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04年度港簡字第126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港簡字第126號
原   告  黃國重
訴訟代理人 黃前
被   告  葉金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於民國104年8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上,如
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民國一○四年六月十五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即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一八點三○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
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零陸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遭被告所興建如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
所民國104年6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
編號A、面積18.3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所占用,被告占用系
爭土地無合法權源,已致原告所有權之行使受有損害,爰依
民法規定,本於所有權之行使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拆除
占用之地上物,而將土地返還予原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辯以:對於附圖沒有意見,伊同意將占用之地上物拆
除,將土地返還給原告,但必須要鑑界確定到底要拆到何處
才有依據,且鑑界費用應由原告支出,原告要土地就應該要
付錢,如果不付錢鑑界就不能要求伊把地上物拆除及返還土
地等語。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
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18.3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為被告所
興建,上開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
執(本院卷第10頁反面、第11頁反面),復經本院會同雲林
縣北港地政事務所勘驗現場明確,並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
片在卷可憑(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24號卷第25至30頁),
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必須鑑界測量確定到底要拆到何
處,且應由原告支付鑑界費用云云,惟此等問題,係屬執行
拆除時技術上所應注意之事項,且是否需由原告支付鑑界費
用,亦屬執行範圍之費用,尚難因此免除被告之拆除義務,
被告前揭所辯,尚難憑採。是原告本於所有權之行使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如附圖所示編號A
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9月9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陳美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9日
書記官蘇美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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