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北簡字第8757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陳婷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居住地在高雄,對造為銀行(法
人)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若需至臺北地方法院應訴,所費時
間金錢心力甚鉅,爰請求將本件訴訟移轉管轄至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審理等語。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
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條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
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
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亦有明定
。又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
轄之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
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
又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是
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向執行法院為之,顯已由該法明
定此類事件應由執行法院管轄,性質上自屬專屬管轄(最高
法院98年台抗字第38號裁定參照)。
三、查,本件相對人即原告係就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83949號
清償債務之強制執行程序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執行法院為
本院,依上開法律規定,本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故聲請人
聲請將本件訴訟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與民事訴訟法
第28條第1項規定法院無管轄權之要件不符,自難准許,應
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10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9月10日
書記官陳紀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