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北補字第671號
原 告 李彥廣
上列原告與自然風餐飲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陳報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並補
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提起民
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
必備之程式;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
第244條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49條第1項第6款
及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工資等事件,其聲明為: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自違法解雇日起至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
結日止,每月新臺幣(下同)70,000元,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㈡被告應提繳原告每月4,200元之勞退金於勞工個人專
戶,自違法解雇日起至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日止;㈢被告應
加保原告勞工保險,自違法解雇日起至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日
止;㈣被告應加保原告全民健保,自違法解雇日起至最後言
詞辯論終結日止;㈤被告應補繳原告民國(下同)104年3月
與4越短少之勞退金共3,132元於勞工個人專戶等語,是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即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至第5項合計之金額。惟
原告並未具體指明違法解雇日為何時,復未提出原告任職於
被告公司時之勞健保投保資料以核算被告為原告加保勞工保
險與全民健康保險實際支出之金額,且原告所指本件言詞辯
論終結期日為不確定期限,本院無從核算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並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依上開說明,原告應於收受本
件裁定送達10日內,具狀陳報原告所指被告違法解雇日及請
求終期為何時,並提出原告任職於被告公司時之勞健保投保
資料,以查報系爭訴訟標的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金額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1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9月10日
書記官陳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