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4年度花簡字第182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花簡字第182號
原   告  黃麗華
被   告 奇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金富
上列原告與被告奇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104年度花簡字第1
82號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4
日內補正如下事項:
一、起訴狀之記載:請補正如下事項,並重新提出起訴狀及其繕
  本,俾利送達被告。
㈠起訴狀所載被告「奇異融資股份有限公司」,應更正為「奇異
 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並記載其址設「台北市○○○路○段○
 號6樓」。
㈡載明被告奇異融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曾金富,住同
 上揭公司址。
㈢本件依原告主張設定抵押權之不動產,依土地登記謄本影本所
 載應包括民勤段47地號土地及同段1424建號房屋,然訴之聲明
 僅載「花蓮市○○路○○街○○號4樓之3號」,若係就土地及房屋
 之抵押權一併請求確認及塗銷,請於訴之聲明為完足明確之記
 載。
二、請提出本件設定抵押權之土地、房屋之第二類土地登記謄本
  正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恒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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