭協議書第4條之約定,導致雙方無法進行交接,遂於101年8月18日授權沈釗銘以系爭協議書失效通知書通知被告請求返還美金100萬元之定金及美金10萬元之違約處罰等語。被告則辯稱:101年8月15日被告已備妥轉讓股權與移交公司所需文件資料,只待原告前往越隆公司辦理轉讓及移交程序,經營權即可順利移轉,然原告並未依約至越隆公司處理股權轉讓與公司移交相關事宜,而僅有一位自稱沈釗銘之第三人前往越隆公司核對資料,沈釗銘表示為原告之代理人,惟並未出具委託書,被告無法確知該人是否為原告之代理人,自稱沈釗銘之第三人離去後,被告即收到署名「沈釗銘」之人所寄送之通知書,聲稱被告並未將轉讓股權與移交公司所需文件資料準備好,並表示渠將於101年8月24日,再度前往越隆公司核對資料,101年8月18日,原告突寄發署名「沈釗銘」之協議書失效通知書,以被告違反系爭協議書內容為由,主張系爭協議書失效等語。查:
⑴按意定代理之授權行為,並非要式行為,其授與無須依照
一定之方式,明示或默示之授權均得為之,此觀之民法第167條規定甚明(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36號裁判意旨可參)。原告主張沈釗銘為原告之代理人,代理原告處理本件買賣行為之事實,業據證人沈釗銘到庭證述略謂:
因為呂旭陽先生事情繁忙,整個事情從頭到尾都是我在處理,對方也認同是我在做處理等語明確,而證人劉文豐亦證述略以:損益表是交給原告公司的沈釗銘副董,原告派人好幾次,有一次是馬來西亞的總務,沈釗銘先生也來過,剛開始是原告呂旭陽本人,後續才交代沈釗銘來陸續看了四次等語,證人即越隆公司管理部經理賴麗娟到庭證述略謂:被告指定銀行匯款帳戶之書面是被告叫我送過去給原告本人,但印象中因為原告本人不在,所以是由沈釗銘簽收,被告交代我說要送過去給原告或是沈釗銘,101年8月15日原告沒到越南,沈釗銘先生到的時候,我就告知他說今日要進行交接,沈釗銘先生就說還需要請示,不清楚何時交接,我們下面都只聽上面說當天要交接,就跟誰配合去,等待他們那邊過來,我是收到的消息是上面告訴我在8月15日旭陽公司要派人來越隆公司做交接等語,由越隆公司人員劉文豐、賴麗娟之證詞,更足徵被告方面處理系爭賣賣之人員劉文豐、賴麗娟均認知沈釗銘為原告之代理人,而有關進行交易前之事務磋商,均是向沈釗銘為之,復依沈釗銘於101年7月17日所傳真之綜合用紙所示,有關匯款100萬元美金之訂金一事,亦由沈釗銘具名向被告為意思表示,被告方面亦不可能不知沈釗銘代理原告處理本件買賣。故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可採。被告所辯101年8月15日僅有一位自稱沈釗銘之第三人前往越隆公司核對資料,被告無法確知該人是否為原告之代理人等語,顯與上開事證不符,不能採信。
⑵又查:兩造至101年8月15日前未議定買賣越隆公司之詳細
合約書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堪認定。至於兩造為何未能議定買賣越隆公司詳細合約書之原因,原告主張被告並未將越隆公司所有須交接之廠房機器、設備、相關文書證件資料備妥,且有無故隱匿、變賣及短缺越隆公司機器設備之情形,並與原告簽訂系爭協議書時越隆公司之木業加工技術水準不符,違反系爭協議書第4條等語,業據證人越南旭陽公司副理陳忠來到庭證述:「我們到現場的時候,對方只有生產線的經理在辦公室,事後賴麗娟及一位姓張的小姐才到,所有的資料,及環保、機器等均不齊全,賴麗娟到場也沒有拿任何資料,是後續賴麗娟打電話通知總務人員,那位總務人員才把一小部份的資料拿來,但還是不齊全,之所以我認定不齊全,是因為沒有每年的環保檢查報告、消防檢查報告,我有照相,但現場的消防、環保設備都不合格,像是鍋爐排放的煙,必須經過一個過濾器才可以排放到水池,然後水池的水需要再經過過濾才能夠排放,但當場排放的都是黑煙,顯然不合格,且工廠的消防栓必須有消防水管,且消防水管必須是自動壓,但經檢查,現場消防栓有些沒有消防水管,有些的水管沒有壓力。……所有機器我都有拍照,所以有就打勾,沒有的話,就註記寫無。…一頁的機器當時都不在越隆公司的現場。」等語明確,而證人沈釗銘亦證述:「我沒有看過謝崇寳先生,當時我們是在劉文豐總經理的房間。我們到的時候,只是一位小劉,該名小劉大概是越隆公司裡面的廠長,我跟他不熟,他是台灣人。後來小劉就馬上打電話找賴麗娟小姐,等到賴麗娟小姐到了之後,賴麗娟小姐就打電話給財務的張小姐,我還詢問賴麗娟小姐說為何沒有看到劉文豐總經理,她說她要去找,但一直到結束為止,都沒有看到劉文豐總經理出現。」、「雖然只有賴麗娟小姐及財務張小姐在場,但我們要看的資料都沒有準備給我們,張小姐又急著下午要回台灣,所以就沒有辦法進行交接跟清點的動作。」、「(通知書)是我回到公司之後,請公司裡面的簡小姐繕打的。我簽完名之後,請人送過去越隆公司給賴麗娟小姐,所以乙方簽名是賴麗娟小姐。」等語明確,且有經沈釗銘、賴麗娟簽名之通知書在卷可證,應堪採信。雖證人賴麗娟證述:「就我這邊,是要準備機器的清點,成品、半成品的清點,原料及材料的清點,及對外的文件(像是公安、環保、消防等證書)的交接。
」、「我負責的部分均已經有造冊,但並沒有移交給旭陽公司的人,但當天旭陽公司方面有一位馬來西亞的總務及越南的總務均有到場,兩人均有看過我準備好的清冊及資料,兩人也都也確認沒有問題。」,「我的部分,我是向沈釗銘表示說已經OK了,但沈釗銘說暫時還不用,就是說還沒有要交接,至於其他的部分我就不清楚。」等語,然此非但與經沈釗銘、賴麗娟二人簽名之通知書所載:「…越隆公司尚未將相關資料準備好…」之內容不符,更與證人即越南旭陽公司財務主管李若冰所證述:「…我告訴她說需要該公司所有的會計資料,張小姐要求我列舉所有會計資料,我列出來之後,張小姐說有這些資料,但沒有整理,且張小姐說她當天要回台灣休假,沒有辦法交接給我。」、「就是會計資料什麼都沒有,我一張紙也沒有看到。」等語相矛盾,是以證人賴麗娟上開所述,尚非可採。
綜上,堪認被告確有違反系爭協議書第4條所約定:「…於8/15/2012移交清點測試所有資產(含所有賬上所列及現有但未列於帳上)營運所需的一切庫存原料機器設備耗材以及所有人員會計帳務營業所產生的憑證與乙方(按:
應係甲方之誤)…」之情形。
㈣原告再主張兩造直至101年8月15日前並未有議定買賣契約之
詳細合約書,且被告有系爭協議書第4及第11條違約之情形,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被告應無條件退回所收之美金100萬元及並請求美金10萬元等語,被告則辯稱沈釗銘於101年8月15日未攜帶系爭協議書第9條所規定之美金900萬元之本票,以及101年8月15日當日於越隆公司拒絕交接,而違反系爭協議書第2條規定,致被告權益嚴重受損等語。按系爭協議書第9條係約定:「甲方同意于前約日開立12張USD750,000本票,作為爾後付款之債權保障,乙方於收到甲方支匯款時須歸回甲方所開立支當期本票」。查:經詢之證人陳忠來、李若冰、沈釗銘於101年8月15日當天有無人攜帶12張各為美金750,000元之本票一節,證人陳忠來表示不知道等語;證人李若冰則稱伊沒有帶等語;證人沈釗銘亦稱沒有帶等語,固堪認原告方面確於101年8月15日並未攜帶美金900萬元之本票前來。然兩造未能於101年8月15日辦理交接之原因,在於被告方面違反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之情形,已如前述,既無何證人證述被告當時已要求原告方面當日應提出本票而未提出,復由被告於101年11月15日委由張仁龍律師之存證信函(台北興安郵局存證號碼第1078號)所主張之內容,亦未曾主張原告於101年8月15日未提出本票以致無法交接等情,則兩造無法於101年8月15日前議定買賣之詳細合約書,應係可歸責於被告所致,而非因原告未攜帶本票所致,應可認定。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美金110萬,合於契約約定,應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美
金1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㈥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分別以新臺幣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3年4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弘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4月24日
書記官林明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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