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564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地價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六四六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代表人 王盛賢 處長)訴訟代理人丁○○
丙○○右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臺北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七日九十北府訴決字第○九○九○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與 王進卿 、 王進利 共同繼承其配偶 王永福 民國(下同)七十八年七月二十日死亡後所遺座落臺北縣樹林市○○段五八及一○二號兩筆土地,不服被告催徵八十三年度至八十八年度年度地價稅,提起復查,經被告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北稅法字六二四九號復查決定,將原處分八十三年度地價稅二一、四四一元部分撤銷,而其餘八十四年度至八十八年度地價稅申請免課地價稅部分駁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獲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撤銷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八十三年度至八十八年度之地價繳款書,均未送達訴願人,致未提出申請減免事宜,確有違反作為義務」,責由被告二個月內另為處分,被告據以重行查核事實並計算稅額發單納稅義務人,原告仍不服,申請復查,獲復查決定將原核定補徵本稅一三六、一三二元變更為一○一、七七○元,原告猶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命被告退還原告已繳交之地價稅。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爭點:臺北縣樹林市○○段○○○號土地是否符告適用土地稅減免規則第二
十二條但書第五款規定而免徵八十四年至八十八年之地價稅?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就土地座落臺北縣樹林市○○段○○○號土地(即樹林市○○街○○○巷
○弄)現為樹林市○○道路,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九條規定:「無償供公共使用之私有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同規則第二十二條規定:「依第七條至第十七條規定申請減免地價稅或田賦者,公有土地應由管理機闕,私有土地應由所有權人或典權人,造具清冊檢同有關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稽徵機關為之。但合於下列規定者,應由稽徵機關依通報資料逕行辦理或由用地機關函請稽徵機關辦理,免由土地所有權人或典權人申請...第五款:『私有無償提供公共巷道或廣場用地(應由工務、建設主管機關或各鄉鎮市(區)公所建設單位,列冊送稽徵機關辦理。』⒉本標的五八地號土地為私有無償供公共巷道且屬樹林市○○道路,完全符合土
地稅減免規則第九條及第二十二條第五款規定免由所有權人申請,有關單位漏未列冊通報,不能歸咎原告,實無道理要原告繳納地價稅,故原告請求對被告就座落樹林市○○段○○○號應自八十四至八十八年之地價稅予以撤銷,並退還所繳地價稅。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稅捐稽徵法(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修正)第十九、二十一條規定:「為稽徵
稅捐所發之各種文書...對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為送達者,其效力及於全體。」「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一、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且無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五年。...三、未於規定期間內申報,或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七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而「依第七條至第十七條規定申請減免地價稅或田賦者,公有土地應由管理機關,私有土地應由所有權人或典權人,造具清冊檢具有關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稽徵機關為之。但合於左列規定者,應由稽徵機關依通報資料逕行辦理或由用地機關函請稽徵機關辦理,免由土地所有權人或典權人申請。...五、私有無償提供公共巷道或廣場用地(應由工務、建設主管機關或各鄉鎮市(區)公所建設單位,列冊送請稽徵機關辦理)」為依土地稅法第六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訂定之土地稅減免規則第二十二條但書第五款所明定。
⒉經查本件原告係繼承其配偶王永福座落樹林市○○段○○○號土地,主張其本
人全不知情,至八十八年收到地價稅單始知上情,刻即辦理繼承土地及申報免稅等事宜,惟查案情爭點即在於五八地號是否為上開規則第二十二條但書第五款應經工務、建設機關通報而免申請徵納地價稅之土地及對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送達效力有無瑕疵之認定,系爭土地○住○區○設○○○道之用,並非都市○○○道路用地,有樹林市公所及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函告之,且供公共通行之巷道,迨闢建巷道完成,並經建管單位列冊,始得免徵地價稅,查本案並非列冊之土地,是無土地稅減免規則第二十二條但書第五款適用餘地,應無疑義。
⒊次按稅捐稽徵機關依稅法規定核課稅捐,乃屬行政行為,該行政行為除法律另
有規定外(如公示送達)應以到達相對人始生效力。財政部七十二年一月十日七二臺財稅字第三○一三八號函釋:「...在核課期間將屆滿始發現應徵之稅捐者,自應儘速於核課期間內發單,以免逾越核課期間無法據以補稅送罰。
」已有規定,其中所謂應於核課期間內發單,自係指應於核課期間內將稅單合法送達者而言。因此,倘未逾越核課期間,即得再付補徵,經查被告遲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始訂定繳納期限重行開徵,除八十三年度地價稅因逾核課期間而予撤銷外,原告依法應納之稅捐其五年核課期間即八十四年至八十八年之地價稅仍須繳納,而被告開徵之處分,即屬無誤。是原告執此指摘,應無可採。
理由
一、按「為稽徵稅捐所發之各種文書,對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為送達者,其效力及於全體。」、「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一、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且無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五年。三、未於規定期間內申報,或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七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修正之稅捐稽徵法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七條至第十七條規定申請減免地價稅或田賦者,公有土地應由管理機關,私有土地應由所有權人或典權人,造具清冊檢具有關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稽徵機關為之。但合於左列規定者,應由稽徵機關依通報資料逕行辦理或由用地機關函請稽徵機關辦理,免由土地所有權人或典權人申請。五、私有無償提供公共巷道或廣場用地(應由工務、建設主管機關或各鄉鎮市(區)公所建設單位,列冊送請稽徵機關辦理)」依土地稅法第六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訂定之土地稅減免規則第二十二條但書第五款亦有明定。
二、按系爭樹林市○○段○○○號土地是否土地稅減免規則第二十二條但書第五款適用之標的為兩造爭點所在,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私有無償供公共巷道,且屬樹林市○○道路,完全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九條及第二十二條第五款規定免由所有權人申請,有關單位漏未列冊通報,不能歸咎原告,並提出樹林市公所函為證;被告則主張系爭土地○住○區○設○○○道之用,並非都市○○○道路用地,有樹林市公所及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函告之,且供公共通行之巷道,迨闢建巷道完成,並經建管單位列冊,始得免徵地價稅,而系爭土地並未列冊,是無土地稅減免規則第二十二條但書第五款適用餘地。
三、查土地稅減免規則第二十二條但書第五款固明定:「私有無償提供公共巷道或廣場用地(應由工務、建設主管機關或各鄉鎮市(區)公所建設單位,列冊送請稽徵機關辦理)」,即應由稽徵機關依通報資料逕行辦理或由用地機關函請稽徵機關辦理,已如前述;惟內政部七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台內地字第七四七六號函及財政部七十一年二月十二日台財稅字第三○九三四號函示:「私有無償提供之巷道用地,其屬完成都市計畫法定程序者,以供公共通行之事實為依據,列冊送稽徵機關逕行辦理減免。至於私設巷道如未經土地所有權人表示願無償提供使用,則因無資料可稽,故無從列冊送稽徵機關,仍應由土地所有權人申請核定再憑減免」在案。次查,系爭土地屬私設巷道,非都市○○○○道路,有台北縣樹林市公所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八九北縣樹工字第八九一○四一○七號函及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八九北工施字第一一八二號函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憑;又查,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向被告提出申請,請就系爭土地免徵地價稅,經被告勘查確實作道路使用後,核准自八十九年起免徵地價稅在案,有台北縣稅捐稽徵處八十九年一月六日八八北縣稅財字第一八二四三四號函影本在卷可稽,足證原告已對於系爭土地應經申報始得獲准免徵地價稅有所了解;再查,原告所提台北縣樹林市公所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九○函北縣樹工字第九○一二七八七三號函,係被告申請免徵地價稅獲核准後所函復,自當已為台北縣樹林市公所所養護,原告所提此項證據,顯有誤引之虞。
四、至原告於復查階段,對於被告送達之效力主張明瑕疵一節,於提起本件訴訟後,已不爭執,自不再予贅述。
五、綜合上述,原告與王進卿、王進利共同繼承所得系爭土地既○住○區○設巷道,在未向被告申請前,雖提供公眾通行,仍非土地稅減免規則第二十二條但書第五款規定之適用標的,被告依法補徵八十九年核准免徵地價稅前八十四年至八十八年五年間之地價稅,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原處分及判命被告返還已繳地價稅,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法律關係及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樹埔
法官曹瑞卿法官闕銘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書記官吳芳靜