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北補字第555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蘇冠豪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 巫陽明 間履行租約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
民國104年8月31日本院以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提起抗告,查
本件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抗告人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並附繕本1件俾送達
對造,逾期不補,即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