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雄補字第1381號
原 告 簡曉育
被 告 黃香謹 即 黃樹桃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16,700元,(座落高雄市
○○區○○路○○○號建物之課稅現值為216,700元,原告就請求
遷讓上開建物所有之利益,應為216,700元),應徵第1審裁判
費2,3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記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及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王壹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