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北簡字第9424號
原 告 葉芯廷
兼
法定代理人 林敏珍
原 告 葉育伶
葉柏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 律師
複 代理人 李美寬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温彥智 、 王孟莉 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出足以認定系爭房屋交易價額之
鑑價報告或證明,以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
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逾
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
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
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
路○段○○○巷○弄○○○號2樓房屋(即臺北市○○區○○
段○○段000○號,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並返還予原告
,雖據繳納裁判費2,760元,惟原告並未表明系爭房屋之交
易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
裁判費。依上開說明,原告應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10日內提
出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即市價(如鑑價機構就系爭
房屋之鑑價報告、房屋仲介行情證明等),以查報系爭訴訟
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扣除
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2,760元後,補繳本件裁判費,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另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難認係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不得以
之為系爭訴訟標的價額,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10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9月10日
書記官陳紀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