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4年度湖簡字第3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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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湖簡字第3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哲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
速偵字第1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哲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欄部分補充:「楊哲明
前於民國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
2年度易字第19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4年
3月5日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哲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
被告曾受前揭罪刑宣告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
,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僅因個人一己之私,未能尊重他
人所有權財產概念,貪圖非分之財物,竊取他人所有財物,
所為非是,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
值(新臺幣950元),兼衡被告前已有多次犯竊盜罪前科紀
錄之素行,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其大學肄業
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18頁調查筆
錄)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所竊得之上開物品,於查獲
後業經被害人立據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
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9月9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9月9日
書記官莊達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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