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花簡字第182號
原 告 黃麗華
被 告 奇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金富
上列原告與被告奇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104年度花簡字第1
82號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4
日內補正如下事項:
一、起訴狀之記載:請補正如下事項,並重新提出起訴狀及其繕
本,俾利送達被告。
㈠起訴狀所載被告「奇異融資股份有限公司」,應更正為「奇異
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並記載其址設「台北市○○○路○段○
號6樓」。
㈡載明被告奇異融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曾金富,住同
上揭公司址。
㈢本件依原告主張設定抵押權之不動產,依土地登記謄本影本所
載應包括民勤段47地號土地及同段1424建號房屋,然訴之聲明
僅載「花蓮市○○路○○街○○號4樓之3號」,若係就土地及房屋
之抵押權一併請求確認及塗銷,請於訴之聲明為完足明確之記
載。
二、請提出本件設定抵押權之土地、房屋之第二類土地登記謄本
正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恒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戴國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