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花小字第179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被 告 鍾文豪
原告因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鍾文豪發支付
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92,341元
應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500
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5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
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戴國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